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輕軌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亦爵相 對 人 邱梓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 年5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58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亦爵,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民國110 年5 月19日函可佐,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輕軌線上大樓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提案五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區權會議當選伊管理委員,提起上訴,非屬財產權訴訟,原裁定認係財產權訴訟,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因之,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或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區權會議當選抗告人之管理委員,兩訴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系爭決議以相對人曾有請辭之紀錄,剝奪相對人於系爭區權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改由訴外人吳俊諺遞補為管理委員,此有原判決可佐,故自經濟上觀之,核與確認相對人當選管理委員部分之訴,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又上開兩項訴訟標的客觀上均無交易價額,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獲勝訴所得之具體利益為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起訴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