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煜川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鵬灣濱灣公園亮點平台遮體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發文通知開工後,嗣伊於同年3月3日申報開工。惟開工後,工區仍遭上訴人之其他承包商即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占用施工中,致上訴人無法將工區交付伊進場施作屬於要徑工程之假設工程,經伊先後申報停工、展延工程及催告交付工區,上訴人均不回應,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擇一有利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工程可預期獲得之利潤新臺幣(下同)6,812,744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46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1,412,74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開工後,應先施作「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及「文件送審」,此3項工作並無先後順序,互不影響,其中「文件送審」包含在屬於要徑工程之假設工程內,與工區是否交付無關,上訴人縱未交付工區,附帶上訴人仍可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並無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則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工程可預期獲得利潤6,812,744元之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460萬元,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74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672,74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對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附帶上訴人於107年3
月3日開工,因園泰公司在同一工區占用施工中,上訴人於開工時至兩造終止、解除系爭契約時止,未能將工區交付附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依附帶上訴人之施工計畫,開工後第一階
段應施作之事項為: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牌示、文件送審。
㈢系爭工程開工後,附帶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3日檢送系爭
工程結構計算書、系爭工程空間桁架桿件及鋼球節點編號圖、107年3月29日提出「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予監造單位審核,前揭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系爭工程編號圖均於107年4月9日遭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退件,並限期於收文後7日再函送審查,附帶上訴人因此於同年月24日再檢送修正後之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系爭工程空間桁架桿件及鋼球節點編號圖予監造單位,復於同年月30日遭監造單位退件,並限附帶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再函送審查。
㈣附帶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發函予上訴人,限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交付工區。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仍未交付工區 。
㈤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發函予附帶上訴人,限附帶上訴人於
文到7日內檢送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系爭工程空間桁架桿件及鋼球節點編號圖以供審核。
㈥附帶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2項、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該函文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發函以附帶上訴人逾期未檢送送審資
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沒入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460萬元,該函文於107年7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承攬之工作是否需上訴人交付工區始能完成第一階段之
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上訴人未交付工區,是否未盡協力義務?㈡上訴人以文件送審仍可進行,與交付工地無關為由,不交付
工區,亦不准被上訴人停工、展延工期,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㈢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交付工區予附帶上訴人,致附
帶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乃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且屬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系爭工程可預期獲得之利潤6,812,744元本息,有無理由?㈣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46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六、本件承攬之工作是否需上訴人交付工區始能完成第一階段之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上訴人未交付工區,是否未盡協力義務?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係指如果定作人不為該協力義務,將使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難以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此即所謂定作人協力義務,使承攬之工作得以完成,或完成之工作得以符合債務本旨,藉此保護承攬人之利益。倘承攬之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力,而定作人不為該協力義務,將使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難以符合債務本旨,承攬人自得催告定作人為之,並於定作人逾期不為時,得以解除契約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是以,承攬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而可歸責於定作人、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時,承攬人自得依系爭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且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規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其內容核與上述規定相同,亦應為同一解釋。
㈡經查: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圖載明: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依序首先為假設工程。而依詳細價目表所示,「假設工程」中包含施作「施工圍籬,伸縮拉式大門」、「工程告示牌」、「施工警告標示」、「交通維持」、「臨時設施」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至第324頁),此即為施工計畫書之整體施工程序規劃圖3.2之「施工及警告示牌」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82頁),自須待上訴人交付工區後始能進場搭設,且此涉及工安問題,為工程中必須先行施作之部分,倘上訴人未交付工區,俾被上訴人得進入施作「施工圍籬,伸縮拉式大門」、「工程告示牌」、「施工警告標示」、「交通維持」、「臨時設施」以維護工區安全,實難令工人進場施工及測量,亦難以施作後續其他工項,因上訴人未交付工區,附帶上訴人自無從進行第一個要徑工項「假設工程」。再者,依施工計畫書內之整體施工程序規劃,分為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3項目,此有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及施工計畫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頁、第178 頁),屬於要徑工程之假設工程,具體內容包括「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只要缺少其一,即無法完成假設工程,自將影響要徑工程之進度,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工區後,附帶上訴人始得據以施工及測量等語,即屬有據。
㈢況查,「文件送審」所涵蓋之所有文件,係系爭工程開工後
,依據「預定進度表」逐序施作各工項執行之依據,縱若「文件送審」完成,並經審查合格。惟因工區未交付,亦無法據以成就逐序各工項施工之依據,亦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亦即,縱附帶上訴人可進行「文件送審」,仍需上訴人交付工地,始能將「文件送審」修改為符合實際工區需求,益證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工區後,附帶上訴人始得據以施工及測量,再進行系爭工程等語,實屬有據。
七、上訴人以文件送審仍可進行,與交付工地無關為由,不交付工區,亦不准被上訴人停工、展延工期,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㈠經查:施工計畫書第三章第三點(二)施工注意事項載明:「1
.因柱位收頭處鋼筋過於密集,鋼棚架(即空間桁架)基礎不屬於本工程範圍內,故須先放樣取得基礎之測量資料,回饋鋼棚架製造商,以利製作基礎底鈑,再提送施工圖,檢討鋼棚架曲線、撓度,並於製造時將各單位編碼,以利工地安裝,於接合處先以支撐架設固定,待螺栓鎖固並電焊完成後,始可繼續下一階段施工」(見原審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及依空間桁架之施工規範(圖說A8-01)載明:「一、工程說明及需求:1.承包商需依空間桁架原始設計需求及各項承載荷重進行結構計算,並提出各構件尺寸及施工詳圖,經建築師或業主審核,核可後方可施工。2.因本空間桁架工程之基礎預埋螺栓已於前期工程施作,實際尺寸以工地現場丈量為準。」(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至第367頁),暨依上訴人107年5月17日觀棚工字第10702005502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大鵬灣濱灣公園亮點平台遮體工承』案,函轉前案承商(…)完成之預埋螺栓放樣成果圖(澆置後),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請貴公司於施作前先行進行放樣複測確認點位,俾利提高後續空間桁架安裝精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至第376頁),足見無論依上開施工計畫書、空間桁架施工規範及上訴人之函文,附帶上訴人於提出空間桁架工程結構計算書(含各構件尺寸及施工詳圖)送審前,必須先到現場放樣測量,以取得基礎螺栓點位及實際尺寸,始得進一步製作空間桁架之結構計算書及各構件尺寸、施工詳圖,始能令附帶上訴人及其協力廠商負起空間桁架之結構安全責任。且因空間桁架工程基礎預埋螺栓為園泰公司施作,而非上訴人所施作,及上訴人前開函文檢附之園泰公司製作之預埋螺栓放樣成果圖,每一測量點位均有位移現象(見原審卷一第369頁至第376頁)之特殊情況,附帶上訴人更有至現場測量,以確定基礎螺栓之點位及實際尺寸之必要。參諸證人即本件結構計算書審查之技師康銘展於本院證稱:螺栓本身之座標、點位如果誤差不很,當然會影響到結構計算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則附帶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未交付工區前,附帶上訴人並無法到現場放樣測量取得基礎螺栓點位及實際尺寸,因而無法依上訴人之要求,重新修正後提出正確的空間桁架構計算書 (含各構件尺寸及施工詳圖),並非附帶上訴人無故不依約履行,附帶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交付工地所致等語,堪以採信。
㈡次查:圖說A3-03之說明2載明:「藉由角度及長度來控制整
體空間桁架蛋形曲率;桿件直徑、長度及鋼球節點大小詳結構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設計監造單位原已依原設計圖提出「結構計算書」,自無再要求附帶上訴人依原設計提出「結構計算書」之必要。足徵附帶上訴人所應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必然須至現場測量,並與施工現場狀況吻合,而非僅止於原設計圖說而已。至證人康銘展於本院證稱:結構計算書按照設計圖說的外觀即可設計出空間桁架的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顯與本件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附帶上訴人雖提出空間桁架之結構計算書、編號圖,惟遭
監造單位退回修正,此觀監造單位107年4月30日(亮點遮體)龍字第1070400008號函檢附之「結構計算書資料送審」回覆表之審查意見:「2.螺栓基座型式有兩種(TYPE A-10支M36及TYPE B-8支M32),但計算式內螺栓直經仍採32mm計算,與
TYPE A型式不同,計算標準以何種為主。〈TYPE A〉計算書內桁架鋼球球心至基座板距離300mm,請確認偏心距計算有無錯誤。〈鋼板〉計算書內桁架鋼球球心至基座板距離300mm,請確認偏心距計算有無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1頁至第212頁),其中有關實際上採用哪種螺栓基座型式、螺栓直徑及偏心距計算有無錯誤,需待上訴人交付工區後,附帶上訴人始得至現場放樣測量,且因預埋螺栓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無法事先得知現場螺栓施作之點位及實際尺寸一節,業如前述,即附帶上訴人必須至現場放樣測量後始能知悉。益證上訴人抗辯其雖未交付工區,附帶上訴人仍得提出結構計算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認為:依附帶上訴人提送之「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其已同意於107年6月10日以前完成全部之材料送審工作,而此等材料送審工作,洵屬施工計畫書所載之「文件送審」工作之範圍,與上訴人有無履行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無涉云云,惟前開判斷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廢棄(見外放卷宗),且前開申訴審議判斷書忽略前述權責分工表、施工預定進度網圖、空間桁架之施工規範及施工計畫書之注意事項之規定,是該判斷認上訴人無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云云,自難憑採。
㈣復查:上訴人不能交付工區之原因,係園泰公司仍在同一工
區占用施工中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惟上訴人明知無法交付工區,仍通知附帶上訴人開工,此有上訴人107 年2 月26日觀鵬工字第107020018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又附帶上訴人於開工後立即向上訴人多次申報停工或展延工期,或催告請求交付工區,此有附帶上訴人107年3 月5 日勝工字第107000021 號函、107
年4 月9 日勝工字第107000038 號函、107 年5 月24日勝工字第107000070 號函、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存證號碼81號、93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上訴人均未回應。惟上訴人本可待工區於園泰公司施工完畢,可將工區交付附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再通知附帶上訴人開工,惟上訴人卻執意開工,復不准許附帶上訴人停工或展延工期,造成附帶上訴人承擔工期遲延不利益,此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㈤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需交付工區,文件送審仍可進行,待
文件送審後再視工區狀況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依附帶上訴人預定之施工計畫,文件送審本即可與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牌示工程同時進行,則上訴人待系爭工程之工區可交付附帶上訴人時,再行通知開工即可,並無提早開工,而僅由附帶上訴人進行文件送審之必要,是其於工區無法交付時,通知附帶上訴人開工,即使僅處理文件送審,亦必然造成系爭工程工期遲延且無法完成,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㈥綜上,系爭工程確需上訴人交付工區始能完成,上訴人負有
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行為,屬未盡協力義務等語,堪以採信。
八、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交付工區予附帶上訴人,致附帶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乃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且屬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賠償系爭工程可預期獲得之利潤6,812,744元本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未能交付工區予附帶上訴人,致附帶上訴人無法完成系
爭工程,乃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且屬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已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附帶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該函文並於107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復有高雄文化中心郵局9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6 月15日解除生效等語,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之所失利益即預期獲得之利潤,係指於正常施工條件下得獲得之利益。又工程採購契約之「間接工程費」項下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乃兩造於訂定工程契約時,共同認定該金額係屬合理而於契約中明定,自得為承包商於具體個案工程中之營業利潤及管理費之參考依據。再其中包商利潤係屬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而包商管理費則係因承攬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屬積極損害。
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預期可得之利潤即屬前述消極損害部分。復觀諸附卷之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總表契約,所列工作項目「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為2,253,118元(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再參酌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04頁),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之毛利率為直接工程費之19%,而前述包商利潤則為直接工程費用之9%、包商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10%,雖系爭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僅列直接費用之6%,而算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為2,253,118元,惟仍得依前述包商利潤為直接工程費用之9%、包商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10%之比例分配,推估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中之9/19為包商利潤、10/19為管理費,則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為1,067,266元(計算式:2,253,118×9/19=1,067,266,元以下四捨五入)、管理費1,185,852元(計算式:2,253,118×10/19=1,185,852)。是以,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後段規定,請求因系爭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於1,067,266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分包予以其他協力
廠商施作,支出之費用共計38,146,256元,施工期間另行聘僱工地人員而須支出之管理費用合計為1,041,000元,故附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預期可得之利潤為6,812,744元。惟附帶上訴人係以扣除其所列舉費用之方式,欲證明其獲有利潤之數額云云,至多僅能證明附帶上訴人有其所列舉之費用支出,尚不能認附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無其他費用支出,而據以計算附帶上訴人之預期獲得利益數額,是附帶上訴人主張其預期可獲得6,812,744元之利潤云云,尚無可採。
九、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4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頁)。
㈡再者,附帶上訴人主張有繳交履約保證金460 萬元予上訴人
,迄今上訴人仍未發還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8 頁),並有附帶上訴人107 年6 月28日觀鵬工字第107020072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堪以認定。又附帶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盡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經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所致,業如前述。是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60 萬元等語,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經附帶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發函解除,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則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發函以附帶上訴人逾期未檢送送審資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沒入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460萬元,自屬無據。
十、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59條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帶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15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067,266,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60 萬元,合計5,667,266元,並加計自解除契約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667,266元,及1
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部分,核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