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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建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更名前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前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鐵捷運化計畫工程,因故未能完工,將工程中「新豐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分-第二期」(下稱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發包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期以書面請款。上訴人依約如實履行,並已向被上訴人領得第1 期至第4 期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3,472,871元,俟上訴人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核驗無誤,乃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約定檢具發包工程分期計價總表向被上訴人請領第5 期款即尾款4,020,454 元,詎被上訴人竟遲未付款,屢經催款,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既已如實完工,並經鐵路局驗收合格,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至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兩造於101 年4 月20日前協議上訴人退場,後續施工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是上訴人於原證4 第5 次分期計價表方自行「缺料」、「後續鋼構未安裝」等費用扣除,倘若兩造未有此協議,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未曾催告上訴人履約?且依契約第6 條約定之旨,需經被上訴人同意驗收完成後始退還上訴人所出具之保證票,被上訴人既已將鋼構工程保證票退還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完成驗收。被上訴人雖抗辯鐵路局自強號列車101 年4 月21日事故應由上訴人負責,並以損害金額抵銷,然兩造於101 年4 月20日前業已協議系爭鋼構工程後續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上訴人於101 年

4 月20日前已無在場施作,因此自強號列車事故當由被上訴人負責,此由鐵路局以101 年7 月6 日工管理字第1010009613號函知被上訴人因架設防墜網不當而請被告給付12,237,922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暫停給付上訴人第4 期款,仍於101年8 月17日給付第4 款,即可證明。又倘上開事故應由上訴人承擔修繕之責,被上訴人理應通知上訴人搶修,惟依被上訴人101 年4 月23日華傑字第101042310 號函載,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而係通知上訴人原協力廠商禾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下稱禾億公司)協助搶修,且依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5 月11日監造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1年5 月15日華傑字第101051501 號函所附之101 年5 月14日新豐站會議(勘)簽到簿,均未列上訴人為應參加之廠商,可見若非上訴人當時已退場,被上訴人怎可能未通知上訴人,可證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契約。爰依契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0,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本是上訴人所承攬,因上訴人進度嚴重落後,遭鐵路局終止契約,鐵路局另行就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因系爭鋼構工程執行上係預先購料,按設計尺寸加工製作完成後才運往工地現場組立,上訴人遭鐵路局終止契約前,已按照設計尺寸加工完成若干板料,無法轉作他用,故透過地方有力人士遊說被上訴人其願降價承攬,擔任被上訴人鋼構工程協力廠,並由其原有鋼構廠商禾億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避免已購買並加工之材料變成廢鐵,致損失更重。被上訴人雖已支付上訴人第1 期至第4 期工程款計13,472,871元,惟上訴人並未完工,不符合申請估驗要件,此由原證3 第1 至4 次發包工程分期計價表以觀,第3 次計價日期是101 年4 月27日,累積完成之工程進度只有57.461%,第4 次計價日期是101 年6 月

8 日,累積完成之工程進度只有73.921%,第5 次計價日期是101 年11月26日,累積完成之工程進度為91.181%,足認尚未完工,且未於101 年4 月20日終止契約。101 年4 月21日鋼構工程發生鋼構防墜網墜落,導致鐵路局自強號列車集電弓以及電車線等設備損壞之爭議,依契約第3 條、第19條約定,上訴人之契約責任包含施工過程必須建置符合勞安法規之各項安全防護設施,倘若發生意外而有賠償義務,依契約第27條規定處理。因上開爭議,鐵路局將其主張之損害金額11,237,922元直接由被上訴人之工程估驗款抵扣,為此被上訴人與鐵路局間亦有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最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7,308,834 元,上訴人為該訴訟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對該判決有何異議。因安全防護工作屬於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依約得主張與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抵銷,於全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訴訟,上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鐵路局7,308,834元確定,被上訴人此之損害,依契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可自上訴人在本訴所主張未領之工程款4,020,454 元中扣除,不足之3,288,380 元上訴人仍應給付;且被上訴人遭鐵路局於102 年1 月25日扣款,依契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自扣款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上訴人尚須賠償被上訴人3,288,380 元,聲明:㈠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3,288,380 元,及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鋼構工程,施作主結構部分確有設置防墜網,而鋼構樓梯原屬鋼構工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8 日另行發包予禾億公司,因上訴人施作主結構部分已結束,於101 年4 月20日前就已退場,其後由禾億公司進行後續鋼構樓梯施作,上訴人因此就原所設置之防墜網移交由禾億公司,防墜網既已移交由禾億公司,供禾億公司後施工期間之用,即非上訴人所得管領,上揭事故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 萬8380元及自102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2 萬045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承攬鐵路局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鋼構工程

,發包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訂立系爭契約,禾億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實作實算按期以書面請款,契約之約定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7至31頁、卷二第103 頁。

㈡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領得第1 期至第4 期工程款共計13,472

,871元。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6日檢具發包工程分期計價總表向被上訴人請領第5 期款即尾款4,020,454 元,惟被上訴人未付款。

㈢上訴人就系爭鋼構工程款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由該院以

103 年度建字第136 號受理,因欲等待被上訴人請求保險公司理賠下一項(即第四項)所示損害之訴訟結果,上訴人遂而撤回起訴。

㈣被上訴人與鐵路局於99年1 月23日締結「臺鐵捷運化計畫(

新豐站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分- 第二期)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鐵路局之系爭工程。鐵路局工務處嗣於

101 年7 月6 日發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架設防墜網不當,致太魯閣自強號(275 次,下稱系爭太魯閣號)之集電弓於101年4 月21日撞擊防墜網,電車線設備故障衍生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影響鐵路局相關設備及營運損失共計11,237,922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被上訴人函覆表示系爭事故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架設防墜網不當所致,拒絕賠償,鐵路局於102 年1 月25日逕行自被上訴人之第11期估驗計價款總額19,361,680元(含稅金額20,329,764元)扣除11,237,922元,僅撥款9,091,842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間訴請鐵路局給付11,237,922元及遲延利息(下稱被上訴人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訴訟),上訴人為該訴訟之參加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83號認定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當依與鐵路局之約定賠償鐵路局支出之搶修費用及營運損失費用,即運務處營運損失計1,470,433 元、電務處搶修工料費用894,638 元、機務處搶修工料費用4,943,763 元等,共計7,308,834 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鐵路局給付3,929,088 元本息。鐵路局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為參加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建上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鐵路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5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㈤原審卷附之原證1 至11、13至15;被證1 至9 、11至16,形式真正不爭執。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構工程業經業主鐵路局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鋼構工程第5 期款即尾款4,020,454 元乙情,提出原證4 計價日期為101 年11月26日第5 期發包工程分期計價總表、分期計價表、鐵路局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9至51、77至79頁)。而兩造所訂契約第5 條關於付款方式係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方(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工數量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並檢附經業主核可之送審、出廠證明,檢(驗)證明等相關品管文件,乙方保證對於所有鋼構材料擁有完整之所有權,無權利上之瑕疵。一、乙方開工後於每月底得申請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方之95%,其餘5 %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保固程序後付款)。二、該期應付款中的百分之百,待業主計價款核撥甲方(指被告,下同)後3 日內撥付乙方指定帳戶。

三、‧‧‧‧。」(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就向鐵路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辦理至第11期工程估驗計價,第11期計價金額為19,361,680元(含稅金額:20,329,764元),鐵路局於102 年1 月25日扣除11,237,922元,僅撥款9,091,

842 元予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係抗辯上訴人尚未完工,不爭執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6日已完成原證4 分期計價表所載扣除「缺料」、「後續鋼構未安裝」項目之鋼結構,亦未爭執上訴人該次請款其餘未符合契約第

5 條約定之處,堪認被上訴人已向鐵路局辦理之第11期工程估驗計價,係包含上訴人所提出計價日期為101 年11月26日第5 期發包工程分期計價總表、分期計價表所示之工程款4,020,454 元,因此該第5 期應付款鐵路局既已計價核撥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5 期款4,020,454 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訴請鐵路局給付工程款事件,法院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賠償鐵路局7,308,834 元,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從上訴人請求之上該工程款中扣抵?

1.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一、本契約內乙方應負責賠償之意外事件,乙方不論任何原因,均應負責出面解決賠償問題,倘乙方經甲方限期兩天通知或無法通知而不出面解決,視為乙方授權甲方代為解決,乙方對於甲方與被害人或被害人親屬所達成之賠償金額,不得主張不當,並應立即如數償還甲方,否則願聽由甲方在工程款內予以扣抵,如有不敷,應由乙方就其金額及自甲方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十計算附加利息連帶償還甲方。二、本契約雖經依前條之約定終止,但乙方所應負責之工程災害賠償責任,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處理。」,有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

2.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67條、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此項效力,依「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係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被上訴人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訴訟,上訴人為該訴訟之參加人;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為告知人,上訴人為受告知人,上訴人參加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但書之情乙節,有該事件之歷審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二第43至68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卷審閱無誤(電子卷證見原審卷二末頁證物袋內),上訴人在該事件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主張該案之裁判為不當。上該事故係因上訴人就工程設置之防墜網侵入列車行駛範圍,致太魯閣號集電舟拉扯防墜網損壞而斷裂,集電弓上舉擴大破壞電車線設備,依被上訴人與鐵路局契約第

7.3.2 條、第7.18條、「行車安全特別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施工期間,對於跨越軌道上空之施工,應於軌道上空設置安全防護網等防護措施,防止施工人員、材料、器具等掉落,且不得危及行車安全,若因施工疏忽或過失而生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若有延誤行車情形,被上訴人亦應賠償鐵路局營運損失,認定事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鐵路局因事故造成運務處營運損失費用1,470,433 元、電務處搶修工料費用894,638 元、機務處搶修工料費用4,943,763 元,共計7,308,834 元之損害,鐵路局在被上訴人本來得以請領之第11期估驗款中扣款7,308,834 元,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抵銷規定,已在被上訴人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該認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太魯閣號集電舟拉扯之系爭防墜網,其應負之管理責任者,是否為上訴人?經查:

⑴關於系爭防墜網實際上係由何人設置,兩造均不爭執係由上訴人設置(本院卷二第251 、256 頁)。

⑵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承攬系爭鋼構工程,施作主結構雖有設

置該防墜網,而鋼構樓梯原屬鋼構工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8 日另行發包予禾億公司,上訴人因施作主結構部分已結束,於101 年4 月20日前已退場,其後由禾億公司進行後續該鋼構樓梯施作,及訴外人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施作所承攬之鋼承鈑鋪設工程,上訴人因此就原所設置之防墜網移交予禾億公司,防墜網既已移交禾億公司,供禾億公司後續施工期間使用,即非上訴人所得管領,事故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為辯(原審卷二第255 至258、371 頁)。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所云其於101 年4 月20日前已終止契約而有退場之情,並稱:上訴人一直有在現場持續施作,一直做到101 年度下半年,僅有鋼構樓梯未施作,由被上訴人另行施作,即系爭鋼構工程90%幾均由上訴人施作等語。查:

①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101 年4 月20日前就已協議鋼構工程後

續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前已退場乙節,雖以:上訴人於原證4 第5 次分期計價表方自行「缺料」、「後續鋼構未安裝」等費用扣除: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鋼構工程保證票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101 年4 月23日華傑字第101042310 號函(原證6 )內容,並未通知上訴人協助搶修系爭事故,而係通知禾億公司協助搶修,且依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5 月11日監造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1 年5 月15日華傑字第101051501 號函所附之101年5 月14日新豐站會議(勘)簽到簿,未列上訴人為應參加之廠商;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曾發函(原證6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1 年4 月30日以國新字0000000000號函(原證12),回覆被上訴人,澄清已於101 年4 月20日前退場,無實質管領鋼構工程,防墜網垂落非上訴人之責;由臺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83號卷一第234 頁所示照片(原證13照片)觀之,當時鋼構樓梯已完成安裝,可證上訴人承攬之鋼構主結構早已完成,始進行鋼構樓梯施作,系爭防墜網之管理應屬禾億公司云云,並提出各該資料為據(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77至82、236 、243 至245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當時有收到原證12函文,抗辯係上訴人臨訟製作,並稱:

由上訴人提出原證3 、4 所示101 年4 月30日之請款單,可以證明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之後仍有繼續施作,况工程進度尚未完成,不可能於101 年4 月20日前退場;禾億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乃鋼構專業廠商,鋼構依照營造業法之規定須有專業營造業證照,此由契約第8 條第

1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 日內提報鋼構廠商資格,即可證明上訴人實際上是將系爭契約承攬之工程轉包予禾億公司,系爭契約鋼構之部分實際上係由禾億公司施作,又禾億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於原證6 之函文說明一載敘被上訴人通知禾億公司進場搶修(原審卷二第77頁),仍是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履行,不能以原證6 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契約保證票係於103年8 月1 日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乙事不爭執,然所以會返還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已經扣留上訴人本件請求的第5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因為不會再提示保證票,且上訴人所承攬之此該部分已完工,所以才歸還;原證4 計價表中缺料的部分是上訴人備料不足,上訴人既存之材料缺少鋼構樓梯及少部分零星材料,上訴人不願另外備料履約,所以才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8 日另外發包給上訴人的施工協力廠商暨連帶保證人禾億公司,另行發包締約之金額僅1,260,000 元,實際執行後之金額僅略微增加至1,450,000 餘元,規模不及上訴人所承攬的1/10,且就被上訴人而言,實際負責施工系爭鋼構工程之廠商均係禾億公司,與禾億公司簽立鋼構樓梯之契約就是要補充上訴人材料不足部分,兩造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根本無需終止契約;被證9 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5 月11日所發「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贊趕因應對策」會議結論所載101 年4 月20日鋼承鈑進場施工、101年5 月15日要增加1 組鋼構工班4 人趕工、鋼構材料101 年

5 月11日全部進場盤點,且因鋼構工程必須由專業營造業施工,就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而言,列管之鋼構協力廠商是禾億公司,故在上開會議紀錄才會列參加單位及人員是禾億公司,而非上訴人,且依上開會議結論第3 點所載,以被上訴人承攬鐵路局之土建工程工程款總額100,000,000元比例計算,增加的進度4 %就相當於4,000,000 元,鋼構樓梯之工程款只有1,000,000 多元,所以此部分顯然不是在指鋼梯工程,另第4 點記載進度落後已超過10%,金額約10,000,000元,就可以證明與鋼構樓梯工程無關,更可以證明上訴人承攬的鋼構工程尚未完成;鋼構樓梯是在工廠做好到現場安裝,會有其他的安全防護措施,但不需要防墜網,系爭事故發生前1 週左右,監造單位有進行勞安檢查,有留下紀錄曾經檢查過防墜網,可以證明當時鋼構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9 日、10日、11日三度發函促請上訴人趕工,並發送副本予禾億公司;系爭契約約定鋼構主結構使用之鋼構型號為A36 、A572兩種規格,數量分別為269.

6 噸、267.8 噸,對照事故發生後被告向鐵路局辦理請款之最近兩期估驗計價單即101 年4 月26日第6 期、101 年5 月29日第7 期,可見鋼構項目當時只有作為主骨幹之A572型號主構件已完成合約數量,A36 型號為小構件,當時累積完成數量只有137.9 噸、141 噸,遠不及契約約定數量,而小構件係附著在主構件內側,增加主構件強度,由被證8 照片就可以看出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只有施作A572主構件,尚未施作A36 小構件,更遑論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佳德公司之鋼承鈑工程係於101 年6 月4 日始行施工,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

8 月份向鐵路局請款之第8 期估驗計價單才有鋼承鈑之第1次施作數量;又依鐵路局101 年4 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顯示,101 年4 月30日尚在執行「第二月台鋼柱焊接施作、高拉力螺栓鎖斷」、101 年5 月3 日執行「第一月台鋼柱焊接施工,安全網掛勾焊接」、101 年5 月4 日執行「鋼構夜間施工高拉力螺絲鎖斷、第一月台鋼柱焊接施作,安全網掛勾焊接」,甚至101 年5 月11日執行「1.鋼構材料進料(A3

6 :120T、A572:28.8T ,可列40%進度約為3 %進度)。

2.鋼構夜間施工(00:30~04:30)2FA -D梁柱焊接施工,安全網掛勾焊接。」,益證系爭契約之鋼構主結構尚未完成等語(原審卷二第128 至129 、182 至183 、205 至207 、

250 至251 、253 、274 至275 、279 、313 、355 、370頁),並提出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的受文者為上訴人之101年5 月9 日華傑字第101050903 號函、101 年5 月10日華傑字第101051001 號函、101 年5 月15日華傑字第101051501號函(原審卷二第149 至157 頁,被證6 函文)、被上訴人與禾億公司101 年2 月8 日簽署之工程契約(原審卷二第20

9 頁至221 頁)、臺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83號卷一第210至234 頁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227 至228 頁之被證8 照片)、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5 月11日函及檢附之會議紀錄(同上卷233 頁)、被上訴人向鐵路局辦理請款之101 年

4 月26日第6 期、101 年5 月29日第7 期估驗計價單(同上第28頁)、被上訴人與佳德公司簽署之工程契約(同上卷第

315 至317 頁)、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6 月4 日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同上第319 頁)、被上訴人對鐵路局第8 期估驗計價單(同上321 頁至325 頁)、系爭工程101 年4 月30日、

5 月3 日、5 月4 日、5 月1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同上

359 至365 頁)為證。上訴人在事故後陸續提出之第三、四、五期計價單(原審卷一第33至51頁)所載當期完成比例各為:第三次計價日期101.4.27,累計完工進度73.921% ,第五次計價日期101.11.26 ,累計完工進度為91.18%,足認事故發生時系爭契約約定之鋼構主結構尚未完工,仍施作中。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鋼構工程,係由禾億公司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而施作一情,亦經上訴人自認無訛(原審卷二第252 頁)。上訴人主張兩造101 年4 月20日前協議鋼構工程後續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前已退場各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所述之利己事實,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真實,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契約仍存續中,足堪認定。

②事故發生時,系爭契約仍存續中,太魯閣號集電舟拉扯之系

爭防墜網,既為上訴人所設置,而該工程上該鋼構樓梯,因係採整組工廠施作,現場再依圖吊裝組立,其下方並無須施作防墜網,業經工程監造即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明確,有該所109 年12月14日星雄地字第109121401 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327 頁),觀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事故地點照片(原審卷二第227 、229 、245 頁),鋼梯工程座落在火車月台上,與上訴人為了施作系爭鋼構工程所設置之防墜網,在月台旁邊鐵軌電線上方舖設該網,以防軌道上空施工之人員、物器掉落,二者位置大不相同,系爭事故係因位在鐵軌上方黃色防墜網垂墜下來,火車通過時集電弓勾到網所致,與位在鐵軌旁邊月台上鋼梯之施作無涉,即禾億公司施作月台上之鋼構樓梯,並無施作防墜網或利用上該防墜網之需或必要。上訴人雖執鐵路局函覆原審法院所詢問題時,所覆:經監造單位查證施作鋼構樓梯等期間均依規定設置安全防護網(原審卷二第331 頁)乙語,據而未指其所設之該防墜網既已因上訴人完成施作,而移交予禾億公司施作鋼梯工程使用,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查,就上該工程現場施作鋼構樓梯時,是否施作防護網乙事,監造人盧星宏建築師在函文內已明白表示「外掛之鋼構樓梯因採整組工廠施作,現場再依圖吊裝組立,故下方並無施作防墜網」,鐵路局嗣應本院函詢時,亦已明確覆稱「現場實際執行情形,係由監造單位(本院按:指盧星宏建築師)進行各工項監造事宜,故本案應以監造單位說明為符」,有本院函及鐵路局覆函可稽(本院第99至105 頁),即禾億公司施作位在月台之鋼構樓梯,並無架設或需用該由上訴人所置之防護網,上訴人所指已無可取;况微論上訴人所指其於禾億公司要施作鋼構樓梯時,已將該防墜網移交禾億公司乙情,未據其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鋼構工程,均係由禾億公司為其使用人而施作(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於事故發生時,兩造契約仍存續中等情,已如前述,太魯閣號集電舟拉扯之該防墜網,既為上訴人所設置,當由上訴人負維護管理之責。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設置之防墜網有未確實固定而下垂之情,經監造單位開單請承攬人改善,系爭事故係因防墜網下垂導致太魯閣號集電舟拉扯所致,有列印自臺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83號卷內鐵路局提出事故相關資料可考(原審卷二第377 至394 頁),被上訴人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事件亦同此認定,足認事故係因上訴人維護管理防墜網有所疏失所致,應歸責於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請求鐵路局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參加訴訟)之

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賠償鐵路局0000000元,經鐵路局據而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有該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二第43至68頁)。兩造所訂契約第27條第

1 項「本契約內乙方(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意外事件,乙方不論任何原因,均應負責出面解決賠償問題‧‧‧‧」之約定,本質上係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之重申,引發自強號火車事故之該防墜網,為鋼構骨架施工時,下方必須設置之安全施設,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範圍,被上訴人自得將事故之損失與本應給付予上訴人工程款抵銷,該應由上訴人負損賠償之損害,既因鐵路局自應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抵銷確定,則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經抵扣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兩造在契約第8 條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提報鋼構專業廠商進行施工,也必須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在場督工,而禾億公司為上訴人指定之專業鋼構廠商供其使用(並兼履約連帶保證人)。依照契約第3 條與第19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契約責任包括施工過程中必須建置符合勞安法規之各項安全防護設施,倘若發生意外而有賠償義務,依照契約第27條規定處理。系爭契約附件「鋼構工程補充條款」(原審卷二第101 頁)與「工程詳細表」(同上103 頁),明文要求上訴人施設安全網,以符合勞安法規,且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扣減契約價款標準」(同上105頁)納為契約附件,上訴人自應遵守。因安全防護工作屬於上訴人公司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之違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契約第27條及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得主張與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抵銷。因上揭101年4 月21日防墜網墜落損壞自強號列車設備事故,上訴人因而被判決應賠償鐵路局7,308,834 元,經鐵路局抵消被上訴人工程款,應由上訴人賠償該金額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上訴人原本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020,454 元(見前述伍、一),經扣抵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288,38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依契約27條第1 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十計算利息部分。經核該項後段係就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時,上訴人應如數償還及附加所約利息之約定,本件並非被上訴人與鐵路局達成和解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引上該約定,請求上訴人依上該約定給付利息,自有未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查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 年6 月1 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06 頁),是而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綜上,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20,454 元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288,380元,及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在3,288,380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反訴被告)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核無違誤。就被上訴人利息給付部分,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聲明,核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