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鄭志敏抗 告 人 李重德相 對 人 鄭榮發即鄭黃桃之繼承人
郭松茂羅主民藍森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榮發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6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103 年度司拍字第20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債權人係於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拍定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 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始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債權計算書,此部分債權自不能列入分配。又執行處拍賣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標別1),由債權人承受後,並未限期命債權人補繳差額及應繳付之土地增值稅,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再標別1 由債權人聲明承受時,其拍賣底價新台幣( 下同) 3,334,000 元,於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已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執行處再拍賣屏○○○鄉○○段○○○○○號土地( 下稱標別2),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禁止超額拍賣之規定。又執行處於拍賣前並未通知共有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之規定。另原分配表經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有誤,執行法院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因抗告人於重新製作分配表前已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應就該案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判參照) 。蓋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如須判斷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不但影響確定私權程序(如審判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例有違,亦影響強制執行之迅速,因而產生執行名義之制度。申言之,為期執行迅速,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為已足,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主文第1 項係准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247( 即標別1)、1248( 即標別2)、12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拍賣,抗告人雖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為抗告,亦經本院以10
4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一第3 頁至第7 頁) 。又觀諸相對人於104年5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20 萬元,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等語,嗣於同年7 月28日另提出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執行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220 萬元,及自90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並自90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 角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執行卷一第1 頁至第2 頁、第110 頁) ,足認相對人於104 年7 月28日時即已就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主張:
債權人係於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拍定後,經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始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債權計算書,此部分債權自不能列入分配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執行處106 年12月13日分配表備註9 載敘:「本件標1 即表1 、表3 土地,係債權人按上開抵押債權額比例,以第4 次拍賣底價( 3,334,000 元) 承受,並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故債權人合計應向本院補繳土地增值稅457,070 元及地價稅6,489 元後( 即鄭榮發應補繳185,425元、羅主民補繳92,712元、郭松茂、藍森財各補繳92,711元) ,並俟本件分配表確定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見原審執行卷三第56頁) ,惟觀諸該分配表表1 及表3 所載,經分配標別1 所示之價金後,相對人分配不足額已逾鄭榮發應補繳之185,425 元,及羅主民應補繳92,712元、郭松茂、藍森財應各補繳92,711元( 見原審執行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 ,並無強制執行法第94條所稱之債權人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之情形,則執行處自無再限期命相對人補繳差額之必要。又抗告人對於前開106 年12月13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14號判決確定後,執行處乃依系爭分配表異議判決之內容,重新制作110 年3 月22日分配表,此有該分配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執行卷三第245 頁) ,因重新制作分配表後,相對人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執行處乃通知相對人補繳495,944 元( 含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473,449 元及應發還表3 債務人餘額22,495元) ,此有執行處110 年3 月26日屏院進民執壬104 司執字21155 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執行卷三第252 頁、第296 頁至第297 頁) 。復因抗告人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1 項後段規定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一節,此有民事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及民事確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執行卷三第263 頁至第
269 頁、277 頁至第297 頁)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批示:本件暫不依分配表分配,定期命陳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號之進度等語( 見原審執行卷三第263 頁) ,亦即,相對人雖經執行處通知補差額,惟因110 年3 月22日分配表尚未確定,相對人自無依該前開執行處命令補繳差額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主張執行處於標別1 由債權人承受後,並未限期命債權人補繳差額及應付繳付之土地增值稅,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並無足採。
四、復按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6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106 年12月13日分配表及110年3 月22日分配表表1 及表3 記載,經分配標別1 所示之價金後,相對人仍有分配不足額之情形,此有分配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執行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第245 頁至249 頁) ,則執行處就標別1 及標別2 一併查封拍賣,自無超額查封拍賣之情形。是以,抗告人主張標別1 拍賣,於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已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執行處再拍賣標別2 ,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禁止超額拍賣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五、再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固於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強制執行法已於第102 條第1 項明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且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項規定,依本法第10
2 條第1 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時為之,其通知書應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是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倘執行法院能通知而未踐行通知他共有人者,即屬未遵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當事人及他共有人自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執行處已將該拍賣公告寄送共有人李明禮等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執行卷二第9 頁至第16頁) ,雖該公告因查無此址等原因,致未能送達共有人李明禮、李延峯等人而遭退回,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但書所稱之無法通知共有人之情形相符。再參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㈡共有物應有部分於拍定後,如執行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無法送達,致不能通知其優先承買者,無須公示送達之意旨,足認執行處於第一次之拍賣,通知共有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執行處於拍賣前並未通知共有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
2 條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六、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執行處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乃於110 年
3 月22日重新制作分配表,因抗告人對該分配表復聲明異議,主張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1 項後段規定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提起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批示:本件暫不依分配表分配,定期命陳報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30號之進度等語,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其於重新製作分配表前已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應就該案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等語,雖屬有據。惟系爭執行程序並未依110 年3 月22日重新制作之分配表分配,系爭執行程序自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亦屬無理。
七、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引用未確定之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等語,惟原裁定雖誤載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已確定,然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非法官所為,而係執行處事務官所為,違反法院審判之中立超然立場等語,係抗告人個人之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其餘之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