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訴訟代理人 焦培峻
張廖年厚楊漢東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貳佰零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變更為李順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稅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7-1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170萬元(未稅)承攬上訴人之「大林煉油廠第二汽油加氫脫硫工場控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民國99年12月8日)起200日曆天(下同),預定100年6月25日完工。伊依約施作,至102年1月10日竣工(765天),扣除伊實際施作301.8天及因天候不計之10天,其餘452天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停工,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
5.、8.及第21條㈩1.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因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如附表一所示。末者,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均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㈩5.、8.及第21條㈩1.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6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停工452天,非可歸責於伊所致。況停工及展延工期為工程實務所常見,兩造於工程說明書5.4.既已約定:任何停工理由,上訴人只可依照規定辦理停工,不得向伊提出追加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任何費用。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契約第4條㈩及第21條㈩已有停工及展延工期請求補償必要費用之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契約價目表之「利潤及管理費」、「工安衛生環保費」、「施工污染防治費」、「品質管理費」等項目,均與工期無關,上訴人不得以工期增加請求上開項目金額;即使上訴人得請求,其應提出增加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據,不得逕按實際工期與原訂工期之比例計算,並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㈧賠償金額應在結算工程款10%之內之約定,以符公平。另兩造合意辦理系爭工程變更,並展延工期125天,係雙方協議之結果,上訴人不得再就該125天重複請求補償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78,51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8,519元(細目詳附表四),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其中18,789,663元部分(計算式:23,268,182元-4,478,519元=18,789,663元),未據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8,170萬元(未稅),工期自被上訴人通知日即99年12月8日開工起200天即100年6月25日竣工。
㈡系爭工程原訂工期200天,被上訴人追加工期125天,總工期
共325天。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9日就已完成結構體辦理第1次竣工確認,同年9月11日辦理第1次部分驗收,付款49,476,855元;102年1月10日辦理第2次竣工確認。實際施工天數3
01.8天,實際工期765天,其中停工462天。㈢上訴人先後10次申請停工。除第6次未准許外,其餘9次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停工,情形如下(即附表二):
⒈第1次停工:因工地放樣後,高程前後高低差73cm與圖說未合
、地下室管線遷移,被上訴人核准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停工26天。
⒉第2次停工:基樁施工完成養護期及外審綠建築尚未取得候選
證書,廠商無法正式申請開工。上訴人報請自100年1月27日起全面停工,經現場鑑定預計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停工64天,被上訴人核准自100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停工28天。
⒊第3次停工:上訴人申請自100年4月1日起配合綠建築及消防
外審圖說、消防、空調、水電及結構體等設計變更作業,部分停工,被上訴人核定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停工38天。
⒋第4次停工:100年6月28日因雨停工1天。
⒌第5次停工:100年8月29日起至31日止因南瑪都颱風豪雨停工3天。
⒍第6次申請:未准許停工。
⒎第7次停工:因天雨因素(100年11月7、8、10、11、16、17
日,共停工6天)、訴外人展旺公司及康全公司工程機具設備進場(同年11月9日、12日,停工2天),及另案工程挖斷臨時電力路線影響進度要徑作業(同年11月19日、20日停工2天),自100年11月7日起至20日,停工10天。⒏第8次停工:空調部分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月20日,停工35天。
⒐第9次停工:為辦理設計變更,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月2 日止,停工256天。
⒑第10次停工:因申請消防許可證(因電梯防火門之工項重新
發包,於102年9月17日決標,由訴外人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同意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月8日,停工65天。
㈣上開第4次因雨停工1天、第5次因颱風停工3天及第7次天雨因
素停工6天,均不可歸責於兩造,其餘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㈤追加工期125天,其中第1次辦理變更設計是因應綠建築之要
求,追加工期95天;第2次辦理設計變更係因空調工程辦理設計變更,追加工期30天。
㈥系爭契約約定各工項費用及事後辦理追加減費用,詳如起訴
狀附件2「中油工期展延求償金額明細表」(A)、(D)欄所載金額(即附表一(A)、(D)欄所示)。
㈦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停工,102年1月10日辦理第二次竣工確
認,因電梯防火門部分嗣於102年9月17日重新發包,致原應由上訴人負責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未繼續履約,上訴人終止契約。
㈧兩造約定各工項費用及事後辦理追加減費用各為8,170萬元、
4,261,090元,合計85,961,090元,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算金額為86,777,050元(其中物價調整款為815,960元),因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無須辦理使用執照及綠建築標章申請,故再扣除保留款26,000元,最終結算金額為86,751,050元。
㈨系爭工程開工後,施工基地地下尚有被上訴人設置之管線,且仍在使用中。
㈩原證8至15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第二次竣工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3.、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之員工於停工期間在系爭工地「有刷卡紀錄者」部分,不爭執其服勞務。
「如」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同意給付工作人員費用7
06,621元、房租64,000元、自來水費824元、電費8,443 元、影印機租賃費22,904元 及流動廁所租賃費10,843元,共計813,635元。
六、上訴人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之請求權,亦不主張工程說明書為定型化契約(本院卷一第99頁),惟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行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本院卷二第273、281頁),並具狀表示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均引用更審前一、二審已提出者(本院卷二第281頁)。故本件爭點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㈩5.、8.、第21條㈩1.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8,519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200天,嗣因發生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停工
事由,共計停工462天(含天候因素停工10天),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第2、3、8、9次之停工事由與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後,追加工期125天,系爭工程總工期延長為325天,實際工期765日,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為301.8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就附表二所示各項停工事由,除因天候因素停工為不可歸責於兩造外,就其餘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院卷一第99、1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此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462天停工期間及展延工期(
即追加工期)125天所衍生之如附表四所示費用(本院卷一第286頁、第545-547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2.「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同條㈢「工程延期」之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指上訴人,下同)】,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以書面向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申請展延工期。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建字卷一第47-48頁);工程說明書第5條「履約期限」5.
2:廠商如需配合下列工作或等待各項手續完成後方可施工或報竣工時,得填寫停工報告書,提報停工,不計工期」等約定(建字卷一第100頁),顯見停工之效果是不計工期,並不會影響總工期,展延(追加)工期則是延長履約期限,亦即總工期會因此增加,二者並不相同。而系爭契約第4條㈩
5.、8.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施工);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建字卷一第41、42頁);系爭契約第21條㈩1.約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本公司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上訴人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本公司負擔(建字卷一第82頁)。是系爭契約就廠商可否請求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乃分別以系爭契約第4條㈩5.、8.(停工)、系爭契約第21條㈩1.(展延工期)規範,二者之要件、法律效果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均不相同,故於審酌上訴人請求462天停工期間及展延工期125天所衍生之費用是否有理由時,即應分別適用各該契約約款。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係針對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停工」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前審卷二第156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462天停工期間衍生之費用是否有理由,應視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㈩5.、8.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展延工期125天費用部分則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㈩1.約定,至民法第227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則為二者共同之請求權依據,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462天停工衍生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工程說明書5.4.約定已排除被上訴人停工期間
之賠償義務,其自無須賠償等語。上訴人則稱工程說明書5.
4.為定型化約款,且免除被上訴人停工期間依約應為之賠償義務,應屬無效等語。查:
⑴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或稱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項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謂。又所謂同類契約,係指當事人用來與不同他方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如屬單一契約,而要與何一他方當事人簽訂,縱尚屬不明,究與該條所稱同類契約有別,自非定型化契約。再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定型化契約之定義,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義為寬,即不限於當事人間具有消費關係為必要。本件不涉及消費關係,應依民法規定認定工程說明書是否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以為論斷。而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說明書為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即由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並列為招標公告文件,簽約時列為契約附件,對不特定之投標廠商均一體適用,不論何者得標,均須依被上訴人已擬定之契約內容訂立本件契約云云(前審卷一第164、165頁)。惟承前所述,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所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乃指如出賣人預定與各買受人間簽訂個別之多數買賣契約,而預為擬定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或某特定約款完全相同之各該多數買賣契約內而言。本件既為「公開」招標,則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先預擬招標內容,供多數承攬人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本屬當然,且該約款內容僅適用於特定之工程,而非預定用於「相類」多數不同之承攬契約中,則上訴人指稱工程說明書為定型化契約、工程說明書5.
4.為定型化約款云云,即無可採。⑵工程說明書5.4.固約定:任何停工事由,廠商只可依照規定
辦理停工,不得據以作為向本公司提出追加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要求(建字卷一第101頁)。然系爭契約第4條㈩5.、8.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施工);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建字卷一第41、42頁)。故就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停工期間,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節,上開二約款乃相互衝突,自應比較二者間優先適用順序,被上訴人抗辯彼此約定並無矛盾、衝突云云,並非可採。
⑶系爭契約第1條㈢1.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
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建字卷一第37頁)。所謂特別聲明者,係指於契約以外之文件,明示該文件之規定與契約條文規定矛盾或不一致時,不適用契約條文,或於契約條文逕行規定某附件之約定,優先適用於契約條文之約定者而言,此時其他文件方可優先適用契約條文約定。蓋契約本文屬當事人直接針對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核其情節最能表達當事人間之真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契約權利義務均應依此為準,而同受拘束。惟如當事人別有考量,而合意其他文件之約定與契約條文記載不一致時,或於契約直接約定某部分之約定以他文件之約定為準或優先適用時,當事人間就該部分既有認知,並另行合意定其優先適用順序,自應依以該其他文件之約定優先適用,此同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㈢1.約定意旨自明。而工程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說明書5.4.約定任何停工事由,廠商均不能請求賠償或補償,與廠商於具備系爭契約第4條㈩5.、8.等規定要件時,得依該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契約本文約定有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工程說明書5.4.有應優先適用於契約條文之特別聲明,依上說明,於此即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條文之約定,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5.、8.規定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依工程說明書5.4.約定,其無須賠償停工期間衍生之費用云云,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停工期間之損害。惟: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見屬「債務人」「給付」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規定。又契約法上之債務人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從給付義務,而債務人之附隨義務係指債務人除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實現債權人利益之履行,基於誠信原則所生,諸如負有保護、通知、忠實及協力等附隨義務而言。附隨義務既為債務人給付義務群之一環,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違反其附隨義務,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債權人雖亦負有協力義務,然此係指債權人如不盡其協力義務,致債務人因而無從給付或給付遲延等情時,該不利益歸由「債權人」負擔之不利益之不真正義務,實質上非「給付」義務之違反。是「債務人」之協力義務與「債權人」之協力義務,不論從性質、成立要件、義務違反內涵及所生法律效果,均截然有別。約言之,於「債權人」不盡其協力義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合意將此轉為損害賠償或補償之約定(如系爭契約第4條㈩就被上訴人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時,應如何補償乙節有所約定)外,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為「給付」之請求,自不得以債權人不為其協力義務而向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況當事人如合意債權人於協力義務違反時,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保留時,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即應依該約定定其等之權利義務。則縱該債權人違反其協力義務同時該當於其他法律規定,債務人亦不得超過該約定請求,方合於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當然解釋。
⑵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4條㈩就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
上訴人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時,應如何補償乙節達成特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並非有據。
⒊按契約履約期間,有5.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
工);8.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系爭契約第4條㈩5.、8.約定甚明。
而就附表二項次第4、5次及第7次第1項共因雨停工10天,此天候因素所致之停工,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之停工衡情應為施工廠商為避免施工人員發生危險所主動提出,被上訴人亦無刻意「要求」停工之必要,是此並不符合前述廠商可請求費用之規定。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㈩亦無因天候因素廠商可請求相關費用之規定。況一般工程慣例,對於因天候影響日數之輕微事由,僅給予免計工期而未給予費用,亦有工程會104年2月16日工程鑑字第1040005224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下稱工程會鑑定書)意見可參(建字卷二第218頁及其反面)。是以,上訴人請求附表二項次第4、5次及第7次第1項因雨停工10天增加之費用,並無依據。
⒋就附表二所示各項停工事由,除因天候因素停工為不可歸責
於兩造外,就其餘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就附表二項次第1、2 、8 、9 次停工,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㈢1.⑶:「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約定;第3次停工,係依同條㈢1.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約定;第7次第2項、第3項係依同條㈢1.⑹:「由本公司自辦或本公司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及同條㈢1.⑽:「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定者」約定;另第10次停工,係依工程說明書5.2.:「廠商如需配合下列工作或等待各項手續完成後方可施工或報竣工時,得填寫停工報告書,提報停工,不計工期」,及5.2.2.「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證照及證件」辦理,核各該停工事由或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狀態不符,或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或須配合被上訴人其他工作而要求停工(第1、2、3、8、9次停工事由),或被上訴人工地管理及介面協調不當,致未能提供即時可供施工之用地(第7次第2項、第3項及第10次停工事由),上開停工事由顯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並有工程會鑑定書為相同認定可參(建字卷二第216頁反面及第217頁)。從而,附表二項次第1、2、3次、第7次第2、3項、第8、9、10次停工事由(共停工452天)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5.、8.約定而為請求,即屬有據。
⒌至被上訴人雖引工程說明書5.2.:「廠商如需配合下列工作
或等待各項手續完成後方可施工或報竣工時,得填寫停工報告書,提報停工,不計工期」,及5.2.2.「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證照及證件」等約定(建字卷一第100頁),辯稱上訴人有配合辦理上開停工事由事務之義務云云。然前者是發生停工事由後,上訴人應如何申請停工之程序約定,顯與停工實質事由無關;後者則是有關上訴人應代依法需申請證照之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請證照之約定,亦與停工之實質事由無涉。況兩造既就被上訴人應盡協力事項所導致停工事由,特別於系爭契約第4條㈩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工程說明書5.2.等約定,並無變更該法律效果之用語,是上開工程說明書之約定,不能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縱系爭工程曾於101年7月9日完成結構體辦理第1次竣工確認,同年9月11日辦理第1次部分驗收,102年1月10日再辦理第2次竣工確認,亦不影響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5.、8.約定請求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履約費用,併此敘明。
⒍又兩造嗣就附表二項次第2、3、8、9次之停工事由,有辦理
二次契約變更、追加減工期及費用,工程會鑑定書雖指兩造就此既已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工期及費用,已無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得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之問題(建字卷二第218頁)。被上訴人並辯稱,兩造已將變更綠建築及空調設計等因素造成停工,追加工期125天並約定增加相關費用,磋商協議後簽訂補充契約之方式,補償附表二項次第2、3、8、9次停工事由造成上訴人因履約所增加之成本云云(本院卷二第263頁)。惟:
⑴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人員進場待
命,若全部或局部停工,承攬人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故上訴人在上開停工期間勢必仍有人事及房屋租金、水電、流動廁所等一定履約成本費用之支出(詳細必要費用後述)。⑵第1次契約變更是因應綠建築之要求,追加工期95天,針對原
契約工作項目追加金額2,782,755元、新增工項追加金額12,553,967元、追減原契約工作項目金額10,274,029元;第2次契約變更則係因空調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期30天,追加原契約工作項目金額464,403元、新增工項追加金額2,487,601元、追減原契約工作項目金額3,753,60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充契約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35-197頁),故此2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期與新增之費用完全是針對新增工項,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額外施做新增工項,就此超出原承攬範圍之工作項目另外給付報酬及工期,本屬必然,然附表二項次第2、3、8、9次停工乃純粹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設計圖面與現場不符及設計變更等事由所致,上訴人因此被迫停工長達375天,已為原工期(200天)之1.875倍,原契約工項在契約變更後不但分文未增更遭大幅刪減,上訴人顯未因契約變更而有受何停工期間之補償。
⑶上訴人在附表二項次第2、3、8、9次停工期間仍有一定之履
約成本支出,而二次契約變更完全是針對新增工項追加工期、增加給付,上訴人並未因契約變更而有受何停工期間之補償,已如前述。是工程會鑑定書指兩造就此已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工期及費用,已無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被上訴人並稱其已藉契約變更補償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即有未符,而非可採。又於此並無事證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針對綠建築、空調工程等新增項目辦理二次契約變更時,有同意拋棄其原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5.、8.約定可請求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之權利,是上訴人自仍得依約請求附表二項次第
2、3、8、9次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⒎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5.、8.約定,請求附表二項次第1
、2、3次、第7次第2、3項、第8、9、10次共452天停工期間為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該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限於上訴人為完成履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利潤及管理費係屬廠商之「可得利益」並非廠商為履約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在請求範圍內,而仍應以上訴人在上開停工期間所實際支出與履約有關之必要費用為計算依據。且上訴人於本院已特定請求項目、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卷一第545-547頁),自無須再考量上訴人原主張之附表一賠償計算方式。⒏上訴人主張在各次停工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人事及事務
費用,共計3,444,006元(前審卷二第16-24、91頁),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交通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繳納單、影印機繳費證明、流動廁所費用證明等件為憑(即原證8至15,建字卷三第114-220頁)。而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二項次第4、5次及第7次第1項停工期間之費用,業如前述。
茲就其餘停工期間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⑴人事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支出如附表三標示原證9欄位所示林昆德
技師薪資之必要費用云云。而工作說明書7.1.2.雖約定廠商應聘僱依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之技師或建築師為專任工程人員,於工程中進行督導,並於請領進度款、查驗或查核、品質評鑑及辦理驗收時,到場說明並簽名(建字卷一第103、104頁)。惟於工地停工期間,上開工作內容並無進行之可能與必要;且上訴人為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本需設置領有相關證書之技師或建築師為專任工程人員;林昆德並於95年間即已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可證(本院卷一第241頁);林昆德於停工期間亦完全無進入被上訴人廠區或工地之簽到紀錄,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入管制及工安管理系統報表可考(本院卷一第305-410頁),足見林昆德本為上訴人公司為營業必須所聘用之專任技師,而非專為系爭工程所聘任,是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停工,上訴人均須支付林昆德薪資,則其於上開停工期間支出林昆德之薪資,即非係因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之支出,故上訴人請求附表四專職工程人員(即原證9技師費)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停工期間仍提供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
、專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專任品管人員各一名等人力,而支出如附表三標示原證8欄位所示之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停工期間無法開工,並無人員到場必要,上訴人所屬人員亦未到場簽到,且部分人員尚有至其他工地工作云云。查:
⓵工程說明書第7.1.專職及管理人員:廠商至少應具有下列專
職及管理人員(編寫於工程計畫或品質計畫內),且派其中之人員至工地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並於開工前,提出送本公司審查(7.1.1.至7.1.3.節之人員費用已包括在利潤及管理費用內)。7.1.1.工地負責人一名:應駐在工地負責與本公司聯繫,並監督工程之進行。7.1.3.工地主任一名:廠商應依營造業法第30及31條規定,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工地主任。7.1.4.專任安全衛生人員一名:…上述人員須每日至本公司監造單位簽到。7.1.5.專業品管人員至少一名:…上述人員須每日至本公司監造單位簽到。7.2.2.在工程進行期間,品質管理員或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應調職或離職時,除特殊情況並經本公司同意外,廠商應至少7日曆天前通知本公司,並遴聘經本公司核可之品質管理員或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接替,否則現場不得施工,亦不得因此而追加預算或工期,有工程說明書可憑(建字卷一第103、104頁)。
⓶又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
,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營造業法第30條第
1、2項定有明文。而營造業法並無所謂「工地負責人」之規定,「工地負責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專為系爭工程所設置,其既需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縱於停工期間,亦應處於待命狀態,否則廠商如何得知被上訴人復工進度及要求?是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既仍須保留擔任「工地負責人」職務之人,其因此支出之薪資費用,自屬履約有關之必要費用。另上訴人上開工程管理人員,前已報請被上訴人核定且登錄在案(前審卷一第91、92頁),而「工地主任」既為依營造業法所必須設置,且無法同時兼任其他標案,上訴人於停工期間無法進場施工,但因工程並未完結,「工地主任」仍須保留處於待命狀態,無法移做他標工程,此部分薪資之支出,自亦屬與履約有關之必要費用。再者,工作說明書4.4.3約定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品質計畫(建字卷一第97頁),該要點第4條第2款規定: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系爭契約第11條㈢亦約定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標案(建字卷一第62頁);工作說明書7.2.2.亦約定,如無品質管理員,現場不得施工,亦如前述,足見在停工期間,上訴人亦需保留品管人員處於待命狀態,無法移做他標工程,則品管人員之薪資,顯亦屬履約必要費用。又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必須設置,而現場如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不得施工,工作說明書7.2.2.亦有約定,是勞安人員於停工期間亦處於待命狀態,無法至其他工程任職,其薪資自亦屬履約必要費用。
⓷被上訴人雖辯稱停工期間無法開工即無人員薪資支出必要,
且上開管理人員並非每日均有至廠區簽到,甚有於停工期間至他標工程工作情形,縱應計算,亦應依其等進場時間計算權重(本院卷二第209頁)云云。惟,系爭工程並未因停工而終止,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須依約配置、保留上開管理人員,以符合契約約定並因應被上訴人通知復工時即得施作,上訴人為此而仍須給付上開管理人員薪資,並不因上開處於待命狀態之管理人員有無實際至工地簽到,或其等進場時間長短而減免、短少給付,是被上訴人辯稱未開工即無支出薪資、應依進場時間權重計算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通報為工地主任之焦培峻、品管人員文旭璋、安衛人員李文欽(本院卷二第205、207頁)雖於上開停工期間曾至他標工地掛名任職,然查李文欽係於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1月19日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加壓站工程掛名擔任工地主任、文旭璋於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擔任自來水公司加壓站工程掛名擔任工地主任、焦培峻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2月12日及101年5月2日至101年7月4日分別掛名擔任自來水公司加壓站工程土木及安衛人員,有自來水公司檢附之登錄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31-535頁),並無一人從事與系爭工程相同之職務,而系爭工程原工期僅200天,如無上開停工情況,上訴人即得於完工後將李文欽、文旭璋、焦培峻移往其他工程擔任安衛、品管、工地主任之相同職務,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工事由,致上訴人無法將其等移往其他工程,其等原可擔任之職務即需另聘他人,而上訴人既需於停工期間始終維持、保留前述管理人員之職務,自難謂該等管理人員於停工期間之薪資支出與系爭工程無關,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⓸依前述,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勞安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
各1人為停工期間之必要人員,此部分之薪資支出固可認屬履約之必要費用,然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所列管理人員薪資轉帳明細表,人數多達10餘人,薪資、人員按月浮動(建字卷三第114-153頁),且依工地人員紀錄表、品管人員登錄表所載,100年11月1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登記之管理人員,為工地負責人陳妙珠、工地主任焦培峻、安全衛生人員李文欽及品管人員文旭璋,而別無他人(前審卷一第91-92頁),但該期間之薪資轉帳明細表所載人數卻多達十餘人,甚至缺漏工地人員紀錄表及品管人員登錄表所登載之4人(如101年1月薪資轉帳明細表未見「陳妙珠」、101年2月薪資轉帳明細表未見「陳妙珠」及「李文欽」),似有以非登載之人擔任管理人員情事,致本院無從就上訴人所提出明細表,確定管理人員為誰,進而統計其每月平均薪資。而兩造於本院同意如需補償,以單一人員每日1,916元計算(本院卷一第555頁),故據此計算上開452天停工期間,管理人員之薪資費用為3,464,128元(計算式:1916×452×4=0000000)。
又依上訴人主張其因各次停工支出附表三原證8欄位所示人事費用(前審卷二第16-24、91頁),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之第4、5次、第7次第1項(6天)停工期間之費用後,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人事費用(技師除外)應為2,625,954元【計算式:第1次230,167元+第2次204,104元+第3次272,113元+第7次4天(57,854元×4/10)+第8次243,922元+第9次1,315,084元+第10次335,422元=2,625,954元】,未逾上訴人附表四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停工支出履約人事必要費用於2,625,95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②事務費用部分:⓵房屋租金:上訴人主張於第7至9次停工期間有支付如附表三
原證11所示工務所租金62,590元。依原證11(建字卷三第181-187頁)之租期(即100年7月5日至101年8月4日)及租金計算,上訴人承租之工務所每日平均租金為261.96元(計算式:104000÷397=261.96);第7次第2項、第3項及第8次、第9次停工日數,合計為295天,是上開停工期間增加之房屋租金共計為77,278元(計算式:261.96×295=77,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被上訴人就其如應負給付義務,同意給付房租64,000元,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項所載,上訴人於此請求62,59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⓶水費:上訴人主張於第3次、第7至9次停工期間支出附表三
原證12欄位所示水費共918元。依原證12(建字卷三第188-191頁)水費計費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每日平均水費為3.47元(計算式:1303÷376=3.47);第3次、第7次第2項、第3項及第8次、第9次停工日數,合計為333天,上開停工期間增加之水費為1,156元(計算式:3.47×333=1,156)。而上訴人實際上既僅支出918元水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費91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⓷電費:上訴人主張第3次、第7次至第9次停工期間支出附表
三原證13欄位所示電費共9,970元。依原證13(建字卷三第192-199頁)計費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8月16日止,每日平均電費為45.39元(計算式:18745÷413=45.39);第3次、第7次第2項、第3項及第8次、第9次停工日數,合計為333天,則上開停工期間增加之電費為15,115元(計算式:45.39×333=15,115)。而上訴人實際上既僅支出9,970元電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9,97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⓸影印機租金:上訴人主張第7至9次停工期間支出附表三原證
14欄位所示影印機租金22,839元。依原證14(建字卷三第200-214頁)所示,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8月18日止,每日平均租金為88.3元(計算式:36641÷415=88.3)。又第7次第2項、第3項及第8次、第9次停工日數,合計為295天,則上開停工期間增加之影印機租金為26,049元(8
8.3×295=26,049)。又被上訴人就其如應負給付義務,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22,904元,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項所載,被上訴人於此請求22,839元並未超出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⓹流動廁所租賃費用:上訴人主張第7至9次停工期間支出附表
三原證15所示流動廁所租金共10,937元。依原證15(建字卷三第215-220頁)所示,租用計費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每日平均租金為85.94元(計算式:24580÷286=85.94);第7次第2項、第3項、第8次、第9次停工日數,共295天,是上開停工期間增加之流動廁所租金為25,352元(85.94×295=25,352)。而上訴人實際上僅支出10,937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3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⓺據上,上訴人得請求之事務費用為107,254元(計算式:房
租62,590元+水費918元+電費9,970元+影印機租金22,839元+廁所租金10,937元=107,254元)。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5.、8.約定應給付上訴人
因停工所增加之履約必要人事費用2,625,954元,事務費用107,254元,共計2,733,208元,上訴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㈣上訴人請求125天展延工期費用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本公司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
暫停執行(停工):1.致上訴人未能依時履約者,上訴人得依第7條第3款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本公司負擔,系爭契約第21條㈩1.定有明文(建字卷一第82頁)。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者為展延工期(積極增加工期,並非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辦理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25天,致其
增加必要費用,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1.約定,請求如附表四「展延工期損失」欄位所示費用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先後辦理二次契約變更,而觀二次契約變更之價目表細目,除列具增加工項之費用外,亦已列具利潤及管理費、工安衛生環保費(含人員費用)、施工污染防制費、品質管制費(含人員費用)、保險費等項目(本院卷一第143、151-153、167-169、181頁),足見上開二次契約變更之內容已包含上訴人所指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且上訴人所指如附表四「展延工期損失」欄位所示費用,本為上訴人依據契約變更後之內容,在展延工期期間所需支出之人事、事務費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展延工期有額外增加何等必要費用,則其請求展延工期125天之費用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⒊至上開二次契約變更針對原契約減項部分雖亦同依刪減比例
刪減利潤及管理費、工安、品管等費用(本院卷一第163、189頁),然系爭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實作數量計價結算(建字卷一第39、40頁),不論有無展延工期,原契約既有減項部分,於日後結算時,本需依刪減比例刪減上開費用。況依前開約定,展延工期所得請求者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縱因原契約變更減項而減少其如依原契約施做可獲之減項部分報酬,亦非本條約定可請求賠償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
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者,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高達8,170萬元(建字卷一第17頁),以
該工程之規模、工期,介面配合多、佐以工地週邊環境複雜各節,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或因故停工等情,合於一般大型工程實務情狀,而上訴人為多次承攬大型工程之專業營造公司,有豐富締結承攬契約經驗,是系爭工程可能於施作期間發生工期展延及停工等情形,當為上訴人投標、締約前即已考量。又系爭契約第4條㈩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5.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第21條㈩約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本公司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本公司負擔…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本公司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公司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建字卷一第41-42頁、第82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已預見履約期間可能發生被上訴人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情形,致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進而約定如有各該情形,被上訴人應如何賠償,或於展延工期過久時(逾6個月),上訴人得依約終止、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及請求賠償等權利行使。上訴人雖主張縱有停工及展延工期之預見,但本件停工期間高達462天(含天候因素10天),並非其所得預見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停工、展延工期之可能既有所預見,並進而為如上約定,苟其認停工或展延工期過長將影響其權利者,衡之經驗,當會採如同系爭契約第21條㈩3.:於展延工期或停工過久(如_個月)時,被上訴人應為如何不同之賠償約定,卻未為之,難認上訴人無此認識,反而足認兩造就展延工期及停工之賠償,並無天數之上限限制,是依前述,本件停工或展延工期風險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應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難認屬情事變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非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5.、8.約定,得請求停工期
間增加之必要費用2,733,208元,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其另依系爭契約21條㈩1.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7條之2第1項所為之請求等,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5.、8.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建字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原契約費用 依工期展期衍生之費用(比例計算(765日-200日)/(200日)=2.825) 合約項次 工作項目及說明 (A)原契約 金額 (B)展期比 例(倍) (C)=(A)×(B)展期衍生之費用金額 (D)契約變更追加減費用金額(業主已給付) (E)=(C)-(D)求償金額 第壹項工程費 合計 72,967,964 3,804,545 貳 利潤及管理費(第壹項和之6.5%) 4,742,918 2.825 13,398,743 247,279 13,151,446 參 工安衛生環保費(第壹項和之2%) 1,459,401 4,122,808 76,090 4,046,718 參.一 工安衛生環保實施費 1,076,222 2.825 3,040,327 54,334 3,094,661 參.二 工安衛生環保人員費用 383,179 2.825 1,082,481 130,424 952,057 肆 施工污染防治費(第壹項和之1%) 729,680 2.825 2,061,346 38,046 2,023,300 伍 品質管理費(第壹項和之2%) 1,459,401 4,122,808 76,090 4,046,718 伍.一 品管措施費 1,076,222 2.825 3,040,327 54,334 3,094,661 伍.二 品管人員費用 383,179 2.825 1,082,481 130,424 952,057 陸 保險費 340,636 不求償 19,022 不求償 合計 8,732,036 23,705,705 456,545 23,268,182 【備註】 第一次追加減$4,520,262+第二次追加減$-715,717=契約變更追加減費用金額$3,804,545 計算式:(E)本案求償金額=(C)展期衍生之費用金額-(D)契約變更追加減費用因額(業主已給付) =$23,268,182(未稅)附表二:
項 次 核准停工天數 停工事由 契約依據 是否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工期及費用變更 第1 次 26 1.工地放樣高程前後高低差與圖說未合。 2.地下室管線遷移。 第7 條㈢⒈⑶ 否 第2 次 28 1.基樁施工養護期。 2.外審綠建築尚未取得候選證書。 第7 條㈢⒈⑶ 是 第3 次 38 配合綠建築及消防設計變更 第7 條㈢⒈⑷ 是 第4 次 1 因雨停工 第7 條㈢⒈⑵ 否 第5 次 3 颱風豪雨 第7 條㈢⒈⑵ 否 第6 次 0 未核准 -- -- 第7 次 10 1.天雨因素:6 天 2.第三人機具進場:2 天 3.另案工程挖斷臨時電力:2 天 1.第7 條㈢⒈⑵ 2.同條㈢⒈⑹ 3.同條㈢⒈⑽ 否 第8 次 35 空調因素 第7 條㈢⒈⑶ 是 第9 次 256 設計變更 第7 條㈢⒈⑶ 是 第10次 65 申請消防許可證 工程說明書5.2及5.2.2 否 合計 462 天(含天候因素停工10天)附表三:
項 次 停工期間 核准停工天數 上訴人主張支出費用(依單據金額折算-前審卷二P16-24、91) 第1次 99.12.18~100.1.12 26 人事費用 原證8:230,167元 原證9:67,941元(技師) 第2次 100.3.1~ 100.3.28 28 人事費用 原證8:206,104元 原證9:48,580元(技師) 第3次 100.4.18~100.6.15 38 人事費用 原證8:272,113元 原證9:92,711元(技師) 水費-原證12:106元 電費-原證13:937元 第4次 100.6.28 1 人事費用 原證8:6,273元 原證9:2,881元(技師) 影印機費-原證14:88元 流動廁所租金-原證15:88元 第5次 100.8.29~100.8.31 3 人事費用 原證8:20,991元 原證9:5,026元(技師) 交通費-原證10:790元 房租-原證11:774元 水費-原證12:10元 電費-原證13:120元 影印機費-原證14:254元 流動廁所租金-原證15:254元 第6次 X 0 0 第7次 100.11.7~100.11.20 10 人事費用 原證8:57,854元 原證9:28,634元(技師) 房租-原證11:2,667元 水費-原證12:41元 電費-原證13:84元 影印機費-原證14:677元 流動廁所租金-原證15:847元 第8次 100.12.08~101.1.20 35 人事費用 原證8:243,922元 原證9:78,372元(技師) 交通費-原證10:4,750元 房租-原證11:10,116元 水費-原證12:166元 電費-原證13:927元 影印機費-原證14:3,045元 流動廁所租金-原證15:3,010元 第9次 101.1.21~101.10.2 256 人事費用 原證8:1,315,084元 原證9:139,067元(技師) 交通費-原證10:50,445元 房租-原證11:49,807元 水費-原證12:605元 電費-原證13:8,022元 影印機費-原證14:19,117元 流動廁所租金-原證15:7,080元 第10次 101.11.05~102.1.8 65 人事費用 原證8:335,422元 原證9:128,037元(技師) 合計 462 天 3,444,006元附表四:
項 目 上訴人於本院請求 (本院卷一P545-547) 本院認定 停工損失 展延工期損失 停工損失 展延工期損失 管理人員: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各1名(原證8) 2,687,930元 958,000元 2,625,954元 0 專職工程人員(即技師)1名(原證9) 520,107元 143,835元 0 0 交通費(原證10) 0 0 0 0 房屋租金(原證11) 63,364元 32,745元 62,590元 0 水費(原證12) 928元 383元 918元 0 電費(原證13) 10,090元 5,556元 9,970元 0 影印機租金(原證14) 23,181元 10,741元 22,839元 0 流動廁所租金(原證15) 11,279元 10,380元 10,937元 0 合計 4,478,519元 2,733,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