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相 對 人 游祝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游上陞、楊寶銀於民國10
2 年間因自身固有或因繼承訴外人游祥柘之遺產,而分別持有訴外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股份
230 股、540 股,共計770 股(下稱系爭股份),相對人為達民公司之負責人。達民公司於108 年3 月21日在未通知伊等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竟有股東會及新任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伊始知達民公司107 年8 月8 日之股東名簿已片面剔除伊等系爭股份,而相對人名下持股則自0 股憑空增至770 股。經伊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6496 號對相對人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又相對人曾於原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返還股利等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自陳伊等因持有系爭股份而為達民公司之股東等語,且兩造自
104 年纏訟迄今,伊等亦未同意讓與或借名登記系爭股份予相對人,並為另案民事判決所是認,則伊等持有系爭股份確係合法有據而為真正權利人。然系爭股份自遭相對人違法移轉後,伊等不僅無法繼續受分派應得之股利,使伊等須待請求回復股份登記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起訴請求而有訟累之虞,甚且無法向曾發生不法侵占、背信案件之達民公司行使監督之股東權,使伊等為達民公司之健全治理而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臨時管理人之事件均遭駁回,致達民公司之公司資產遭受侵吞流失。是以,伊等為除去侵害而請求回復原狀,業提起回復股份登記之訴,刻由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149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然兩造於爭執期間,為強化達民公司監督及落實公司治理機制,避免達民公司因缺乏監督而生侵害股東權益甚鉅之急迫危險,經權衡兩造之利益及損害,伊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逾相對人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伊等請求係回復法律上應有之狀態及秩序,並非增加相對人之不利益,如不回復伊等之系爭股份,顯無法維持公司治理,致侵害公司財產之狀態持續,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將系爭股份其中23
0 股回復(移轉)登記予游上陞、其中540 股回復(移轉)登記予楊寶銀。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未依抗告人聲明之方式定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依抗告人於原審聲明之方式酌定暫時狀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方法,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抗告人,無非係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本案訴訟之終局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法院裁定准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 條第1 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另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
533 條、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5 條第
1 項、第538 條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可命債務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是原法院縱未依相對人之原聲請而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亦非屬變更或追加請求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股份原登記於伊等名下,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未存有讓與或借名登記關係,然相對人竟未經伊等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其名下,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達民公司98年、102 年12月30日、107 年
8 月8 日之股東名簿;達民公司變更登記表;被繼承人游祥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偵案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105 年度審重勞訴字第5 號106 年2 月6 日答辯狀;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127 號106 年9 月19日偵查筆錄;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裁定;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檢查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9至269 頁),並據原審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堪認抗告人就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已提出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股份自遭相對人違法移轉後,伊等即無法
受分派應得之股利,且伊等無法向曾發生不法侵占、背信案件之達民公司行使股東監督權,致達民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遭侵吞流失,伊等雖已提起回復股份登記之本案訴訟,惟於訴訟期間,為避免達民公司因缺乏監督而生侵害股東權益甚鉅之急迫危險,故有回復系爭股份至伊名下之必要等語。查,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登記為相對人持有後,抗告人即喪失股東資格,而未能對達民公司請求分派股利,惟抗告人非不得於本案訴訟勝訴、回復股東名簿之股權登記後,請求達民公司加計遲延利息補給,客觀上尚難認如不為此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將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其次,抗告人所稱達民公司曾發生不法侵占、背信案件,其等無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將致達民公司因缺乏監督而侵害股東權益甚鉅等情,依其等所提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369、7370號起訴書(原審卷第27
1 至275 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可知相對人於取得系爭股份後之108 年9 月18日、11月18日,代表達民公司將該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出售予第三人游祥程、游上德,及將該公司所有同段152 地號土地為游祥程、第三人賴惠莉設定擔保借貸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且該等處分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買賣或設定雙方俱無買賣、設定之真意。又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一再陳稱其為達民公司創立人、實際負責人,一切運作均由其處理,有抗告人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反面)。是足認抗告人就所稱相對人持有系爭股份後,達民公司資產續遭不法侵占、背信處分,股東權益恐受侵害甚鉅等情,業已釋明。
⒉承上,如抗告人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系爭股份合計77
0 股占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 股(原審卷第29、33、35、83、115 頁)之38.5%,以本案訴訟已裁定於兩造間上開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第261 至263 頁),倘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判決時止,勢難避免達民公司資產續受相對人以股東資格尋求其他股東支持,以達於公司法定表決權數門檻而決議處分,故可認抗告人遭受之不利益顯有過苛,而有重大損害須予防止。相對於此,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對達民公司之營業、資產有何具體規劃或決策意向,而須依憑系爭股份積極行使股東權能(原審卷第337至343 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綜此衡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達民公司資產之處分若有不法,客觀上已足致股東權益受損,股東監察權之行使至多關乎事後求償或回復原狀,而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是抗告人主張達民公司於本案訴訟期間如缺乏其等監督,股東權益恐受侵害而有急迫危險,非為可取,惟此節對本件有定暫時處分狀態之必要,不生影響。
⒊至相對人所敘稱:其代表達民公司出售上開建物,係藉此融
資幫助達民公司度過難關;設定上開抵押權係因抗告人對達民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該公司為提供反擔保金而向游祥程、賴惠莉借貸,為保障其2 人之借貸債權始為設定等語,及所舉提存書、借據、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暨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書證(本院卷第59至76頁),至多可使法院認抗告人就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其釋明尚有不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此釋明之不足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以為補足,無從因認抗告人未為釋明,或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仍得藉由其他股東所持有61.5%之股份,肆意侵占達民公司財產,原裁定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並無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其他相類情形發生;伊等前聲請選任檢查人、達民公司臨時管理人,均因10
7 年8 月8 日股東名簿之登載變更而遭駁回,如不回復伊等就系爭股份之股權登記,將無法維持公司治理等語。查:
⒈依抗告人所主張達民公司資產遭不法侵占致其股東權益受有
重大侵害之假處分原因事實,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股份不得轉讓、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行使股東權利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已足擋阻相對人以股東資格求取其他股東同意而處分達民公司資財之行為,得以防免該類重大損害繼續發生,核屬適當。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藉由行使其他股東之股權以侵占達民公司財產之虞云云,與本件所爭議之法律關係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誰屬,毫不相涉,達民公司其他股東亦非本件聲請之對造,自不在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所應考量之列。
⒉至抗告人於109 年間聲請選任檢查人或達民公司臨時管理人
,固均經原審法院以其自形式上審查已非達民公司股東為由而駁回(原審卷第267 至269 頁、本院卷第83、84頁)。惟抗告人前於104 年間聲請選任檢查人,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准許並選派張森楊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嗣據該檢查人出具之檢查報告,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對相對人及游上德等人提起另案訴訟,該訴訟繫屬期間,達民公司股東名簿關於系爭股份之登載,由抗告人持有變更為相對人持有,惟經原審法院認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之合意,股東名簿之登載僅係對公司之對抗要件,故抗告人仍為達民公司股東,而於109 年12月31日為抗告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尚未確定,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審理,見原審卷第189 至259 頁、第262 頁)。是可見抗告人就達民公司於107 年8 月8 日之前已生之可能流弊,業已起訴行使少數股東之監察權,且未受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載之妨礙。而其等日後如欲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檢查權(公司法第
245 條),非不得援引經法院實體認其股東權仍存在之上開另案判決,為其等享有股權之釋明依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如逕命上開股東名簿有關系爭股份之登載變更回抗告人持有,無異命為一時可畢之行為,且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是抗告人求為依其原審聲明之方法,即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伊等所有,顯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盡其釋明之義務,雖其等就定暫時處分狀態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供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准許。又原審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以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含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適當,抗告意旨求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至其等名下,並非可採。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