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蔡黃姬會相 對 人 蔡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其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則應將系爭房地半數之租金收益給付抗告人作為扶養費,並扶養抗告人至終老。惟相對人嗣未履行其負擔,抗告人已依民法第412、4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419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訴訟,並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補字第1052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因目前兩造關係交惡,相對人擔心抗告人提出撤銷贈與訴訟,而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子女,或設定抵押權,而有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必要,爰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對系爭房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案所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尚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合併提起撤銷贈與之本案訴訟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本有扶養義務,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業經原法院受理,本案訴訟雖為民事事件,惟與給付扶養費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得合併提起由原法院併為審理、裁判,則原法院就本件假處分聲請自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前段準用同法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據以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為撤銷贈與,所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兩造間財產權紛爭,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尚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又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補字第1052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抗告人就該移送裁定聲明不服,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34號)。準此,原審將本件假處分聲請,併移送本案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