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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錦治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張 湛律師相 對 人 黃永盛(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芳(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黃錦桂(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陳黃錦芬(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黃錦蕊(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109 年重家上字1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盧秀(民國106 年9 月19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黃盧秀於99年2 月11日、105 年12月8 日之公證遺囑,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中編號1 至6 之土地分配予相對人乙○○、同表編號1 至5 之土地分配予相對人甲○○,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聲請人爰起訴請求:㈠確認聲請人對黃盧秀遺產(含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即1/14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㈡乙○○應將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及甲○○應將附表編號1 至5 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黃盧秀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聲請人取得1/14之遺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下稱原審判決)判准聲請人㈠、㈡之請求,然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本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有無理由之說明:

1.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黃盧秀遺囑指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6 遺產之分割方法,侵害其對黃盧秀遺產之特留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乙○○、甲○○將其等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6 及1 至5 土地,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回復登記之請求屬依法應登記者,而該訴訟尚須審理認定,非顯無理由,據上,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2.至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黃盧秀附表所示遺產(即含同表編號7 )有特留分即1/14比例之繼承權存在,暨請請求分割遺產,其中關於分割遺產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僅就原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故聲請人關於分割黃盧秀遺產之請求,現已無訴訟繫屬事實,是針對同表編號

7 建物之訴訟繫屬,現僅餘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對該建物有繼承權存在部分,基於前開建物現屬黃盧秀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79頁),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倘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建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亦屬有權處分,尚無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可言,該第三人亦未有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不測損害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7 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無據。

㈡擔保金酌定之說明:

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為利用及處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可能影響第三人進行交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有礙相對人取得交換價值之虞,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延後處分不動產所受可能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得參酌附表編號1至6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1,168元(見本案訴訟原審卷第303-315頁)為計算基礎。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萬4,354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為3 年,扣除本案訴訟於109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迄今已逾8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2年4月,再依目前銀行定存利率約週年利率0.8%(見本院卷第35頁台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計算,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79萬 元【計算式:1億5,000萬1,168元×(2+4/ 12)×0.8%=279萬6,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 價值 │├──┼───────────────┼────────────────┤│ 1.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534 萬6,000 元 ││ │(權利範圍1/4) │(計算式:243 平方公尺×8萬8,000││ │ │/平方公尺×1/4 =534 萬6,000 元 ││ │ │)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4,018 萬0,350 元 ││ │ │(計算式:1,148.01平方公尺×3 萬││ │ │5,000 元/平方公尺=4,018 萬0,350││ │ │ 元)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3,054 萬6,800 元 ││ │ │(計算式:763.67平方公尺×4 萬/ ││ │ │平方公尺=3,054 萬6,800 元) │├──┼───────────────┼────────────────┤│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3,348 萬3,800 元 ││ │ │(計算式:956.68平方公尺×3 萬5,││ │ │000/平方公尺=3,348 萬3,800 元)│├──┼───────────────┼────────────────┤│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578萬7,468 元 ││ │(權利範圍44244/100000) │(計算式:650.43平方公尺×2 萬0,││ │ │111 元/ 平方公尺×0.44=578 萬7,││ │ │468元) │├──┼───────────────┼────────────────┤│ 6. │高雄市○○區○○○段○○○○○號土│3,465 萬6,750 元 ││ │地 │(計算式:770.15平方公尺×4 萬5,││ │ │000/平方公尺=3,465 萬6,750 元)│├──┴───────────────┼────────────────┤│ 編號1-6 土地價值合計為│1億5,000萬1,168元 │├──┬───────────────┼────────────────┤│ 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122萬4,400元 ││ │000號建物 │ │├──┼───────────────┼────────────────┤│ 8. │高雄市仁武區農會活期存款 │2萬0,369元 │├──┼───────────────┼────────────────┤│ 9.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郵局存款 │513元 │├──┼───────────────┼────────────────┤│ 10.│應收老農漁津貼(106年8月) │7,256元 │├──┼───────────────┼────────────────┤│ 11.│應收老農漁津貼(106 年9 月) │7,256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