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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家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超民再審被告 王哲祥(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世(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王茗錞(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0 年2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下稱前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5 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前程序二審卷第185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收文戳印),加計其在途期間,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王振明(105 年7 月24日死亡)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並以自有資金繳納保費新臺幣(下同)101 萬0,275 元(下稱系爭保費),則依前開事實,再審被告主張其受有免除繳納保費之利益,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裁判意旨,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惟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逕依系爭保費為王振明繳納、再審原告因而免除給付保費之義務等情,認再審原告受有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四、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王振明之繼承人,系爭

保險為王振明借用再審原告名義投保,並繳納系爭保費。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3日解除系爭保險,並領取解約金114萬9,

473 元,應返還予王振明之全體繼承人。縱認王振明與再審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為無效,再審原告受有王振明繳納系爭保費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保費予王振明之全體繼承人,並先位聲明:確認王振明對再審原告有114萬9,473元 之債權存在,並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確認王振明對再審原告有101萬0,275元之債權存在,並為兩造公同共有。前程序一審判決以:人壽保險契約之訂定涉及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是縱王振明曾與再審原告約定借用其名義投保系爭保險,該約定亦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參以再審原告不否認曾授權王振明簽訂系爭保險,且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亦登載為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基於要保人地位解除系爭保險,取得解約金114萬9,473元,自屬合法,因而駁回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並確認王振明對再審原告有101萬0,27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有前程序一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原告針對敗訴部分上訴,則關於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王振明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解約金(即先位訴訟)部分,即遭判決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王振明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顯有誤會。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保費為王振明支付,且系爭保險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再審原告名義,王振明繳納系爭保費後,再審原告即免除繳納保費之義務,並採信再審原告關於其與王振明間就系爭保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辯詞,因認再審原告受有免除繳納保費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亦符合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之涵攝,據此,自無由再審被告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再為舉證之必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能舉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逕認定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再為爭執,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