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林逸翔相 對 人 林家筠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
9 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96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住在臺南市山上區,於兩造子女林苡潼出生後,抗告人為給家人更好生活,由父母出資購買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供兩造及林苡潼居住並設籍在該地,上開房屋始為兩造共同住所地,且係因相對人不願來臺南與抗告人同住,始自行與林苡潼遷出共同住所,而搬回高雄市居住,故相對人提起之離婚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為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所明文規定。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離婚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其提起本件抗告,自於法不合,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