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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家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李騰凱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相 對 人 張嫚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

2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有近5 年的時間係在高雄共同生活,期間亦有發生爭執及家暴情事,此外,抗告人自對相對人提出家暴傷害之刑事告訴後,即搬回高雄工作居住,且將戶籍遷回高雄,據悉相對人亦搬出兩造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12樓之5 」之共同居所(下稱台中住處),現居住於台南市○○區○○○市路竹區兩地,如由原法院管轄,兩造應訴較為便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婚後共同設籍於台中住處(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遷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53 頁),又依抗告人起訴書所載不堪相對人同居之虐待、相對人意圖殺害抗告人,及兩造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等離婚事由,均發生在台中住處,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 頁),抗告人亦向原法院陳報:兩造婚後設定共同住所地,及經常共同居所地均為台中住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亦為台中住處等語,有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抗告人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台中市,依首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專屬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

㈡抗告意旨雖以兩造亦曾在高雄市共同生活並發生家暴爭吵,

主張原法院亦為離婚事件之管轄法院云云,惟已與其前向原法院陳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台中住處乙情(見原審卷第51頁陳報狀)有所出入。且兩造自100 年12月15日結婚後,僅約兩年半之時間居住於高雄市,自103 年7 月1 日起即搬遷至台中市居住,此亦據抗告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是兩造婚後住所地既已變更為台中住處,抗告人以兩造前曾在高雄市共同生活,主張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要屬無據。至抗告人另主張其自台中住處遷出後,相對人亦已遷居至台南、高雄兩地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陳稱:本人戶籍地及居住地仍在台中市,希望離婚案件能由台中地院審理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本法第52條所稱「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認原法院有管轄權,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為台中市,依本法第52條規定,原法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台中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