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5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發生車禍後,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並有失智症,嗣因被上訴人拒絕回診治療,導致個性丕變、性格異常,且出現幻聽幻覺、胡言亂語、隨意大聲謾罵之情況。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無故以言語辱罵並徒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5號暫時保護令獲准。又因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開始有鋪張浪費、揮霍無度之情事,且無法自理財產,遭有心人士覬覦其名下財產,意圖出售名下土地及建物圖利。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令上訴人身心俱疲而無法忍受,且被上訴人已離家,下落不明2年以上,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離婚原因全係被上訴人所為,致上訴人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併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另兩造不能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至今未為聯繫,且被上訴人亦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若認離婚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准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外,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9,812,558元等語。請求判決:
(一)先位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准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12,5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精神疾病,亦無認知功能受損,車禍後修養得宜,身體已恢復康健。上訴人因覬覦被上訴人名下房地,對外宣稱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嗣於105年8月11日晚間故意激怒被上訴人,製造被上訴人無法控制情緒之假象,於翌日凌晨夥同女兒闖入房間,強行綑綁被上訴人上擔架並強制送醫。另對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致被上訴人只有離家以求自保,上訴人更對被上訴人聲請輔助宣告及報案謊稱被上訴人失蹤,以此手段達成騷擾被上訴人之目的。
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照娘發生婚外情在先,又為謀奪被上訴人名下房地,營造被上訴人精神失常之假象,導致被上訴人有家歸不得、親子反目,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計22,993,848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1,054,673元,上訴人除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69,588元。綜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宣告准予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即離婚部分),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離婚部份廢棄。(二)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74年5月7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為長子張OO、長女張OO。
2、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
3、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言語辱罵並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且被上訴人經強制就醫,上訴人並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核發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5號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二)經查,被上訴人固於105年8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住處以言語辱罵、徒手毆打上訴人成傷,且嗣後又曾以「我兒子是我兒子,和你沒有關係,你有多大,你是皇帝,你做祖公嗎,三小,多大,你最大,罵東罵西,囉哩囉唆,看我不起,我是ㄚ鬟,做牛做馬…。」等語謾罵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5號、105年度家護字第573號、106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惟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腦傷後性格改變、認知功能退化一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車禍之後遺症導致此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發生,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尚難苛責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本應基於夫妻長久結褵、共同打拼事業之情,體諒彼此身心之傷病,妥適照料生病之被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因車禍之後遺症導致此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發生,而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三)被上訴人雖嗣於105年9月底、10月初某時離家(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但並未失蹤,此由被上訴人仍於106年2月26日因情緒失控而對上訴人謾罵自明(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參照),且上訴人及長女雖於107、108年三度通報被上訴人失蹤,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3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然均經警方尋獲銷案,是被上訴人應未失蹤而僅係離家而已。徵之常情,配偶對他方車禍產生之上述後遺症,理應體諒、容忍,且被上訴人之病情尚非嚴重,詎上訴人竟通報強制送醫,嗣經醫師評估無庸住院治療而於3日後出院,故被上訴人在傷心、絕望及害怕再度遭家人聯合以強制送醫之方式對待下離家,並情緒失控對上訴人謾罵,實屬可理解,尚難以此苛責被上訴人。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開始有鋪張浪費、揮霍無度之情事,且無法自理財產,遭有心人士覬覦其名下財產,意圖出售名下土地及建物圖利云云。然查,上訴人原以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萬丹鄉OO段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OOOOO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22頁)。
是以,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OO,惟係被上訴人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乃行使其正當權利,難謂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鋪張浪費、揮霍無度之情事,且無法自理財產等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如果依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始有上開行為,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基於上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車禍產生之後遺症,理應體諒、容忍,竟於凌晨通報強制送醫,且衍生訴訟紛爭,被上訴人因傷心、絕望及害怕而離家,並情緒失控對上訴人謾罵,尚屬情有可原,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難以維持之破綻,且不應由被上訴人負主要之責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