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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陳秀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郭秀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其訴訟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共42人,分割方案複雜,非經相當時日難以審結,且該事件尚未宣判為由,而不准本件延緩執行拆屋還地,似有將訴訟延宕歸責於伊,不符公平原則。且另案業經地政機關勘測完成,距法院宣示判決期日不遠。司法事務官准予延緩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伊所有之房屋,係依情理所為。倘將來裁判分割伊受分配該房屋坐落之土地,而該房屋卻先遭拆除而難以回復,所耗社會成本難以估計。又伊與女兒同住該房屋相依為命,且均已離婚,並均患糖尿病治療中,懇請體恤伊之困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是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所稱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必要,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1542 號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5 號),依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嗣該再審之訴業於

109 年9 月28日經法院駁回確定,停止執行事由已消失,相對人遂聲請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判、執行命令、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執附卷可稽。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系爭執行事件於相對人與抗告人於另案訴訟確定前,應予延緩執行期日,無異准予停止執行,然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且本件司法事務官為上開處分,係因另案將來判決非無可能將抗告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分配予抗告人之故,並非因規避苛酷執行而就期日有所變更或延展,司法事務官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職權延展執行,亦與該條項所規定之意旨不合,顯非適法。

㈡原法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停止執行事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非屬延緩執行情事,復無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形,因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執行事件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延緩執行期日之處分為不當,予以廢棄,並無違誤。抗告人另所稱:伊房屋若遭拆除,成本難以估計;伊母女同住該房屋,且均離婚,並均患糖尿病追蹤治療中等情,亦非屬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而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情形,更非得據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延緩執行之事由。至抗告人所提出原審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固足認原審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54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相對人持原審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徐子孝所有之地上物),經執行法院裁定准予延緩執行後,相對人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且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亦有該裁定可憑,然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本院不受拘束,無從援引於本案為主張。從而,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既有未當,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延緩執行期日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