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洪貴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前經訴外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核准配
住由所屬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經管之「高雄市○○區○○○村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空軍司令部前以伊所居住系爭眷舍,違規私設建物,經通知改善達3 次,均未配合改善為由,以民國94年2 月22日突眷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撤銷令),撤銷伊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並經空軍官校以94年3 月8 日効法字第0940001740號函文(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伊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經撤銷。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系爭撤銷令之違法、無效事由並非該判決所得審查之判決理由,乃於104 年10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撤銷令之行政處分無效,經該法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卻於106 年1月3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下稱北高行裁定)以系爭撤銷令旨在終止與伊間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論及伊眷戶權益之註銷與否,故該事件僅涉及因配住眷舍所生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伊與空軍司令部間顯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為由,將該事件移送至原法院。是系爭前案判決與北高行裁定之認定互相矛盾,致伊無所適從。
㈡又伊在空軍司令部撤銷系爭眷舍居住權後3 日內,即向空軍
官校提出書面表示不服,未獲理會,依訴願法第6 條規定,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視為自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是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指稱伊未提起訴願乙情,與事實不符。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至第264 條等規定,屬第一審起訴階
段,尚未進入言詞辯論階段。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8 號事件應於起訴後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然該事件卻於言詞辯論後始裁定駁回,顯然違法。
㈣另依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8 號民事裁定(下稱568 號裁
定)意旨,已證實北高行裁定並未詳查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北高行裁定亦違反系爭前案判決所論述「為保護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行政處分」,並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裁判意旨,應將本件移送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以維公平正義。
㈤伊不服原法院於110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
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退還對相對人撤回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2/3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並改裁定退還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8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全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6,739 元(按即追加聲請退還其餘1/3 裁判費),另追加聲請廢棄北高行裁定並移送該院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因之,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既均規定「於三個月內聲請退費」,是此「三個月」之期間應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因此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當事人逾三個月聲請退費則不得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結論)。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列空軍司令部、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空軍司令部給付抗告人69萬8,808 元本息、相對人給付125 萬9,500 元本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空軍司令部、相對人應行文恢復抗告人眷舍居住權(見原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34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8頁),經原法院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20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8,3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6,73
9 元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見審訴卷第52頁),抗告人並已如數繳納。嗣抗告人於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8 號事件之
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其與空軍司令部就高雄市○○區○○村00號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陳稱不撤回對相對人之訴等語(見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第145 頁)。
㈡原法院於107 年3 月31日以568 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為由,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抗告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於民事抗告狀中記載:聲請退還超過訴訟標的165 萬元之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0 號卷第5 頁)。
嗣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20 號裁定,將
56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其餘抗告。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抗告人並於107 年8 月7 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請求(見原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卷第13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上開民事抗告狀表明對相對人部分溢繳訴
訟費用,原法院應主動退還裁判費,並應退還伊依系爭裁定所繳全部裁判費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原告所受利益為準,系爭裁定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8,308 元確定,即不因抗告人嗣後撤回部分請求而受影響,亦無溢收裁判費情事,抗告人前揭主張,並非可取。又抗告人對空軍司令部之訴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經568 號裁定駁回,該部分既經裁定抗告人敗訴,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該法第78條以下),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自不得於本院追加請求退還該受敗訴部分之裁判費。且抗告人嗣於107 年
8 月7 日始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訴部分,並非撤回全部之訴,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抗告人亦不得聲請退還上開撤回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2/3 。況抗告人係於11
0 年4 月13日始具狀聲請退費(見原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卷第19頁收文戳章),依上說明,亦已逾3 個月聲請退費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有何回復原狀之法定事由,即生失權之效果,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聲請退還因系爭裁定所繳納之全部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係引述系爭前案判決之
理由,該裁定內並未指稱抗告人就系爭撤銷令或通知函未提起訴願等語,抗告人就此恐有誤認。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至第264 條規定,係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一節「起訴」所列全部條文,觀諸條文內容,並未限制該等條文不得適用於言詞辯論程序,是568 號裁定於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空軍司令部部分之訴,亦無違法可言,均併予說明。
㈤末者,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前案判決與北高行裁定之認定互相
矛盾,應廢棄北高行裁定,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云云,關於抗告人配住系爭眷舍之法律性質,究係公法上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或民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前案判決與北高行裁定之見解固有不同,惟普通法院原則上係受理關於當事人間私法關係上權利義務之事項,而行政法院則係受理當事人基於公法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是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其審判權行使之範圍各有不同。北高行裁定係行政法院有關抗告人行政訟爭事件所為之判斷,其裁定適法與否,非屬普通法院之本院所可審認,本院自無廢棄北高行裁定並發回該院重新審理之權限,故抗告人追加此部分聲請,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退還依系爭裁定所繳納之2/3 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本院追加聲請退還其餘1/3 裁判費及廢棄北高行裁定並移送該院審理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