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宇騰工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騰儀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複代理人 李睿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就「內埔鄉第十三公墓納骨牆遮雨棚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70,000 元,伊於106 年5 月22日開工不久後,因當地民眾對遮雨棚柱位有意見而無法施工,故於106 年5 月31日至
106 年7 月16日第一次停工,以待上訴人變更設計,嗣106年7 月17日復工後,再於106 年7 月24日停工,因復工遙遙無期且停工已逾6 個月,系爭工程係因遮雨棚柱位施作之問題停工,為上訴人與居民間不同需求以致衝突,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於107 年4 月24日以騰字第1070424001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終止前已施工之工程款890,553 元,該通知於同月27日送達上訴人,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
①終止前已施工之工程款890,553 元。②停工期間支出材料堆放場地租賃及看顧費36,000元(預製場租金每月18,000元,系爭工程材料放置占用約1/3 空間,即以每月6,000 元計算,6,000 元×6 個月)、環境保護費36,000元、品質管理費90,000元。③所失之工程利潤67,503元。另伊已繳履約保證金187,000 元,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7,056 元(計算式:已施工部分工程款890,553 元+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支出162,000 元+所失利益為67,503元+履約保證金187,
000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307,056 元,其中890,553 元部分自107 年4 月28日起;其中416,50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4 月27日終止,而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11月19日始請求伊賠償終止所生之損害,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1 年時效。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停工期間支出材料堆放場地租賃及看顧費36,000元、環境保護費36,000元、品質管理費90,000元,且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12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債權950,000元及利息、程序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伊之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伊已於107 年4 月1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407元(計算式:已施工部分損害846,025元+所失利益67,503元+履約保證金187,000元-扣押命令債權本息、程序費用、執行費共1,035,121元)本息,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41,64
9 元,其中890,553 元部分自107 年4 月28日起;其中351,
096 元自108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5月間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5日向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187,00
0 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發還被上訴人。㈢系爭工程於106 年5 月22日開工,於同年月31日停工,嗣於106年7 月17日開工,復於同年月24日停工。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
㈤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債權950,000 元及利息、程序
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或其他處分,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㈥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已進場施作之材料合計890,
553 元。㈦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失利益67,503元(計算式:總工程利潤128,211 -已施工部分利潤60,708=67,503)。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何?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範圍內,是否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
1.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因可歸責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原審卷第111 頁),故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停工期間累計逾6 個月,被上訴人得依上揭約定終止契約,同時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2.又系爭工程於106 年5 月22日開工,於同年月31日停工,嗣於106 年7 月17日開工,復於同年月24日停工,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可見系爭工程停工累計已逾6 個月。又系爭工程開工後係因民眾對遮雨棚柱位有意見而不能施作,乃於上開期日二次停工,則民眾抗爭之對象為上訴人,上訴人既為地方政府機關應能預知系爭工程動工後可能發生民眾抗爭情事,本可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或於抗爭時充分與民眾協調溝通,以弭平或避免抗爭之發生,是系爭工程停工累計逾6 個月,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為明確。準此,被上訴人於
107 年4 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該通知於同月27日送達上訴人,自生終止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稱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506 條第3 項、第507 條第2 項、第511 條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競合併存,亦不生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 項短期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民法承攬章並無停工達一定期間,承攬人得終止契約,同時請求賠償賠償之規定,可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
3 目約定乃兩造特別約定之承攬人終止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民法承攬章所規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說明,上開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 項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短期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該通知於同月27日送達上訴人,已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依相同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①已施工部分(含已進場材料)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於終止
系爭契約之前,已施工部分(含已進場材料)工程款共890,
553 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復有工程合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驗單)、銷售證明、鋼管品質證明書、銷貨單、對帳明細單、材料照片、施工圖片、在建材料明細帳、未完工程分析表、材料所對應估價單工程項目、材料送審核章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93 至207 、257 至26
1 、293 至315 頁)。至兩造於107 年2 月8 日協商會中固協議:1.關於廠商已進場材料估驗款部分,得以該項目金額95%估驗計價,有上開協商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09 至
211 頁),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⑶目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原審卷第49頁),可知兩造協議僅給付估驗款95% ,係因上開約定估驗款應扣除5 %之保留款預作日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瑕疵或遲延損害之款項,然本件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終止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或遲延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將上開5%工程保留款給付予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施工部分(含已進場材料)工程款共890,553 元,即屬有據。
②因停工期間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支出材料堆
放場地之租金及看顧費36,000元、環境保護費36,000元、品質管理費90,000元,共162,000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支出材料堆放場地之租金及看顧費36,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幣簡易轉帳紀錄為憑(原審卷第333 至335 頁),然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係放置系爭工程材料所支出之租金及看顧費,自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環境保護費36,000元、品質管理費90,000元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③所失利益67,503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失利益67,5
0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④由上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共958,056
元(計算式: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890,553 元+ 所失利益67,503元=958,056 元)。又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4 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工之工程款890,
553 元,上訴人業於同月27日收受該通知函,有被上訴人10
7 年4 月24日騰字第1070424001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故被上訴人就890,553 元部分請求自上開通知到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原審卷第83頁)。
2.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5日向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187,
000 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發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首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7,000 元,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範圍內,是否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
1.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第14條第
2 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58,056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87,
000 元,合計對上訴人有1,145,056 元債權,已如前述。又系爭扣押命令雖禁止被上訴人在950,000 元及利息、程序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獲為其他處分,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扣押之債權範圍內,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第14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145,056 元,及其中890,553元部分自107 年4 月28日起;其中254,50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原審卷第14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407元及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扣除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79,649 元,及其中890,553 元部分自
107 年4 月28日起;其中189,096 元部分自108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