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鄭朝仁視同抗告人 鄭朝文
林佩芬鄭麗如鄭喻薰鄭許寶帶鄭淳豪相 對 人 鄭麗芳
鄭麗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1 月7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等與抗告人鄭朝仁、鄭朝文、鄭麗如為被繼承人鄭黃彩珠之共同繼承人,鄭黃彩珠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程式係屬無效,則依系爭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及贈與應歸於無效,且鄭黃彩珠與鄭朝仁、鄭朝文、鄭麗如、抗告人鄭許寶帶、林佩芬、鄭淳豪、鄭喻薰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因鄭黃彩珠死亡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541 條第2 項,請求鄭朝仁、鄭朝文、鄭麗如、鄭許寶帶、林佩芬、鄭淳豪、鄭喻薰分別將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二至八(見原審卷一第43至59頁)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九(見原審卷一第61至69頁、第213 、215 頁)及附表十一(見原審卷二第99、109 頁)所示之鄭黃彩珠遺產(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鄭朝仁則以鄭黃彩珠於生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何建德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9/16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借用何建德名義存放於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新臺幣160 萬餘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財產),均為黃鄭彩珠所有,其已於109年5 月4 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起訴請求何建德返還系爭財產(下稱另案訴訟),在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系爭財產是否屬黃鄭彩珠之遺產範圍尚無法確定,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法院認另案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財產屬鄭黃彩珠遺產之一部,屬遺產之範圍,自應一體且整個為遺產分割。又鄭黃彩珠之遺產範圍,除鄭麗芳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之遺產(存款、股票等)及系爭遺囑所列之不動產外,尚包含系爭財產,若另案訴訟認定系爭財產係借名於何建德名下,勢將影響本件訴訟遺產分配之結果,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財產亦明載於系爭遺囑中,與系爭遺囑記載之遺產,均可能為借名登記之遺產,同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不動產。若不停止本件訴訟,將致發生裁判歧異情事,原法院未詳加審酌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參照)。又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訴訟主要爭點為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暨分割遺產等,另案訴訟主要爭點為系爭財產是否為鄭黃秀珠借名於何建德名下,此有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71頁、第611 至614 頁)。惟系爭財產並非本件訴訟附表九、十一所示相對人請求分割之遺產,且於鄭黃彩珠死亡時並不在其名下,即非當然屬於本件訴訟辯論調查之範圍。雖系爭財產如確屬鄭黃彩珠借用何建德名義登記或存放,將涉及鄭黃彩珠遺產範圍之判斷,然原審尚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自為裁判。況相較於另案訴訟之系爭財產僅2 筆,本件訴訟相對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標的高達41筆,衡量本件、另案訴訟之質量輕重,為免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因延滯而受不利益,自應就本件訴訟諸多爭執迅為調查審理,而不宜中止訴訟程序。綜上,本件訴訟應得續行審理,並無停止之必要,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難准許。至抗告人所舉台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1號、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51號;苗栗地方法院
10 6年度家訴字第4 號;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等民事裁定,個案事實與本件有諸多不同之處,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以另案訴訟之裁判,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