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7年間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抵押權予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嗣於83年3 月15日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尚工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債務;復於84年間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予太設公司,擔保相對人、興松公司之債務(上開第1 、2 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2 抵押權)。太設公司前於91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而伊於95年4月1 日因法人收購而受讓太設公司(時已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繼受取得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伊乃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系爭裁定所載抵押債權,業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不存在,且已確定為由,聲明異議,請求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裁定所憑債權,應係指太設公司於聲請系爭裁定時,系爭2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發生,且尚未清償之全部債權,而系爭2 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僅擔保單一債權,自須所擔保之所有債權均全數清償,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始告消滅。而相對人對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即86年1 月8 日之借款債權及同日簽發之同額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雖經系爭判決為其勝訴判決確定,惟該判決認定系爭2 抵押權擔保範圍除系爭債權外,尚及於其他仍未受償之債權,故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自未消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允當,原裁定竟予廢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不得因抵押權登記而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就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債權,經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形式審查基礎失所依附,而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陸續於77年、84年間設定系爭2 抵
押權予太平洋公司(嗣與太設公司合併,太設公司為存續公司)、太設公司,抗告人於95年4 月1 日因法人收購而受讓太設公司之營業資產,繼受取得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嗣於108 年11月7 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濟部函、租賃合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太設公司於聲請系爭裁定時,僅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
在,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未主張對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存在,有系爭裁定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6 至8 頁),應認太設公司取得系爭裁定所憑債權僅為系爭債權。又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對系爭裁定所載抵押債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系爭判決在卷足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23 至
139 頁),是抗告人取得系爭裁定所憑之系爭債權,既經相對人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原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已因形式審查基礎失所依附,而可確定其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據此聲明異議,即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所憑債權,應係指系爭2 抵押權所
擔保之全部債權,除系爭債權經確認不存在外,相對人仍有其他債權未清償,故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尚未消滅云云。然太設公司於聲請系爭裁定時,除系爭債權外,既未主張另有其他債權存在,復未提出其他債權相關文件供原法院審查,則系爭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自非太設公司取得系爭裁定所憑之債權,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三、綜上,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已消滅,自不得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原裁定予以廢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