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王林美珠即王金源之繼承人
王亮云即王金源之繼承人王信云即王金源之繼承人王寶慶即王金源之繼承人以上四人共同相 對 人 蔡富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補字第63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違約金固為1,794,000 元,然王金源遺產因無法足額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相對人即債權人蔡富紘之債權尚有823,671 元,未能分配受償,即該未予分配之債權823,671 元,本即在此次分配表中未列入分配。而本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在此該訴中主張系爭違約金應予剔除,債權金額將趨於減少,該未分配之823,671 元,本即非訴訟標的之範圍,訴訟中所應進入實質攻防辯論者,應僅有已受償之970,32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應僅有系爭違約金已受償之970,329 元。原裁定將系爭違約金之全部金額列為訴訟標的金額,應有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109 年司執字第94153 號於110 年4 月7 日所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相對人(債權人)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求將該違約金179 萬4,000 元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原審補字卷第9 至11頁起訴狀)。原審法院以:
「原告(指抗告人)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指相對人)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如予剔除,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4,000 元」(見原審110 年6月18日裁定)。
三、抗告人雖以:伊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所指違約金債權金額雖為0000000 元,但相對人在上該分配表有受分配金額僅970329元,故而未能受分配所剩之823671元,即非標的金額,不能計入訴訟標的金額內云云。查,相對人在其所提上揭訴訟,雖在案由欄書載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聲明係請求「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0所列被告違約金0000000 元債權部分應予除去」,即抗告人聲明所請求者,除了除去違約金債權0000000 元其中列入分配之970329元外,兼具請求確認未列入本次分配之823671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性質,則依其所提訴訟聲明所求,合計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0000000 元。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 元,所持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核定金額0000000 元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