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林鴻敏代 理 人 梁智豪律師相 對 人 白龍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而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不能認廢止其住所。本件相對人先前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8年4 月17日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5783號),該支付命令對抗告人為送達時,係由住在該處(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之抗告人父親林明在送達證書上用印,經載明其與抗告人之關係即「父」簽收等情,有戶籍資料及附於支付命令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支付命令既於98年4 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遂由與抗告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父林明收受,依民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即為合法送達。是而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於抗告人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屆滿未據異議,支付命令即行確定,原審法院據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合於法律規定。
二、抗告人雖以:其自95年至101 年間頻繁入出境我國、日本及菲律賓等地區,經常不在國內,縱因短暫返國,於返國時亦借住友人處或旅館,並未返回上該送達地址云云,固以入出境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訪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訪表等為據。經查,抗告人雖係因工作因素頻繁入出境,然其於支付命令送達之98年4 月27日,其人係在國內,經閱該入出境紀錄表無誤。抗告人於返國時縱居他址,至多僅屬暫時之居所或寄寓地,不能認抗告人於離去該戶籍所在住所後,無歸返之意思,即抗告人並非以廢止之意思離去位在該址之住所,該址仍為抗告人之住所。抗告意旨復以:從警察局之訪查紀錄,可證抗告人已廢止上該屏東舊址而長期久住高雄新址意思,且抗告人之父係民國00年出生,不識字,難認為係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而該送達不生效力云云。然按戶籍地址雖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不是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但處於現代各種文書寄送頻繁之社會,戶籍仍為認定住所的重要憑藉資料之一,是而縱然國人戶籍與住居所或有不一之情形,然戶籍法已實施數十年,國人通常瞭解除了另有陳報或註記等情形外,政府文書(包括選舉、交通違規)原則上係對戶籍地送達,是而成年人之戶籍地係設立在其認知有可協助收受送達人之處所,乃為常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是抗告人之戶籍地,其內有抗告人之父母、配偶及三名子女居住(見原審卷查訪記錄表),抗告人雖未居住其內,則其既陳述自93年起即未再居該址,然實際上卻未曾有遷移該戶籍地之情,可見其並無廢止其以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又抗告人之父於收受該支付命令時,年齡為68歲之成年人,身心既無不健全之情形,自不因舊戶籍謄本上記載林明「不識字」而認林明係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而該支付命令既已送達該址並由抗告人父親林明收受,自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林明有無或何時將支付命令轉交抗告人,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因債務人(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原法院遂而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