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陳樹村律師梁詠晴律師被 上訴 人 榮森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暉達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參仟伍佰零伍元本息部分,暨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0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7萬7,588元、第11期工程款89萬8,368元、工程保留款585萬6,188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020萬2,234元,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23萬4,37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11期工程款之請求,並將工程保留款、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金額各減縮為576萬1,122元、999萬4,036元,復同意前揭請求金額再扣除積欠上訴人之640萬元借款,故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1,063萬2,746元(計算式:127萬7,588元+576萬1,122元+999萬4,036元-64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卷四第440頁)。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承攬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之空調水管工程」(下稱系爭空調水管工程),並將其中空調通風設備工程分包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復將其中空調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兩造另達成由被上訴人配合東元公司指示修正各樓層原設計管路之追加工程合意(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內容見附表)。兩造嗣發生工程款爭議,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退場,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第10期工程款127萬7,588元、工程保留款576萬1,122元、追加工程款999萬4,036元,前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640萬元,合計1,063萬2,746元。爰依系爭契約、兩造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3萬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8,250萬元,惟被上訴人履約期間發生財務問題,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故於107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變更證明書(下稱系爭變更證明書),合意減縮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及金額,而將系爭工程中3至7樓範圍之工程(金額1,616萬4,099元),改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下包廠商力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司)、晉鈺工程行、宏昇工程行、鉅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前揭廠商下合稱力太等4廠商)簽約;另地下層至2樓及8至12樓(金額6,634萬5,901元,含被上訴人107年6月25日已施作完畢第1至9期工程合計4,210萬0,190元,與承諾繼續施作工程2,424萬5,711元),則仍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惟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變更證明書後,即未依約進場施作,原負責之工程均由上訴人另外發包予力太公司、晉鈺工程行及其他廠商,故第10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非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再者,被上訴人自行以工程聯絡單通知上訴人追加工程,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2至4項約定之變更追加流程,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範圍及計價均未達成合意。況兩造因被上訴人陷於財務困難,故於107年6月合意減縮系爭工程範圍,顯見被上訴人就高達999萬4,036元之系爭追加工程已不具承攬能力,上訴人豈有可能甘冒無法如期完工之風險,再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縱認兩造曾達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且該工程亦由被上訴人施作完畢,惟工程款亦應按系爭契約金額,及上訴人與東元公司議價之折數即0.67折計算。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提出保固保證金,作為申退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迄未提供保固保證金,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3萬4,378元本息(即第10期工程款127萬7,588元、第11期工程款89萬8,368元、追加工程款1,020萬2,234元、工程保留款585萬6,188元,合計1,823萬4,37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之借貸640萬元《計算式:127萬7,588元+89萬8,368元+1,020萬2,234元+585萬6,188元-640萬元=1,183萬4,37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負責義大商場全棟大樓(
原約定施作範圍:地下層~12樓)空調通風設備工程之配管及安裝,亦即由東元公司提供空調設備至工地後,再由被上訴人進行空調設備之吊裝及配管。兩造並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東元公司就其承攬系爭空調水管工程已於110年8月31日驗收完畢。
㈢力太等4廠商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被上訴人將部分配管工程交由其等施作。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9期以前(含第9期)部分均有依約完成。
㈤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0期部分具有承攬合意,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7日提出第10次計價請款單予上訴人收受。
㈥兩造於107年6月間簽立系爭變更證明書,將系爭契約金額自8
,250萬元減縮為6,634萬5,901元,差額部分則由上訴人與力太等4廠商直接成立承攬合約。
㈦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為327萬7,588元(含上訴人已支付鉅
富公司之200萬元)、工程保留款為585萬6,188元(被上訴人減縮第11期工程款之請求後,一併減縮工程保留款之請求金額為576萬1,122元)。
㈧系爭追加工程(工程項目如附表)客觀上業已完成,追加總
價為1020萬2,234元(被上訴人減縮對附表項次15及項次17中LOAD-3工程款請求,一併減縮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為999萬4,036元)。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針對被上訴人第10期工程款127萬元之請求:
1.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款及付款辦法)...廠商完成各項目之進度並經甲方(按:即上訴人)核定後方可計價請款,給付約定條款如下:1.每月25日依實際完成施工階段計價,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檢送計價相關資料及發票請款,逾期者延至隔月辦理。甲方支付月結30日票期,於次二月5日前寄出」約定(見原審審建卷第17頁),及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魏文彬於原審所證:系爭工程請款流程為被上訴人製作請款單交予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冠珽,陳冠珽會根據請款單及所附的細項,與伊一同前往到現場確認施作位置及內容。待覆核無誤後,陳冠珽會將請款單攜回公司,並由伊將電子檔傳送給上訴人會計人員,確認無誤後回傳予伊,被上訴人就會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9頁)、陳冠珽於原審所證:兩造約定每一期覆核完即可放款,覆核都是由我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魏文彬一起前往現場,若覆核有問題,會馬上告訴被上訴人,兩造會口頭溝通,設法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知系爭工程應於每月25日依陳冠珽會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現場覆核核定之實際施工情形計價,待完成計價程序後,上訴人即應於次二月5日前寄出付款支票。參照第10期計價請款單業經陳冠珽簽名,其上並有上訴人公司採購羅巧芳,及經理、總經理、董事長之簽名,有第10期計價請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見陳冠珽已依第10期計價請款單所載工項、數量,核定現場實際施工情形,並將前揭請款單攜回上訴人公司進行計價流程,是依兩造關於系爭工程請款流程之約定,堪認第10期計價請款單所載施作情形,均經陳冠珽現場覆核無誤。此參以魏文彬證稱:第10期工程由我與陳冠珽覆核,當場陳冠珽沒有任何異議,並在估驗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0頁),核與上訴人現場工程師謝松育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我有到現場去看第10期工程施作進度,當時沒有印象有什麼重大進度缺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97至49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第10期工程均由其施作完畢等語,應可採信。陳冠珽於原審證稱:我去現場覆核時,現場進度仍停留在第9期,第10期工程完全沒有做,所以現場我有口頭跟被上訴人溝通請被上訴人將第10期計價請款單收回,本次不予計價,我就沒有將這份計價請款單轉交給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核與第10期計價請款單經陳冠珽簽名後攜回上訴人公司,並經上訴人公司內部逐層簽核至董事長層級乙情不符,陳冠珽前開所證,自不足採。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自陳未施作8樓以上範圍,提出之第10期計價請款單卻包含位在8樓以上之「旅館區」(按:即第10期計價請款單「本期完成『旅館-複價:2,034,036』」),顯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6頁、第445頁),惟查,依兩造均無爭議之第1至9期工程計價請款單,均有將「旅館區」納入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足見兩造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有及於旅館區乙情均無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指未施作8樓以上範圍者,乃「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情形,依此,上訴人質疑第10期計價請款資料有將「旅館區」納入請款之不合理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在兩造107年6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證明書後即退場,並未施作第10期工程,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承諾繼續施作,故預先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0期工程計價請款單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5頁至第286頁)。經查:⑴力太等4廠商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兩造嗣
於107年6月間簽立系爭變更證明書,將系爭契約金額自8,250萬元減縮為6,634萬5,901元,差額部分則由上訴人與力太等4廠商直接成立承攬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變更證明書、上訴人另與力太等4廠商簽立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152頁)。惟依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主旨:針對貴公司所承攬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之空調水管工程,因現場進度嚴重落後,詳說明。說明:1.依照本公司已於11月15日及11月19日發文至貴公司,告知現場趕工在急,須配合現場進度趕工並與貴公司工地主任確認完成時間,但至今仍然無法達成現場進度...」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13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以後仍繼續施工,僅上訴人認未達現場進度而屢有催促。參以晉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永笙證稱:換約後,被上訴人法代及被上訴人工程師即小李、文彬有在現場,且晉鈺工程行在換約後還有開金額23萬6,250元、31萬5,000元、2萬4,000元、42萬元的發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力太公司負責人陳永成亦證稱:換約後,力太公司有開42萬元、26萬2,500元的發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在兩造107年6月25日合意減縮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後,上訴人固就差額部分另與力太等4廠商直接締約,惟在被上訴人承諾繼續施作之範圍內,晉鈺工程行、力太公司在換約後仍基於被上訴人下包廠商之地位,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應施作工項,並持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益證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證明書後,仍繼續施作系爭契約未減縮之工項。
⑵遑論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於每月25日依
實際完工階段逐月計價(見原審審建卷第17頁),核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至9期計價請款單製作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28日」、「107年5月20日」、「107年7月19日」、「107年8月25日」、「107年9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前揭各期計價請款單)係按月計價請款乙情相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各期請款均無異議,並已給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更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以後仍繼續施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兩造107年6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證明書後即退場,其1至9期工程均係簽立系爭變更證明書前施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6頁、第285頁),與計價請款單等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至上訴人辯稱其係因107年6月契約變更後被上訴人承諾繼續施作,始同意預先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0期計價請款單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5頁),惟倘被上訴人尚未施作第10期工程,則關於施作工項、數量均尚不確知,如何填載製作計價請款單,且上訴人未經陳冠珽現場核定被上訴人完成各項目之進度,逕收受被上訴人第10期計價請款單,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有悖,是其前揭所辯,不符合情理與契約約定,容非可採。
3.承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第10期工程之施作,經陳冠珽現場覆核後於第10期計價請款單上簽名並繳回上訴人公司。再依上訴人會計人員張如欣證稱:下包請款時會先打計價表送給採購羅巧芳,若羅巧芳認為有問題,就會把計價表留在她那邊;若認為沒有問題,會蓋章送經理及主管簽核,確認這個是可以放款,並請對方開發票過來。主管簽核完,羅巧芳會把計價表提供給會計,會計就會開支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2頁至第614頁),則依第10期計價請款單已在上訴人內部逐層簽核至董事長層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已收受被上訴人開立第10期工程款之發票,上訴人復持發票報稅,足見上訴人內部已審核該筆工程款無誤,而完成計價流程。再參以上訴人亦按第10期計價請款單上記載:「本期完成『總金額3,277,588』、10月份代付款項『鉅富2,000,000』、應付榮森款項1,277,588(按:即327萬7,588元-200萬元=127萬7,588元)」,給付200萬元予鉅富公司,而就第10期工程款有部分付款之事實,益證上訴人在完成計價流程後原已同意付款。另依魏文彬原審證稱:第10期工程我與陳冠珽有進行現場覆核,上訴人後來拒絕給付,是因為認為被上訴人後續工程進度沒有達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4頁),併參酌被上訴人107年12月6日以聯絡單通知上訴人:「...107年12月6日未收到10月份工程款項,去電貴司詢問專案經理林經理,經告知因9樓空調水平面人員未於107年11月5日進場施作,因而導致10月份工程款停止付款...敝司於107年11月19日收到貴司『文號:拓0000000』聯絡單告知需儘速安排人員施作,敝司也安排人員107年12月10日進場施作,並非不配合施作。貴司因9樓人員未進場施作,停止10月份敝司工程款項發放,實則不合理及造成敝司營運上之問題...」,上訴人則於翌日函覆:「依照本公司已於11月15日及11月19日發文至貴公司,告知現場趕工在急,須配合現場進度趕工並與貴公司工地主任確認完成時間,但至今仍然無法達成現場進度...」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131頁),未澄清或否認其停止給付第10期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之出工或現場施作進度有關,由此,堪認兩造因後續施工另生爭議,上訴人始將已部分給付之第10期工程款停止付款。此參第10期計價請款單在上訴人內部批核流程,原經經理林世淇於107年10月30日簽認、續經總經理、董事長批核後,林世淇復於107年12月6日在「經理」欄位記載「放款日期,等候通知,林世淇12/6」(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而在依約應付款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次二月5日」即107年12月5日)停止付款乙情益明,上訴人未給付第10期工程款顯非因被上訴人未施作該期工程,是林世淇於本院證稱:第10期計價請款單註記「放款日期,等候通知」,是因為工地主任陳冠珽告訴我現場沒有做,所以暫緩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3頁至第604頁),亦不足採信。
4.綜上,系爭工程之第10期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並經陳冠珽現場覆核無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0期工程款127萬元,自屬有據。
㈡針對被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999萬4,036元之請求:
1.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主要為空調通風設備之配管及安裝,亦即由東元公司提供空調設備至工地後,由被上訴人進行空調設備之吊裝及配管。嗣因東元公司修正各樓層原設計之管路,而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需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7頁),並據東元公司系爭空調水管工程之主辦工程師侯建丞證稱:如業主因為櫃位變更有變更管線等需求,就會再去做業主要求的變更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及晉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永笙證稱:我不問系爭工程追加之原因,定作人說要改,我們就改,確實是改很多,4樓至7樓是邊做邊追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系爭追加工程係在系爭工程以外,因原櫃位變更等現場情形致增加之配管工程(即附表項次3、5、8、11、14)。另被上訴人主張:因東元公司供應空調箱期程延誤,無法在主建物外牆施作完成前供給,致外牆施作完成後,已無法自外牆進行吊運,須改以人力自建物內部逐樓運送,故增加原屬「吊運」之工程費用(即附表項次2、4、7、10);又東元公司考慮吊裝過程之平穩度,指示上訴人將原採「撓性支撐」之固定方式改以「硬式支撐」之工法,故增加原屬「吊裝」工程之費用(即附表項次1、6、9、12);此外,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旅館立管變更工程」(即附表項次17)等語,上訴人對前開工項均屬系爭追加工程乙情亦不爭執,故堪認新增「吊運」、「吊裝」及「旅館立管變更工程」,與新增「配管」工程均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而屬事後新增之系爭追加工程。又系爭工程固經兩造於107年6月25日合意減縮施作範圍(自8,250萬元減縮為6,634萬5,901元),上訴人就差額1,615萬4,099元(即8,250萬元-6,634萬5,901元)部分與力太等4廠商直接成立承攬合約,有系爭變更證明書、上訴人另與力太等4廠商簽立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9頁、第95頁至第152頁),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就差額部分與力太等4廠商另締結之合約,終屬系爭工程之範圍,與系爭追加工程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追加工程之範圍,即為兩造於107年6月25日合意減縮施作後,上訴人發包給力太等4廠商之工作範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0頁),要非可採,先予敘明。
2.又系爭追加工程客觀上已施作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範圍及計價並未達成合意,系爭追加工程亦非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8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追加工項,均曾以聯絡單檢附報價單
及圖面通知上訴人,有聯絡單及被上訴人簽收簿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155頁),陳冠珽並曾在被上訴人107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聯絡單簽收欄位簽名,並於聯絡單上手寫「備註:價格另議,先行施作,並附上修改前、中、後照片及圖面」、「待業主來價,再行議價」(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參以魏文彬證稱:系爭工程陸陸續續有變更,每次工程變更時,我們都會提出工程聯絡單,裡面會附上變更前後的圖面、計價單,由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員在聯絡單上簽名,或在我們提供的收發文簿上簽收,再由陳冠珽通知何時開始施作。通知的時間點,就是東元公司在工作會議時,向上訴人表示相關設備何時進場,陳冠珽就會在該次會議與我約定何時開始進行追加部分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4頁),及謝松育證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協商先施作,價格可以再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9頁)。由此可知,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均係陳冠珽在接獲東元公司指示後,通知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為明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故再以聯絡單檢附報價單、圖面通知上訴人存證,堪認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僅價格部分未及商議。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行以工程聯絡單通知上訴人追加工程,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追加流程,被上訴人無主動通知追加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核准變更追加之正式文件,難認兩造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四第444頁至第445頁,原審卷一第525頁)。
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4項固約定:「本工程因實際需要,本業主或甲方得隨時辦理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品項、數量,乙方接獲通知後應立即施作不得異議...」、「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變更設計時,需提供規格、圖說,由甲方依規定報奉業主核定,須俟業主核准後始得變更修正」,惟兩造對系爭追加工程內容係配合東元公司指示,修正各樓層原設計管路等工程內容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聯絡單檢附之追加工程施工圖面,當係依上訴人轉述東元公司指示所為,而非被上訴人主動請求追加。再者,自陳冠珽簽收被上訴人107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聯絡單及所附施工圖面後,未有任何異議,並以手寫註記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施作,益堪認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位置、規格、圖說,均經上訴人及東元公司同意,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肯認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均屬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
內容,且上訴人向東元公司提出追加工程之請款工項與數量,與被上訴人附表各工程之品名與數量(除「吊運」部分外,詳㈡、3所述)均大致相符,有被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計價請款單、東元公司112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上訴人報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建卷一第75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二第473頁、第489頁至第490頁、第501頁至第518頁、第535頁至第540頁),審酌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品項繁多、數量各異,如非確實受上訴人轉知東元公司之指示並實際施作,應無可能具體說明追加工程工項、數量之理。參以魏文彬證稱:被上訴人有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謝松育、陳冠珽都有到現場跟我確認過,沒有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頁)、謝松育證稱:被上訴人有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9頁至第500頁),及陳永笙證稱:附表項次4至15我有承作空調配管、空調箱吊裝及小型冷風機,現場施作的順序就是按附表的編號(樓層低至高),當時做到編號14項次(7樓修改的部分)時,被上訴人法代跟我說如果可以的話,工程繼續做,但是改和上訴人簽約。追加工程7樓修改工程的部分,被上訴人付我一期工程款後,就由上訴人支付我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陳永成證稱:附表項次1、2、3是由我施作,已經完成的部分有向被上訴人請款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是自前揭證人證述,可知系爭追加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與其下包廠商晉鈺工程行、力太公司共同施作,被上訴人並就系爭追加工程下包廠商已施作完畢部分,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係由其施作等語,應可採信。況據謝松育簽收、被上訴人107年5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4月23日聯絡單記載:「1.5/3於4F由義大總工程師及東元吳主任,確認空調箱吊掛方式皆依現場已完成吊掛空調箱方式執行...」、「1.配合空調箱安裝位置調整,各系統既有管路整合後配合修改。2.依業主指示修改4F空調冰水平面管路」、「1.依業主提供空調箱設備進場時程,4F:3/26(已完成搬運)、5F:4/17(暫放置1F)」(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7頁、第121頁),觀之前揭聯絡單已具體記載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情形、完成項目,如非果有該實際施作之情事,上訴人於收受後,豈有不向被上訴人異議或澄清之理,益徵上訴人事後抗辯系爭追加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云云,要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07年6月以後即將系爭追加工
程直接發包予晉鈺工程行、力太公司(力太公司施作附表項次1-3)及其他廠商,故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5頁、第288頁)。惟查,上訴人前於107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合意減縮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就差額部分另與晉鈺工程行、力太公司直接訂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與晉鈺工程行、力太公司斯時訂立承攬契約之範圍,自係針對系爭工程,要與系爭追加工程無涉,已如前述。其次,陳永笙、陳永成均證稱就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曾向被上訴人請款,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2月12日退場而未配合東元公司指示完成全部追加工程,致上訴人另有就系爭追加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與晉鈺工程行、力太公司訂約並支付報酬,惟仍不得憑此即謂系爭追加工程非被上訴人施作。至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昇翰工程有限公司、皇智消防工程行、祐晟工程行、文志工程行、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承攬合約,或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偉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102頁),自前開契約及發票,無從看出具體施作位置及施作內容是否與附表所載工程相同,是上訴人提出前揭資料抗辯系爭追加工程非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云云,亦無足採。⑷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已陷入財務困難,兩造
因而合意減縮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豈有再將工程總價近千萬元之系爭追加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而承受被上訴人日後可能周轉不靈致工程停滯之風險。況兩造於107年7月間轉約時已簽訂工程拋棄解約書,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拋棄工程承攬權,且絕不要求任何賠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附表項次4至18(按:被上訴人並未請求項次14、16、18之工程款)之權利,屬系爭解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工程承攬權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見見本院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176頁,本院卷四第185頁)。經查,依兩造107年6月間簽立工程拋棄解約書約定:「乙方榮森空調機電有限公司承攬甲方拓其工程有限公司之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之空調水管工程(商場區及旅館非客房區)自107年6月起自願無條件拋棄此工程承攬權,絕不要求任何賠償,由甲方拓其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此工程,雙方正式解除合約關係無訛」(下稱系爭解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然上訴人自陳系爭解約書係兩造107年7月間轉約時一併簽訂,系爭解約書之內容自應參照兩造當時有轉約之情形而為解釋,且依系爭解約書關於被上訴人拋棄工程承攬權後,續由上訴人承接之約定,恰與兩造合意減縮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後,減縮部分由上訴人與力太等4廠商直接締約乙情相符,可知系爭解約書所指「(被上訴人)自願無條件拋棄此工程承攬權」,應係指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兩造合意減縮部分之工程承攬權,此參以上訴人在107年6月以後,仍給付被上訴人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2日向上訴人請款之系爭工程第7至9期工程款益明,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非屬兩造合意減縮範圍,仍具承攬施作及請求報酬之權利。由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書所拋棄之承攬請求權既與其本件請求無關,上訴人依系爭解約書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抑或附表項次4至18之系爭追加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拋棄,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均非可採。又兩造雖於107年6月間合意將系爭契約金額自8,250萬元減縮為6,634萬5,901元,惟依減縮後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價金,仍高達6,634萬5,901元,且由被上訴人繼續完成減縮後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當時已有無法履行系爭追加工程合約之風險,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憑採。
⑸據上,兩造已達成如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工項均已施作完畢,堪可認定。
3.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而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施作完成,已如前
述,惟依陳冠珽於系爭追加工程聯絡單上手寫註記「備註:價格另議,先行施作,並附上修改前、中、後照片及圖面」、「待業主來價,再行議價」(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及魏文彬於原審所證: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金額,可以說沒有達成合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4頁),堪認上訴人已承諾支付報酬,僅具體金額兩造尚未達成合意。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計算之依據為:如原合約
內已存在之項目,即依原合約價格計算;如為原合約所無之新增項目,則依市價計算等語,核與魏文彬原審所證:系爭追加工程如屬原合約就有的項目或單價(只是位置或數量的改變),就依原來的單價;若是全新的項目,後續的議價可以再由公司間進行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94頁),則審酌附表項次3、5、8、11、14屬新增之配管工程,費用計算與系爭契約約定單價一致;另上訴人未向東元公司請求新增吊運費用,係因東元公司認與上訴人間之合約範圍內已包含吊運的費用,故追加工程有涉及吊運的部分,均不同意追加,此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0頁),可見上訴人係囿於與東元公司契約之約定而不得請求新增吊運費用,惟基於契約相對性,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已施作完成之新增吊運費用(即附表項次2、4、7、10)。再參以被上訴人附表其餘工項(即附表項次1、6、9、12、17)之請款金額,均低於上訴人向東元公司請款之金額,難認有過高或不合理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就契約所無之新增項目,係採市價計價等語,應可採信。遑論兩造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時,均同意將系爭追加工程總價1,020萬2,234元乙節列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四第255頁,被上訴人嗣減縮附表項次15及項次17之部分金額後,將系爭追加工程之請求金額為999萬4,036元),依上說明,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總價為1,020萬2,234元,即屬自認,其復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應受該部爭執事項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縮後系爭追加工程款999萬4,036元,應認有據。
⑶至上訴人另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
則亦應依上訴人與東元公司議價之折數0.67折計算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4頁),經查,上訴人向東元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總額為3,541萬3,024元,嗣經議價同意降為2,395萬元(即約0.67折),有東元公司112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拓其全案追加提報」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惟此係上訴人基於自身商業考量所為價格之退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亦應按0.67折計算,並無依據,要非可採。
4.綜上,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並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縱未完成議價,惟被上訴人依原契約價格及市價計算工程款為999萬4,036元,應屬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999萬4,036元,亦屬有據。㈢針對被上訴人工程保留款576萬1,122元之請求:
1.依系爭契約第5條:「...3.每月按計價金額之10%做為工程保留款。乙方應於申請保留款請領前提供:保固保證金(本契約含稅總價百分之十之銀行本票)、保固切結書、出廠證明等相關資料,待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方可辦理『保留款』請領等相關作業。」(見原審審建卷第18頁),可知系爭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次查,系爭工程已於110年8月31日完成驗收,有東元公司111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堪認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上訴人雖辯稱:保留款應充作保固金,為保固修繕之經費來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5.乙方應於簽訂契約時,須先提供本契約含稅總價百分之十之銀行本票做為履約保證金,確保工程進度能如期完成。俟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將此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期滿後即無息退還此保證金」,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提供含稅總價百分之十之銀行本票做為履約保證金,並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故上訴人以本件保留款應充作保固金為由,拒絕返還被上訴人,要非可採。
2.至本件工程保留款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107年12月13日結清時計算系爭工程施作總金額5,213萬2,334元,扣除第11期已完成金額4,627萬6,146元計算,差額585萬6,188元即為原請求之保留款,再扣除已減縮第11期工程保留款9萬5,066元(95萬0,655元×10%),故本件請求之保留款為576萬1,122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62頁)。
惟上訴人否認兩造107年12月13日曾結算系爭工程施作總金額5,213萬2,334元,亦不承認被上訴人有續施作第11期工程,是被上訴人以5,213萬2,334元、4,627萬6,146元此二金額為計算保留款之基準,已乏所據。至兩造固曾於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時,同意將「工程保留款為585萬6,188元」乙節列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四第255頁),惟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援引第10期計價請款單記載「累計完成『保留款4,801,881』」而撤銷自認(見本院卷四第443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第10期計價請款單所載應為480萬1,881元。
3.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留款480萬1,88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兩造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7萬3,505元(127萬7,588元+999萬4,036元+480萬1,881元-6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83萬4,378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追加工程 項次 工程內容 總價(含稅) 備註 1. 義大亞廣-3樓空調箱吊裝變更追加工程 78萬9,457元 上訴人向東元公司請款金額 97萬2,385元 (見本院卷二第501頁至第502頁) 2. 義大亞廣-3樓空調箱吊運追加工程 14萬9,940元 3. 義大亞廣-3樓空調配管修改追加工程 188萬4,588元 上訴人向東元公司請款金額 352萬0,518元 (見本院卷二第511頁) 4. 義大亞廣-4樓空調箱吊運變更追加工程 93萬3,192元 5. 義大亞廣-4樓空調配管修改追加工程 74萬1,384元 上訴人向東元公司請款金額 163萬0,279元 (見本院卷二第513頁) 6. 義大亞廣-5樓空調箱吊裝變更追加工程 88萬9,138元 上訴人向東元公司請款金額 100萬8,230元 (見本院卷二第505頁) 7. 義大亞廣-5樓空調箱吊運追加工程 14萬9,940元 8. 義大亞廣-5樓空調配管修改追加工程 100萬6,530元 上訴人向東元公司請款金額 217萬0,553元 (見本院卷二第515頁) 9. 義大亞廣-6樓空調箱吊裝變更追加工程 65萬4,530元 上訴人向東元公司請款金額 103萬0,594元 (見本院卷二第507頁) 10. 義大亞廣-6樓空調箱吊運追加工程工程 12萬0,834元 11. 義大亞廣-6樓空調配管修改追加工程 158萬7,437元 上訴人向東元公司請款金額 384萬6,507元 (見本院卷二第472頁) 12. 義大亞廣-7樓空調箱吊裝變更追加工程 78萬9,499元 上訴人向東元公司請款金額 108萬1,543元 (見本院卷二第489頁至第490頁) 14. 義大亞廣-7樓空調配管修改追加工程 取消未施作 15. 義大亞廣-2~7樓送風機包膠膜追加防護工程 10萬4,643元 被上訴人減縮此部分請求 (見本院卷四第490頁) 16. 義大亞廣-8樓空調箱吊裝變更追加工程 取消未施作 17. 旅館立管變更追加工程 即含: ①LOAD-1部分9萬1,850元 ②LOAD-2部分20萬5,717元 ③LOAD-3部分10萬3,555元 《計算式:9萬1,850+20萬5,717+10萬3,555=40萬1,122元》 40萬1,122元 1.被上訴人減縮關於LOAD-3部分之請求,僅請求29萬7,567元。 《計算式:9萬1,850元+20萬5,717元=29萬7,567元》 (見本院卷四第492頁) 2.上訴人向東元公司請款金額85萬2,780元 (見本院卷二第535頁至第540頁) 18. B3F~B6F平面追加工程 取消未施作 ◎系爭追加工程款總價1,020萬2,234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439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項次15該筆10萬4,643元,及項次17中LOAD-3部分10萬3,555元之請求,故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金額減縮為999萬4,036元《計算式:1,020萬2,234元-10萬4,643元-10萬3,555元=999萬4,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