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洪文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吉田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所為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原裁定竟命抗告人及原審被告戊○○、己○○、丁○○、丙○○、甲○○、壬○○、庚○○、辛○○(下合稱戊○○等8 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抗告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30,然原裁定又以相對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4/5 充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9,361元,顯有誤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乙○○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騰之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價額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合計8,235,
256 元。又相對人乙○○主張其法定應繼分為4/5 ,則相對人乙○○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6,588,205 元(計算式:8,235,256 元×4 ÷5 =6,588,2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即相對人乙○○上開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使提起上訴者為被告即抗告人,亦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指陳應以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30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與上開說明有間,而無足採。至抗告人既尚未合法上訴,原裁定列戊○○等8 人為視同上訴人,核屬贅引,抗告人對此部份抗告,容有誤會。原法院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對象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