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陳金寸相 對 人 林連長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5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6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行使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辦畢假處分登記。嗣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因拍賣而消滅,原抵押權人應僅得就拍賣價金受償,而系爭假處分裁定既係針對系爭抵押權1/6所為,其效力亦應自動移存於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原應受分配之執行案款,且該案款1/6即15,446,939元亦已由執行法院依法提存,留待日後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後,依判決結果重為分配,原法院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之假處分登記予以塗銷。又抗告人係以拍定人之地位請求原法院塗銷假處分登記,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以債務人地位聲請,顯然有誤;而抗告人已繳清全部價金,系爭抵押權亦已依法消滅,則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假處分登記本應予以塗銷,而無須待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撤銷後始得為之,相對人所聲請之假處分已無繼續登記於系爭土地之必要,原法院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於發給抗告人權利移轉證書同時,通知岡山地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假處分登記,以維交易安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及異議,顯然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屬抗告人實體上之請求,非假處分程序所得過問,亦不得據為撤銷假處分之原因,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抗告人自不得聲請塗銷假處分登記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否則日後相對人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保全請求之內容,況保全執行之查封效果,不僅應拘束債務人,亦應拘束其他債權人,故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1/6範圍之權利,不因終局執行而受影響,抗告人請求塗銷假處分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已明揭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拍定人或承受人)聲明願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倘不符上述例外情形,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完全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之該項立法理由:「抵押權所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已因抵押物之拍賣而具體化為一定價金,該價金並已由抵押權人依其優先次序分配完畢,是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該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上開見解為學說及執行程序之實務上所採用,復配合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爰增訂第1項規定,以資明確」等語,可知於實行抵押權且經拍定之情形,必待拍賣所得價金由抵押權人依其優先次序分配完畢,即其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者,始歸於消滅。於完成分配前,該抵押權及其得優先受償之權利,仍移存於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得受優先分配之價金,且不因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塗銷,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簡言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除有強制執行法第3項但書之規定外,均應因拍賣而消滅,至原應優先受償之權利,則仍移存於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得受優先分配之價金。
四、查抗告人前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93,510,000元之價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聲請以其債權抵繳,經執行法院扣除執行費用計算可得分配為92,681,633元,除因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清吉分別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1/6之範圍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法院乃各為相對人、陳清吉提存15,446,939元(92,681,633元×1/6=15,446,939元),待其等與抗告人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另行分配外,命抗告人依限繳清其餘價金14,667, 605元,業經抗告人繳納完畢,並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則於109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原法院執行命令、繳款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全卷第37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說明,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已依法消滅,堪可認定。
五、次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得辦理塗銷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自不因檢察署為追徵扣押並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終局執行程序。倘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該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本應塗銷該抵押物之禁止處分登記,此時,執行法院除得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外,亦非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規定,本其執行拍賣機關之地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由上開裁判意旨益徵:不動產之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後,原就該抵押權所為之保全處分,即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存在。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拍賣而消滅,則為保全系爭抵押權所生之系爭假處分,亦因移轉至系爭抵押權經實行後所得之案款,假處分登記則得由原法院執行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之規定,囑託岡山地政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假處分之登記,亦屬明確。
六、相對人雖另辯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尚在法院審理中,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處分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情事變更之情事,抗告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云云。查本件兩造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之假處分原因確未消滅,惟其本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處分之抵押權,則業於系爭土地拍賣後消滅,並已移存至抗告人本於抵押權人身分所得受分配之價金,且由執行法院為相對人提存15,446,939元,留待兩造日後持本案確定判決證明始得予領取分配乙情,均如上述,並有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憑。是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處分之效力,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已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案款,相對人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仍有效,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情形顯然迥異,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抗告人得標買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完畢,且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執行處自應本於其執行拍賣機關之地位,囑託岡山地政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