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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楊惠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坤泉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起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之父曾天助(歿)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及曾天助之全體繼承人包括相對人應協同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與租金爭議無關,原裁定以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曾天助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自屬因地上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或地價核定之。又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據抗告人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61頁),據此計算1 年租金15倍共1,8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 月×12月×15】,並未超過該土地之地價7,074,30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53,500元/ ㎡×面積132.23㎡】。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 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