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林雅珍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除去租賃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高雄市○○區○○街○○號13樓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進行第1 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後,按第1 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減價20% ,進行第2 次拍賣程序,實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之規定而為,與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無涉,而執行法院依規定減價拍賣後,對於抵押權人之債權受償產生負面之影響,亦屬當然,實難以第2 次拍賣底價低於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由,遽認租賃關係存在影響抵押權。原裁定所認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於抵押權有影響者,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2 年4 月1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58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於109 年
5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楊家龍,楊家龍於109 年
6 月15日將上開建物,以每月租金1 萬6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陳俊宇,租期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114 年6 月30日止。
其後,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2 年3 月4 日向其借款798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109 年度司拍字第203 號),並於10 9年9 月17日以抗告人積欠其
609 萬1744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008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復於同年9 月26日以抗告人所營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26日向相對人貸款600 萬元、300 萬元,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積欠相對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97 萬4960元,暨抗告人於
109 年間積欠相對人信用卡帳款1 萬2722元本息,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9 年12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底價120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因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之建物部分有租賃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致無人應買,有執行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00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經查閱屬實。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若減價20% 後再進行第2 次拍賣,該以減價20% 後之960 萬元為第2 次拍賣底價,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不足以清償該抵押債權,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該租賃權,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另引裁判個案情節不同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指依第1 次拍賣底價減價20 %後之底價足以清償抵押債權),僅擷取其中隻字片語而為主張,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