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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建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范家銘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附帶上訴人 楊瑞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Ο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其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附帶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就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7新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先行給付設計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附帶上訴人為使設計符合需求,帶上訴人至同棟大樓樣品屋察看,並約定「系爭房屋全屋之天花板高度比照樣品屋為283公分,另屋內之次臥室計2間(下稱系爭A、B次臥室)中,除將系爭A次臥室內之衣櫃玻璃門更改為木門外,其餘部分均比照樣品屋(包含顏色、樣式、板材)」。兩造於107年12月29日簽立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工程總金額為100萬元,約定應於108年3月15日交屋,附帶上訴人乃於108年1月3日、25日匯款簽約金300,000元、330,000元予上訴人,合計給付上訴人662,000元。

㈡詎附帶上訴人於108年2月8日發現上訴人施作之天花板過低,

嗣又發現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天花板材質非全區木作等瑕疵,經附帶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6月4日、12日、7月10日等日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修繕,上訴人雖曾回應討論修復議題,惟嗣未再回應,附帶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亦遭退回,附帶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如認上開通知未合法終止,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就未依約施作之天花板請求拆除回復原狀,已施作之成品及半成品扣除剩餘價值後返還溢收工程款。

㈢如附表編號1系爭房屋天花板拆除後,因建物內玄關、餐廳造

型牆、主臥室隱藏門片牆、系爭A次臥室衣櫃等均失去支撐,衣櫃門片亦變形,拆除後按完工比例經鑑定價值為261,495元,其中包覆廚房防火門及配電箱蓋之玄關及餐廳造型牆,原雖有剩餘價值23,563元,惟因天花板拆除而須一併拆除而無價值,故拆除後剩餘工程價值僅237,932元。扣除如附表所示經鑑定之修復、清運費用153,757元(34,454元+18,428元+35,400元+27,500元+37,975元=153,757元),剩餘84,175元(237,932元-153,757元=84,175元),加計8%監工費,上訴人僅得請求90,909元之報酬(84,175元×1.08=90,909元),故上訴人應返還逾收工程款571,091元(662,000元-90,909元=571,091元)。

㈣又上訴人施作天花板之高度、材質,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

3項約定,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依總承包工程款金額10%給付履約責任違約金100,000元。另上訴人拖延施作,併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有關契約時效與工程進度之約定,每逾1日應給付總價千分之3逾期金,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10%,因上訴人施作逾期34日以上,此部分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100,000元。再者,因上訴人施作瑕疵,致附帶上訴人與兒子2人須繼續租屋在外,自原應施工完成之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計21個月,以每月在外租屋10,000元租金計算,此部分上訴人應賠償附帶上訴人21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附帶上訴人自行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0,000元。

㈤上開應返還逾收工程款571,091元、履約責任違約金100,000

元、工程逾期違約金100,000元、租金賠償210,000元,合計981,091元(571,091元+100,000元+100,000元+210,000元=981,091元),上訴人並應按月賠償租金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1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第502條、第503條、第511條、第213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981,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1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天花板高度,係依兩造討論後之意見設計,上訴人並於簽約前即提出2D及3D示意圖予附帶上訴人,並依據系爭契約書內容暨平面設計圖施工,平面設計圖上已明確註記系爭B次臥室天花板高度;另系爭契約書第5條亦未約定以木角料做為天花板支架,上訴人係因附帶上訴人有預算考量,始規劃以輕鋼架爲暗架之天花板,附帶上訴人欲變更設計,卻不願負擔修改費用,兩造方於108年2月9日合意停工,附帶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9日、26日討論過程中又反覆要求,故無法復工。鑑定報告所指不符消防法規部分,係因附帶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至12月10日討論規劃期間,要求上訴人將防火門拆除,施作如樣品屋之木作裝飾及玻璃拉門,經上訴人明確告知安全疑慮,附帶上訴人仍執意為之,故不應要求上訴人對防火門及電箱修改處負責。鑑定報告既未發現上訴人有何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該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65,943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5,148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除前述業經其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帶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於107年11

月13日先行給付設計費32,000元。兩造於107年12月29日簽立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工程總價金為100萬元,約定應於108年3月15日交屋。㈡附帶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25日匯款簽約金300,000元、330

,000元予上訴人,合計已給付上訴人662,000元(含前項所示設計費)。

五、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是否存有瑕疵或有未依約施作之情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包含天花板材質經兩造約定為全區木作平釘天花板,上訴人卻施作為輕鋼架天花板;又餐廳、走道、系爭B次臥室之天花板高度亦不足等未依約施作之情事,並有如附表所示其他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查,⒈附帶上訴人主張就天花板之材質,系爭契約明定天花板為全

區木作平釘天花板,上訴人卻施作為輕鋼架天花板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108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審建卷第25-32頁、原審卷第331頁),依系爭契約書後附工程預算書第四、5項載明全區木作平釘天花24坪、每坪2,500元,總價60,000元(見原審審建卷第31頁),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僅辯稱伊係因附帶上訴人有預算考量,始規劃以輕鋼架為暗架之天花板,系爭契約並未註明「天花板內部角料材質為木角料」,是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全區木作」已有不符,其亦自承其在預算書上並未註明清楚(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75頁),並在與附帶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以Line聯繫過程中,自陳天花板內部結構當初簽約時未註明清楚、亦未另向附帶上訴人解釋,承認自己有疏失,協商過程並表示願自行吸收費用改回木作天花板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45-51頁),足見兩造間確有就木作天花板達成合意,上訴人施作天花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木作之違約情事,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係報價單記載不清,伊無違約情事,變更施工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費用云云,核無足採。

⒉就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餐廳、走道、系爭B次臥室之天

花板高度不足,系爭A次臥室衣櫃未比照樣品屋一節,查:⑴兩造間於107年11月間討論時,附帶上訴人明確表示其子就次

臥室喜歡樣品屋之格局、樣式、動線都跟樣品屋一樣等語,有107年11月7日、17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30頁),又上訴人施工後,附帶上訴人亦旋即表示系爭B次臥室天花板過低、感覺壓迫、與樣品屋不符等語,亦有108年2月8日、9日、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7-320頁),核與證人即附帶上訴人胞妹楊彩雲證稱:伊於107年12月29日陪同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前往察看樣品屋,有說天花板高度要跟樣品屋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及證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子沈建安證述:伊於107年10月28日、12月間有帶上訴人上去看樣品屋,有說天花板高度要跟樣品屋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互核相符無訛,堪認附帶上訴人於討論時應有明確表示天花板高度、房間內樣式須與樣品屋一樣,是上訴人施作天花板高度、系爭A次臥室衣櫃,確有如附表編號1、5未比照樣品屋之違約情事。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7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8日多次以Line

通訊軟體與附帶上訴人討論,並提供平面設計圖及3D示意圖供附帶上訴人確認,平面設計圖明確標示餐廳、走道、系爭B次臥室之天花板高度為240公分,經附帶上訴人同意此設計規劃始繼續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70-271頁),並提出平面設計圖、3D示意圖及兩造間107年11月23至12月28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9-65頁、本院卷第279-315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3D示意圖無法得知高度,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圖像亦未提及空間高度,而平面設計圖上雖有標示數字,如未經解說及現場丈量,實難期不具裝潢專業之附帶上訴人知悉標示意義及實際高度,且如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既有告知需求高度係與樣品屋相同,上訴人亦未告知會與樣品屋高度不符,則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已屬兩造合意內容,上訴人稱已明確記載天花板高度,雖與樣品屋不同,但施作並無違約,係附帶上訴人欲變更設計,委無可採。

⒊附帶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將附帶上訴人所交付建設公司提

供之消防灑水頭安裝於天花板,安裝高度過低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16頁),並提出108年5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審建卷第63頁),而此亦未見上訴人爭執,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有未按約定施工之違約情事,應堪予認定。⒋至附帶上訴人主張廚房防火門、配電箱蓋及包覆之木作裝潢

須拆除部分,上訴人辯稱此係依照附帶上訴人要求與樣品屋相同之方式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而附帶上訴人起訴時並未主張此項瑕疵,係於聲請囑託鑑定時請求一併送請增加鑑定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78頁),又參酌附帶上訴人所提出108年3月至7月間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施作曾表示違反消防法規(見原審卷第117-133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附帶上訴人主張如係其執意違法變更,上訴人應會在契約書上註記不具防火功效云云(見原審卷第327頁),尚難以採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論據。是以,此部分縱認基於防火安全考量或因天花板拆除後導致上開木作裝潢損害須拆除(詳如下述),惟尚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依約施作或屬瑕疵範圍。

六、附帶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工程款若干元部分: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再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未依約施作,如附表編

號1、2、5所示瑕疵,又其於108年3月間起多次催請上訴人繼續施工改善未果,而於同年9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失聯而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12月9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9-32、117-122、295頁、原審審建卷第13頁)。依上開事證,雖尚不足認附帶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已為明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到達上訴人,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2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87頁),則依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係有所據。又附帶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於終止前已施作之成品及半成品,應拆除未依約施作部分,僅列計拆除後之剩餘價值(尚需扣減回復費用),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工程款扣除該剩餘價值之溢收工程款,核屬請求減少報酬,於法有據。

㈢經原審就系爭房屋天花板全部拆下方因而損害等之回復原狀

費用,及已施作之成品及半成品可堪使用之剩餘價值等,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以:

⒈附表編號1系爭房屋天花板拆除後,因建物內玄關、餐廳造型

牆、主臥室隱藏門片牆、系爭A次臥室衣櫃等均失去支撐,衣櫃門片亦變形,拆除後下方木作半成品(如木牆、衣櫃、床頭板、書架),及全屋管路、管線半成品可堪使用之剩餘價值,參考報價單,依完成百分比結算,經鑑定剩餘價值為261,495元(見原審卷第279頁),細項為:

⑴玄關與餐廳造型牆已完成(如相片16、17),廚房滑軌推拉

門未完成,此項鑑定剩餘價值為(四.木作第14項)36,250×

0.65=23,563元。⑵臥室A書桌未完成(如相片18),此項鑑定剩餘價值(四.木作工程第15項)為15,250×0.5=7,625元。

⑶臥室A床頭上掀櫃未完成(如相片21),此項鑑定剩餘價值(

四.木作第16項)為23,000×0.5=11,500元。⑷臥室A床頭吊櫃未完成(如相片18),此項鑑定剩餘價值(四.木作工程第17項)為28,000×0.6=16,800元。

⑸臥室A衣櫃旋轉式更衣鏡未完成(如相片19、20),此項鑑定剩餘價值(四.木作工程第18項)為48,300×0.9=43,470元。

⑹臥室A床架未完成(如相片21、22),此項鑑定剩餘價值為(

四.木作工程第19項)11,200元×0.8=8,960元。⑺主臥室隱藏門片牆已完成(如相片54),尚未油漆,此項鑑

定剩餘價值(四.木作工程第20項)為36,750×0.8=29,400元。

⑻主臥室床頭板已完成(如相片23),尚未油漆,此項鑑定剩

餘價值(四.木作工程第21項)為18,000×0.8=14,400元⑼冷氣吊隱式室內機含配管配線已完成,室外機及室內出風口

未裝設(如相片26、27、31)此項鑑定剩餘價值(二.冷氣工程合計)為119,700×0.65=77,805元。

⑽天花板拆除造成配線無法固定,電燈位置全部錯位必須重新

施工,造型牆,書桌,床頭吊櫃,床頭板等配線可延用(如相片23、25)此項鑑定剩餘價值(三.水電工程合計)為139,860×0.2=27,972元。

⒉又如回復原狀,需支出費用之金額經鑑定如下:

⑴輕鋼架天花板全部拆除及下方因而損害部分之拆除費與清運

費34,454元【天花板面積計算171×380+192×145+371×(502-192)-55×95+447×92+379×360+302×365+374×365+277×265=700,314c㎡=70㎡;假樑柱面積計算(15+45)×365+(55+15)×265+(51+7)×309=58,372c㎡=5.84㎡;拆除費用:250×(70+

5.84)=18,870;清運及整理費用:100×(70+5.84)=7,584;垃圾清運8,000;合計34,454元】(見原審卷第277頁)。

⑵拆除天花板後,靠牆邊收邊拆除會損及牆面,產生坑洞,以

批土油漆解決,所需工資與材料合計18,428元(見原審卷第250頁)。

⑶消防系統(管路、灑水頭煙霧偵測器)恢復原有位置需費35,400元(見原審卷第278頁)。

⑷次臥A衣櫃修改費用(包含櫃內改成木紋貼皮,外觀板材顏色

修改,修改上到下長木條設計,衣櫃已變形重修費用),櫃內及外觀板改成木紋所需材料工資及門片重新製作費用合計37,975元(見原審卷第251頁)。

⑸廚房防火門及配電箱蓋遭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因該位置

已被本作裝潢包覆,裝潢必須全部拆除,所需費用為27,500元等情,有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22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同11月2日函所附補充修正意見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204-253、275-280頁、鑑定報告書另存卷外放)。

㈣附帶上訴人主張因天花板材質及高度不足而需拆除,因玄關

及餐廳造型木牆(按該木牆與附表編號3包覆防火門及配電箱蓋之木作裝潢為同一施作物)所採工法係將木牆骨架釘在天花板上,如天花板拆除,玄關及餐廳造型木牆勢必損壞而要全部拆除重作,因此已無剩餘價值,系爭鑑定報告所列此部分剩餘價值23,563元應予扣除等語。查,兩造前因天花板高度不足而討論如何修正時,曾提及為使玄關及餐廳造型木牆能不必拆除重作,該部分天花板須保留15公分不拆除作為支撐等情,有附帶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57頁);又系爭鑑定報告就玄關及餐廳造型木牆剩餘價值之鑑定,係以該部分上訴人有按圖施工,依契約精神剩餘價值應存在為前提而鑑定一節,亦有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2日函所附補充意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6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因受囑託認定關於餐廳造型木牆之剩餘價值,而未考量消防因素以外其他導致該木牆可能受拆除之因素。惟該木牆實際上因天花板之拆除勢受影響而需拆除重作,已如上述,則附帶上訴人主張玄關及餐廳造型木牆因需拆除而已無剩餘價值,系爭鑑定報告所列該部分23,563元之剩餘價值應予扣除,核屬有據。

㈤至附帶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廚房防火門及配電箱蓋回

復原狀費用27,5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87-288頁),然如前所述,廚房防火門、配電箱蓋及包覆之木作裝潢部分,上訴人均有按圖施工,因此,難認係屬瑕疵或違約,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無予扣除之餘地,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依上,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剩餘價值為237,932元(261,495-

23,563=237,932),扣除回復原狀費用後,應為111,675元(237,932-34,454元-18,428元-35,400元-37,975元=111,675元)。加計附帶上訴人稱同意給付8%監工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88、325頁),合計120,609元(111,675元×1.08=120,609元),則上訴人應返還逾收之工程款為541,391元(662,000元-120,609=541,391元),堪以認定。

七、附帶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民法第25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㈡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施工期限自107年12月29日至108

年3月15日止、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工程總金額為100萬元(不含營業稅)、第3條雙方應配合事項第3項履約責任第3款、第4條契約時效與工程進度第1項分別約定:「本合約內容經甲乙雙方議定,經簽名或用印後正式生效,雙方均需依約履行。若有違約之情事,違約方須給付對方總承包工程款金額之10%,同時解除合約」、「本契約作業時限:乙方自簽約日起應依約完成各項工作進度,若乙方因故而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成所應有之圖說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不含加值營業稅)之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見原審卷第41、43頁),即係各以總工程款100萬元加以計算10%之違約金。

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依總承包工程款金額10%給付履約責任違約金、拖延施作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有關契約時效與工程進度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100, 000元,共200,000元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原審卷第325頁)。

㈢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最高金額合計200,0

00元,又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本件上訴人主要違約情事為天花板之木作材質及安裝高度不足部分,天花板全區木作材質部分之工程款為60,000元(工程預算書第四、5項載明全區木作平釘天花24坪、每坪2,5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兩造並因於108年2月起後續討論如何修復問題未達共識而導致逾期,有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6-77、79-83、117-122頁),上訴人並非於附帶上訴人反映後一開始全然不理,此等部分之違約、逾期情事如令上訴人各按工程款總額10%賠償共200,000元,誠屬過苛。本院審酌本件違約情事、附帶上訴人原已付工程款金額、違約部分之金額、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兼衡兩造雖就系爭工程後續討論是否渉及設計變更有爭執,然上訴人違約施作天花板在先,嗣又因協調未有共識而拖延未再施工,致工期延宕日久,附帶上訴人遲未能入住而須持續在外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失等一切情事,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1,391元(541,391元+70,000元=61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見原審審建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65,943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45,448元(611,391元-565,94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