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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家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3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結婚,上訴人於結婚前已因案入監服刑,被上訴人為便於探視,方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初期,兩造在監所探視會面時,尚能和諧交談,然自108 年起,上訴人言語即與被上訴人無交集,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有關出獄後之規劃,上訴人稱其欲引渡俄羅斯人來臺從事八大行業等語,顯見上訴人仍欲不務正業,想一些賺錢偏門,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諸多思想亦無法再與上訴人溝通,詎上訴人竟分別於108 年9 月8 日及

109 年1 月25日寫信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內容略稱被上訴人嘴硬囂張、無情、驕傲清高、愚痴、勢利、拋夫忘義、出獄後要買兩個骨灰塔位,一個是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害怕及難過,顯見上訴人之個性、理念已與被上訴人無交集,婚姻已生破綻,被上訴人已無法再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且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未入監前即與被上訴人有濃厚感情,並共同居住生活,

嗣上訴人入獄後,被上訴人頓失依靠身心受創,自103 年4月起,被上訴人每個星期均前來監獄探監,並向伊表達愛意,且要伊向監獄詢問辦理在監結婚登記一事,以表被上訴人感情的堅貞,兩造遂於103 年9 月20日辦妥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並前後陸續探監達5 年之久。

㈡嗣105 年間被上訴人曾因金錢問題請求伊之姊能幫忙房子過

戶事宜,遭上訴人之姊拒絕後,於探監期間伊開始感受到被上訴人情緒產生負面變化,經上訴人探詢原因,被上訴人告知因上訴人之姊並未當她為自家人看待,轉而對伊不諒解,伊雖不時安慰被上訴人,待其出獄後會好好處理,請被上訴人務必忍耐,但此事陰影已烙印被上訴人心中,此亦為雙方日後產生嫌隙、情緒爭吵的癥結源頭。此後被上訴人已少有書信,偶有書信亦係平淡無奇如記事般之內容,已無濃情蜜意之用語,且探監時之口氣與態度也日漸生疏冷漠。

㈢其後於108 年初,被上訴人來探監時,以事業發展不想被婚

姻束縛為由,向伊提出辦理假離婚,待伊出獄後再補辦婚禮之要求,遭伊拒絕後即對伊批評謾罵。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間之懇親電話及109 年1 月17日之會客中,對伊講話尖酸刻薄、挑釁謾罵,伊方會於108 年8 月及109 年1 月25日先後二次寫信給被上訴人,表達伊心中之委屈及不滿,信中內容雖有些許憤恨,但純係情緒上之發洩,絕無任何對被上訴人之恐嚇或不利之意,但被上訴人竟依此二封信認為伊對其恐嚇而訴請離婚,令人匪夷所思。伊對被上訴人並無家暴,亦無任何恐嚇或不利之行為,況伊現尚在監執行中。而伊於1年多後即可報請假釋,伊至今仍心繫被上訴人,希望在1 年多得到假釋後再與被上訴人團聚,攜手共同經營未來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㈠兩造婚前交往,並於101 年1 月起同住共同生活,嗣曾於103

年1 月28日辦理訂婚,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入監服刑,兩造於103 年9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

㈡上訴人目前尚在監執行中,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3 日起迄1

08 年1 月29日期間,均有密集前往高雄監獄探視上訴人;自108 年1 月29日會面後,相隔近1 年之109 年1 月17日方再為探視上訴人,僅曾有電話聯繫,並自該次探視後迄109年10月13日前均未再行探視上訴人。

㈢108 年1 月22日被上訴人至監獄探視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曾以其須處理個人事務為理由,要求上訴人辦理假離婚。

㈣108 年1 月29日被上訴人至監獄探視上訴人時,上訴人質疑

被上訴人何以要辦假離婚,被上訴人則多次勸說上訴人如辦理離婚,兩造關係仍然依舊,但上訴人不同意辦理離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0 年間因犯強盜及多起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其又於10

0 年間另犯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遭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7 年6 月,於104 年4 月22日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於104 年8 月26日確定;上訴人復於101 年11月間因犯肇事逃逸罪及搶奪罪,經分別判處罪刑,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接續執行,11

9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一節,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5 頁),堪信屬實。又兩造於103 年9 月20日辦理結婚,惟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均在監服刑,迄今仍在執行中,則兩造婚後即未曾同住生活,雖可透由定期探視會面及通信維持聯繫,惟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親自經歷及體會,培養夫妻間之親密情感不易,於被上訴人生活中遭遇困難之際,上訴人亦無法予以扶持,遑論欲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共營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詢問上訴人有關於出監後之規劃,上訴人

仍欲不務正業,稱欲引渡俄羅斯的人來臺做八大行業,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諸多想法亦無法再與上訴人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27 頁),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回覆,惟辯稱此僅為笑談,不應成為離婚之依據,況兩造當初亦是在八大行業認識,雙方當時之生活型態及生活觀念一致,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工作型態,卻又指控從事八大行業無法經營正常婚姻生活云云(見原審卷第327-329 頁、本院卷第91、130-131 頁)。就此,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經任職於八大行業,惟陳稱此為其過往經歷,但不代表想法即一直停留於過去,其後來已脫離八大行業,並考取證照,從事買賣交易方面工作,反觀上訴人思想還停留在入監前,因此自覺與上訴人距離越來越遠,無法溝通等語,並提出其職業證明為證(見本院卷132 頁及卷末證物袋)。依兩造上開各自意見表述,可顯示兩造談及上訴人出監後之規劃時,上訴人因長期服刑,面對未來尚有諸多不確定性,除過往之經歷外,尚未曾多方思考及準備;相較之下,被上訴人則逐步思索希冀能更穩定經營未來生活,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因所處環境不同,想法認知漸生差距,上訴人無法理解其內心,兩造越發不易溝通,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辯稱兩造感情爭吵之癥結源頭始於105 年間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之姐協助處理貸款事宜遭拒,認為上訴人之姐未將其當自家人看待等語,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陳稱上訴人之姐並未將其視同一家人,對伊態度婚前婚後大不相同,伊尋求上訴人姐姐協助處理貸款之事,其姐連談都不跟伊談,但該事件僅為一導火線,非兩造感情生變主要原因,並稱上訴人視其姐為母,故當伊提及上開想法時,上訴人並不接受,因此伊於兩造會面時曾一直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去提及其大姐,但上訴人卻一直要伊找其大姐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由兩造上開所述亦足佐證,兩造因上訴人長期在監徒有夫妻之名,於被上訴人生活中遭遇困難之際,上訴人並無法予以扶持,亦無力調和被上訴人與其家人之關係互動,而僅能被動一再勸說被上訴人忍耐等待其出監,及請被上訴人自行再與其姐溝通,惟此卻與被上訴人想法、意願相違,徒增兩造關係之隔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8 年9 月8 日及109 年1 月2

5日寫信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書寫之該二封信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29 頁);上訴人則辯稱該二封信件係因被上訴人分別於懇親電話及109 年1 月17日之會客中,對其講話尖酸刻薄,伊方書寫此二封信件以抒發不滿情緒等語。查,⒈被上訴人於自103 年4 月3 日起迄108 年1 月29日期間,密

集前往高雄監獄探視上訴人,107 年1 月以前頻率相近最密集,107 年1 月以後則減為每月平均1 至2 次,自108 年1月29日會面後,相隔近1 年之109 年1 月17日方再為探視上訴人,並自該次探視後迄109 年10月13日前均未再行探視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109 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上訴人之會客紀錄及錄音檔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250 頁),堪認屬實。

⒉又經原審當庭勘驗108 年1 月22日兩造之會客錄音,內容略

為被上訴人以其須處理個人事務為理由,要求上訴人辦理假離婚,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反對等情;嗣於同年月29日兩造之會客錄音,內容略為上訴人開始對被上訴人質疑何以要辦假離婚,被上訴人則多次勸說上訴人如辦理離婚,兩造關係仍然依舊,然上訴人仍不同意辦理離婚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7-329 頁、第339-350 頁);佐以被上訴人陳稱:伊之所以跟上訴人說要辦假離婚,是因為希望好聚好散,上訴人很會鑽死腦筋,伊為了要顧及伊自己的人身安全,所以希望跟上訴人和平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273 頁、第327 頁),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2日已有與上訴人離婚之意,應堪以認定。兩造雖未能共同生活,惟被上訴人數年來持續相當之探視頻率,其用心誠屬不易,然兩造為夫妻,倘有想法不合之處,應可透過溝通協調、誠摯對談以尋求共識,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不同意,未為溝通,逕以託詞敷衍及疏離上訴人方式希欲離婚,實有破壞夫妻間相處應本於真誠相待、互信互諒之道,行為容有不當。

⒊又兩造於前揭未會客時間(即108 年1 月29日會客後至109年

1 月17日會客前),曾有電話聯繫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275 頁),觀之上訴人於108 年9月8

日所書寫予被上訴人之信件內容記載:「那天電話懇親不是想跟妳吵架……。」等語,足見該信件係上訴人於兩造經以電話聯繫後,方書寫予被上訴人此節,堪認真實。而依上訴人所書寫之上開信件,內容略稱被上訴人嘴硬囂張、無情、驕傲清高、愚痴、勢利、拋夫忘義、出獄後要買兩個骨灰塔位,一個是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2 頁),言語中對被上訴人多所侮辱謾罵、恐嚇。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於懇親電話中講話尖酸刻薄、極盡挑釁,其方書寫上開內容之信件等語,惟綜合前開被上訴人於108 年1月間與上訴人之會客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意乃希望與上訴人離婚,縱被上訴人於懇親電話中重提離婚之意而令上訴人心生不悅,倘上訴人無離婚意願,應本於理性平和向被上訴人表達,及進一步了解被上訴人想法,謀求修補、改善兩造關係之道,而非因自身在監行動受限,即寫信並於其中以情緒化、貶抑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且語帶恐嚇,致加深兩造感情之破裂,上訴人行為確有未洽。

⒋又依上訴人於109 年1 月25日所書寫予被上訴人之信件,內

容為:「一年不見,妳變得如此撕牙裂嘴、潑婦罵街,叫人看了真是很不舒服,但妳放心,我目前不會跟妳這種人計較,妳可以繼續如此囂張下去,我會一筆筆給妳記下來,等我回去的時候再好好地跟妳算總帳,妳對付男人的那套招數,我早就把妳給看透了,少拿妳那上班的手段來對付我,小弟我不吃妳那套。告訴妳,這輩子我跟妳糾結怨恨已紛雜難理,將來我會以其人之道,還至其人之身一筆筆慢慢還給妳……。」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亦多係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詞,並稱待其出監後會再與被上訴人算總帳等語,而有恫嚇之意。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7日會客時對其挑釁、謾罵,其方會書寫上開信件以抒發心情等語,然查,原審曾當庭勘驗兩造於109 年1 月17日之會客錄音檔案,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請上訴人從獄中將離婚資料寄出來,讓被上訴人直接去辦理,但上訴人並不願意;而上訴人陳稱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大姐談一下,被上訴人亦不願意,並稱上訴人之大姐曾將其講得很難聽,上訴人遂表示那就到時候上法院見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3 頁、第281-285 頁)。依上開會客內容,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陳述其欲辦理離婚,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是否辦理離婚之事意見不一,惟並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非理性之挑釁謾罵之詞。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⒌再者,依上訴人所書寫之上開信件內容復記載:「現在妳再

怎麼講我難聽的話都無所謂啦!反正主導權在我這裡,我都不急了妳又急什麼,而且全台灣坐牢的人這麼多,妳有什麼好在乎的,妳少在那邊給我打官腔了,別以為我不知道妳心理面在想什麼(什麼往後還是會把我當親人看待,我可沒有那個福分跟妳做親人),而且我就是要不如妳所願,我就等著看那個雜碎敢跟妳這種有夫之婦的人在一起。」、「如今,對妳,我是徹底失望,緣份至此,等我出獄之後,我們大家就好聚好散吧!因為我已看清你這幅撕牙咧嘴、潑婦罵街的得性(按指德性)跟嘴臉,妳自己去慢慢找位將來願意替妳揹負房貸的人吧!我會成全妳,自己也圖個輕鬆,妳是位一輩子在追逐感情藉慰可悲的女人,個性不改總有一天妳會踢到鐵板吃虧的,甲○○妳多保重吧!我最大的本錢就是有個安康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6-28 頁),即上訴人雖不願意如被上訴人所願而在其出獄前即與被上訴人離婚,惟亦表示與被上訴人「緣份至此」、「好聚好散」,則其主觀上對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已無再行積極維繫之意欲,亦堪認定。

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係於上訴人在監服刑時結婚,結婚伊始,上訴人尚須長期服刑,短時間難期可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本即有名無實且維繫不易,其後復因兩造客觀上長期無法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彼此認知想法亦隨各處環境不同而日益差距變化,感情因而漸淡生變。被上訴人結婚之初未思慮周詳,率爾決定與正在服刑之上訴人結婚,嗣因上開因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亦未能婉轉向上訴人溝通勸說,逕以託詞敷衍及疏離上訴人之方式表達離婚意欲,破壞夫妻間應有之真誠、信賴;而上訴人亦未能體察被上訴人多年來面對僅有婚姻之名,卻無人相互扶持之辛苦,及彼此與時俱增之各方面差距,更在自覺無力使被上訴人回心轉意之際,情緒化書寫前揭二封信件辱罵被上訴人並語帶威脅,加劇兩造感情破裂,又依其書寫之109 年1 月25日信件內容,亦可見其主觀上亦已無再行積極維繫婚姻關係之意,則兩造均已喪失經營婚姻之意欲,堪認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兩造應負同等之責任。依前揭規定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核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