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23,167元(3,273,073元+9,150,09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9,8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