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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杜彩盈相 對 人 李淞富相 對 人 張義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淞富、張義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10年度補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補字第18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由原審於110年6月24日裁定命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再對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9日駁回抗告人上揭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確定,並已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95號卷第83頁)。惟抗告人迄111年1月7日均未補繳,已逾補正期限,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