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戴慈蓉相 對 人 戴麒育
戴慈瑜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戴李店之繼承人,戴李店生前訂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含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全數贈與抗告人,又因戴李店之遺產多為繼承自第三人戴文漢所得,然戴文漢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現由相對人公同共有,抗告人為請求交付遺贈物,得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代位相對人之一人起訴請求分割戴文漢之遺產,或以受遺贈人之地位直接訴請相對人分割戴文漢之遺產,再依系爭遺囑要求交付戴李店之遺產,由原法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 號受理。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包含屬物權關係之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基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代位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相對人分割戴文漢之遺產,再依系爭遺囑請求交付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戴李店遺產等語,核係依系爭遺囑所為之請求,屬債權請求權,與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至其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戴文漢之遺產,固屬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所指「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惟相對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等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亦屬有權處分,尚無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可言;再者,系爭不動產既為相對人公同共有,在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就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轉讓第三人,即可能產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受不測損害云云,自不足採。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坐落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361/53980) │├──┼────────────────────────────┤│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361/53980) │├──┼────────────────────────────┤│ 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361/53980) │├──┼────────────────────────────┤│ 7.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8.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9.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361/53980) │├──┼────────────────────────────┤│ 1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 │編號453 、453 ⑴、453 ⑵(面積各103 、9 、18平方公尺)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2之事實上處分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