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相 對 人 劉淑媜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40號請求認領無效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陳泓銘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認領無效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8 年度親字第25號受理,並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陳泓銘之特別代理人。嗣陳泓銘不服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本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40號)續行擔任陳泓銘之特別代理人,並閱覽卷證資料2 次、提出書狀2 件、到場參與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4 次。該訴訟已於110 年2 月24日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提起認領無效事件之訴訟,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親字第25號審理時,經相對人聲請,由原審法院選任聲請人為陳泓銘之特別代理人。嗣原審法院判決陳泓銘敗訴,陳泓銘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聲請人續行陳泓銘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迄110 年2 月24日經本院判決確定等節,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3 號裁定、原審法院108 年度親字第25號卷及本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40號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院擔任陳泓銘特別代理人期間,閱覽卷證資料2 次、提出書狀2 件、參與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共4 次,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併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3 萬元。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可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墊付」之問題,上述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本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已命陳泓銘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墊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