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王品方訴訟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上訴人 張攻心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又溥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王品方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品方後開第二項請求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張攻心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品方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品方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張攻心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王品方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張攻心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王品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攻心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品方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張攻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品方(下稱王品方)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攻心(下稱張攻心)給付新臺幣(下同)1,701,386元本息,嗣於本院再擴張請求940,27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二、王品方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12月9日和解離婚,並同意以王品方訴請離婚時即109年3月4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而王品方之婚後財產為445,925.25元,張攻心婚後財產為3,848,697元,是王品方自可向張攻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數等語。並聲明:㈠張攻心應給付王品方1,701,386元,及其中1,033,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攻心則以:張攻心婚前於97年1月11日、4月9日分別受其母親張林○○贈與2,000,000元、801,087元,屬張攻心之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請求標的。又王品方故意為減少張攻心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109年2月19日、28日分別自帳戶內提領100,117元、100,000元,應予追加計入王品方之婚後財產。又如王品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理由,因王品方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貢獻較少,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分配額為45%。另王品方自109年1月8日返回娘家,至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A○○、B○○均由張攻心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日即110年2月1日止,張攻心已代墊扶養費12個月計75,432元;而兩造於107年4月18日共同購買高雄市○○區○○○路000○00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並於同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兩造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0元,本應共同按月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然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均由張攻心獨力繳納,其半數598,131元亦屬張攻心為王品方所代墊,則張攻心就上開扶養費、房貸本息代墊款項,均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王品方已無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可請求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張攻心應給付王品方1,097,644元,及其中1,033,224元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王品方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王品方上訴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品方請求603,74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㈡張攻心應再給付王品方1,544,012元,及其中603,742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其餘940,270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攻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攻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品方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品方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攻心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8月18日登記結婚,王品方於109年3月4日起訴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09年3月4日。
㈡張攻心原名張○○,後改名為張攻心。
㈢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之系爭房地均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
㈣王品方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日期為107年12月6日,為王品方繼承取得,不列入王品方婚後財產。
㈤張攻心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7月止,已代王品方墊付房貸598,131元。
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其中自備款1,500,00元係由張攻心支付。
六、本院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8年8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應以王品方起訴請求離婚即109年3月4日為準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
㈡王品方於基準時點所餘之婚後財產?⒈現金存款及股票部分:
王品方於基準時點名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計445,925元之存款及股票乙節,有王品方所提存摺影本、證券庫存查詢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至59頁),而張攻心就王品方前曾於109年2月19日、28日自帳戶內所提領之100,117元、100,000元部分,業於本院表示同意無庸列入王品方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此部分價額即如附表一所示445,925元,堪以認定。
⒉對張攻心所負債務部分: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應屬一般常態事實。又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張攻心主張王品方自109年1月8日離家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A○○、B○○之扶養費用,迄於109云云,而王品方對其自斯時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雖不爭執,惟辯稱其已另提供系爭房地1/2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等語。查張攻心前向王品方請求給付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原法院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及王品方確有提供系爭房地1/2作為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等情況,裁定王品方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乙節,此有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3至436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同意王品方於109年1月8日至110年2月1日之期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72,000元(即每人每月3,000元)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5頁),則本院自得以此金額認定,從而自109年1月8日至基準時點109年3月4日止,王品方對張攻心負有扶養費之婚後債務5,600元【計算式:3,000元×(56日/30)=5,600元】,應屬明確。⑵系爭房屋貸款本息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張攻心主張其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7月止獨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107年5月起110年7月止計繳納1,196,261元,其中半數即598,131元係代王品方墊付,王品方自應返還云云,並提出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39至351頁、第421至423頁),而王品方對張攻心確有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固不爭執,惟辯稱該部分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依兩造經濟狀況,應由張攻心全額負擔等語。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共同於107年4月18日購買,權利範圍各為1/2,並於同日共同向土地銀行貸款,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乙節,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67至174頁),參酌張攻心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時,陳稱兩造一同經營網拍販賣飾品近8年,年營業額約450萬,每月收入扣除家庭開銷(房貸、水電等等),尚能有六位數的存款,經濟上沒有問題,收入皆匯入其個人帳戶,家中開銷皆由其處理,若王品方需購買也會提取金錢提供,原本兩人一同工作週休1天,後續調整改為週休2天等語,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與王品方所述兩造過去一同在家中從事網拍工作,收入都匯入張攻心帳戶,張攻心負責管理運用與提領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家庭收入負擔生活外尚有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則依兩造所陳婚姻存續中之生活模式及經濟狀況,當初兩造購置系爭房地係基於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目的,而婚後兩造亦在該處共同從事網拍事業,然收入均匯入張攻心帳戶,至於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等家庭生活費用則由張攻心自收入中統籌支付之事實,應可認定,是離婚前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既屬家庭費用之一部,張攻心自不得於嗣後請求王品方返還,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於兩造於109年12月9日離婚後,王品方應自行負擔的房貸債務,因發生時點在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時點後,則屬張攻心抵銷債權(詳如後述),故不列為王品方之婚後債務。⑶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裝潢費用部分
張攻心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支付頭期款1,500,000元及裝潢費用2,001,91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發票、匯款申請書、皇御苑整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皇御苑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139頁),王品方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500,000元確為張攻心所繳納並不爭執,然就裝潢費用2,000,910元部分則予否認。經查,系爭房地乃兩造為共營家庭生活所購入,嗣後並於該處共同從事網拍工作,故關於系爭房地之各項支出均應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張攻心所支付之頭期款、裝潢費用係為日後婚姻生活所為支出,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亦不得於事後請求王品方返還,其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⒊綜上,王品方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現金及股票
等積極財產445,925元,及對張攻心所負債務5,600元,合計為440,325元(445,925元-5,600元=440,325元)。㈢張攻心於基準時點所餘之婚後財產
⒈股票存款及汽車部分
⑴婚前財產變形部分
①按夫妻之一方婚後現存財產,是否為其處分婚前財產
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出售婚前財產時間已久、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
②張攻心固以其婚前於97年1月11日、4月9日分別受其母
張○○○贈與2,000,000元、801,087元,其乃持該受贈款項購買定存、股票,並於婚後用於支付兩造家庭費用,故該部分金額係屬張攻心婚前財產而不應計入剩餘財產請求標的云云,並提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下稱合庫帳戶)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29至334頁),而王品方對該2,801,087元為張攻心受贈取得亦不爭執,應可採信。然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該帳戶另有其他款項之進出而為張攻心頻繁使用,且張攻心於取得該2筆贈與款項後,即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而陸續支用,迄於兩造98年8月18日結婚時,帳戶內之結餘金額為11,222元(見原審卷四第332頁),又張攻心就其受贈與之2,801,087元係如何變形為其婚後財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該2,801,087元,即屬無據。③張攻心復以其於婚後9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9日、1
00年7月23日,分別自上開合庫帳戶匯款17,400元、499,000元、15,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足見其名下之股票及定存,係屬婚前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云云,並以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79頁),惟張攻心之合庫帳戶於兩造98年8月18日結婚時僅餘11,222元已如上述,足見其於婚後所匯之上開3筆金額,均與婚前財產無關,仍無從於計算張攻心婚後財產時扣除。
④張攻心另謂其於婚前97年7月1日以65萬元購買高雄市
○○區○○○路000號0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套房),嗣於婚後102年4月24日以75萬元出售,此75萬元應屬張攻心婚前財產之變形,於計算婚後財產時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門牌查詢結果、地籍異動索引、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王品方則辯稱此部分款項已與張攻心其他財產混同,張攻心應說明係變形為何筆婚後財產等語。然張攻心就其出售系爭套房所得款項後之資金使用情形,及該款項與其於基準時點所餘財產之關連性,均未為具體之舉證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⑵張攻心於基準時點時所有之存款、股票及汽車,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函覆、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9頁、原審卷二第7至229頁、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原審卷四第73頁),故其此部分婚後財產價額應為3,848,697元,應可認定(原審附表二就上開總額另扣除11,222元部分係屬錯誤,應不予扣除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⒉對王品方之債權部分
張攻心於基準時點尚有對王品方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00元,至其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頭期款、裝潢費部分則屬家庭生活費用而不得對王品方請求返還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應認張攻心對王品方之債權總額合計5,600元。
⒊雲○企業行之存貨部分
王品方主張兩造婚後共同於網路平台經營販賣飾品,並以張攻心名義設立雲○企業行及申設銀行帳戶,雲○企業行於109年1月26日尚有存貨1,880,539元,應列入張攻心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雲○企業行庫存統計表、電子檔案儲存日期圖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108年12月25日倉庫及工作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321至339頁、第347至521頁、上證三卷一、卷二),張攻心則否認上開庫存統計表之真正,並辯稱雲○企業行由其一人處理接單、理貨、出貨,已無能力再製作庫存報表,縱有上開存貨,然無法證明於基準時點仍存在,且並未將張攻心之進貨成本扣除云云,並另提出其核算之109年3月庫存金額核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63頁)。本院經向受託記帳之達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調相關庫存報表,經該所函覆表示受委託記帳項目不包括編制庫存報表及紀錄存貨之進、銷貨,無法提供該部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9頁);嗣本院再依王品方之聲請,向達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雲○企業行105年度至109年度之所得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109年1月1日至3月4日之進、銷項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7頁、第209至405頁),惟仍無從憑以推估雲○企業行於基準日之存貨數額,亦經王品方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本院依上開雲○企業行銷項憑證資料,雖堪認其確實備有相當數量之存貨,然因存貨數量係屬隨時變動之狀態,實無從逕依王品方所提統計表而為認定,然張攻心業已自陳於109年3月份尚有庫存455,677元,並提出前開庫存金額核算表在卷,自應將此金額列入張攻心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
⒋綜上,張攻心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含現金、股票及
汽車3,848,697元、對王品方之債權5,600元、雲○企業行存貨455,677,合計為4,309,974元(計算式:3,848,697元+5,600元+455,677元=4,309,974元)。
㈣王品方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張攻心雖以王品方自109年1月8日離家後,對累積婚後財產已毫無貢獻,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云。然查,張攻心業於監護權案件訪視時自陳兩造一同經營網拍販賣飾品近8年(一同工作週休1至2日,直至王品方於109年1月離家),年營業額約450萬,每月扣除家庭開銷,尚能有六位數存款,收入皆匯入其個人帳戶等語已如前述,則依其上開所述,足認王品方對其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確有極大之貢獻或協力,且王品方從事家務、照顧子女亦有其勞動之價值,本院實無從認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張攻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王品方之分配額,即無可採。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
本件兩造於基準時點所餘之婚後財產,王品方為440,325元;張攻心為4,309,974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3,869,649元(計算式:4,309,974元-440,325元=3,869,649元),則王品方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934,825元(3,869,649元÷2=1,934,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兩造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張攻心部分:
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王品方自109年1月8日離家後至110年2月1日之期間,業由張攻心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頁),張攻心就此代墊之扶養費72,000元,自得對王品方主張抵銷。
⑵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頭期款、裝潢費部分
張攻心固主張其獨力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500,000元、設計裝潢費2,001,910元,並於107年5月至110年7月之期間,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1,196,261元,應由王品方支付半數云云,然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營家庭生活,並一起從事網拍工作之地點,則張攻心於婚姻存續期間為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房地價款、裝潢費用,應認均係用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所為之支出,而屬家庭生活費之範疇,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就網拍工作之收入均由張攻心管理運用,用以支付家庭開銷已有共識,張攻心不得再向王品方請求返還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至張攻心於109年12月9日離婚後,已無為王品方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而王品方既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人,自負有給付房屋貸款之義務。
經核對前開張攻心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繳款紀錄(見原審卷四第351頁、第421至423頁),張攻心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止所繳納之房貸本息為248,096元(計算式31,012元+128,890元+64,023元+16,148元+8,023元),其中半數應由王品方負清償之責,是張攻心於兩造離婚後,另對王品方取得房貸代繳債權124,048元(248,096元÷2=124,048元),其於此金額之範圍對王品方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⒉王品方部分:
王品方另辯以張攻心自兩造109年12月9日離婚後,仍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占用逾其權利範圍1/2之部分,並更換家中門鎖,妨礙王品方返回使用之權利,依附近租金行情計算,張攻心無權占用系爭房地1/2,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42元,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計150,736元云云。然系爭房地當初即係由兩造共同購買供家庭生活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王品方係於109年1月8日自行離開系爭房地,張攻心則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同住該處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90頁);參以兩造於109年12月9日和解離婚時,並未就系爭房地嗣後之使用另為協議,且原法院於酌定扶養費時,已斟酌王品方提供系爭房地1/2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之情況,因而裁定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人3,000元等情,應認王品方於109年1月9日係依己意自行遷離系爭房地,而其嗣後仍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且兩造於離婚時並未就系爭房地由何人使用另為協議,張攻心亦得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本於共有人之身分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部使用收益,其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有法律上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故王品方以其對張攻心另有不當得利債權150,736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難認有理。
⒊本件王品方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34,825元,
經張攻心以72,000、124,048元抵銷後,尚餘1,738,777元(計算式:1,934,825元-72,000元-124,048元=1,738,777元),王品方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王品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攻心給付1,738,777元本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準此,除原判決已命張攻心給付1,097,64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王品方請求張攻心再給付641,133元,及其中603,742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其餘37,391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603,742元本息部分,為王品方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王品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就王品方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有理由部分,併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王品方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則無不合。張攻心之上訴、王品方其餘擴張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品方之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攻心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品方不得上訴張攻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