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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陳智暄

王啟輝陳瑞雄相 對 人 陳靜枝

蘇李京黃資閔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靜枝、蘇李京、黃資閔間確認優先承購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補字第10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靜枝雖為相對人蘇李京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297 ,下稱系爭土地)名義上之信託受託人,惟因蘇李京已多年未在國內,不可能為買賣交易,相對人黃資閔復為陳靜枝之親屬,陳靜枝竟以信託受託人之地位,出售土地予黃資閔,復就上揭土地提起分割訴訟,實有違常情。陳靜枝實係在未獲蘇李京授權下,偽造文書並於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原裁定逕以地政機關所檢送之資料,作為認定訴訟費用之標準,實有錯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如地政機關所檢送之買賣交易資料所載,而應予以實際調查諸如有無實際買賣價金及相關匯款紀錄等,重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

人蘇李京、黃資閔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7 分之23,下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相對人蘇李京、黃資閔應與抗告人依民國107 年4 月10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相對人蘇李京、黃資閔於抗告人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85 頁)。是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暨請求相對人蘇李京、黃資閔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上揭數項訴訟標的均係抗告人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其所主張107 年4 月10日之買賣契約,

亦未陳明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若干,經原審通知補正,抗告人僅具狀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依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分割共有物事件)所載之計算方式,再依23/297 比例核算云云(見原審卷第43、45頁)。

惟分割共有物與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因請求權各異而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抗告人既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以陳靜枝與黃資閔於107 年4 月10日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締約,以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首揭論述,自應就系爭土地之價額及優先承買之買賣價金等,擇一高者計算裁判費用,與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以該案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相異,是抗告人主張應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37 號裁定所示標準計算,並比例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即乏依據。

㈢又經原審依職權向地政機關函調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1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聲請異動資料,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10日由陳靜枝出售予黃資閔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505 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

0 年2 月2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070173100 號函所檢送之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間移轉時,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900 元(見原審卷第89頁),依此金額計算之結果,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之價額,亦為1,473,505 元(計算式:10,0

14.44 ㎡×1,900 元/ ㎡×23/297=1,473,5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認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金額,並無偏離交易常情而屬可採。至系爭土地於陳靜枝出售予黃資閔後,黃資閔有無支付買賣價金,乃黃資閔有無履行債務之問題,無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雖系爭土地如依抗告人起訴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其價額係為1,395,952 元(計算式:10,014.44 ㎡×1,800 元/ ㎡×23/297=1,395,95

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現值為1,800 元,見原審卷第75頁),略低於上開買賣價金。然如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前揭訴之聲明,除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外,尚包括請求相對人蘇李京、黃資閔應與抗告人依107 年4 月10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較高之1,473,505 元,即買賣契約中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額,以為核定標準。而以此金額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5,652元。原審於依職權調查後,依上開金額核定抗告人應納之裁判費用為15,652元,核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