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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薛仲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文峯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故意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身體、健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並應於附表編號3 所示4 家媒體公開道歉啟示、回復抗告人名譽。原審法院因認該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兼附表所示行為發生地轄屬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部分,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該等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均在台北市士林區發生;抗告人所主張其名譽或身體、健康因而受侵害之結果,係於實施後即發生,故該等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在台北市士林區。至抗告人所稱其因編號2 所示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待返回高雄後始敢就醫治療云云,惟該項侵權行為之結果在台北市士林區即已發生,業如前述,抗告人返回高雄市後就醫,係屬對既存傷勢之檢視與醫治,高雄市並不因此成為侵權行為一部結果之發生地。又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三芝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353 頁),足可推定其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處。故依抗告人主張之上述4 項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依首引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由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㈡附表編號4 、6 所示部分,均未據抗告人敘明侵權行為地(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11、289-290 、369-370 頁),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應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子與相對人有多起訴訟,惟與本件無關,不應作為移轉管轄之理由;相對人習慣性虛偽提告,並有士林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可憑,相對人故意虛構不實,致伊不得不前往相對人熟悉之地點,遭相對人對伊為附表編號2 所示侵權行為,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移轉管轄,有失公平;另抗告人冒用伊全家身分證上網張貼、製作假新聞牟利,有台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8 月2 日檢紀宙108 移13

744 字第1080000319號函可稽云云。然查:㈠抗告人之子與相對人間之多起民、刑事訴訟,並未據本院採為本件訴訟管轄權判斷之依據。

㈡至士林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係抗告人就所主張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對相對人提出傷害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491號提起公訴,嗣經士林地院判決相對人無罪,有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387-391 頁)。觀之該判決書固可知兩造發生該次肢體衝突,係因抗告人先前無故侵入相對人居住之社區停車場等處,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公訴,抗告人前往士林地院開庭,於庭畢後所衍生。而此一妨害自由公訴嗣固經士林地院、台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50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3-29 頁)。惟抗告人若執此主張相對人係基於誣告犯意對其提起不實侵入住居告訴,而侵害其名譽,該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均在台北市士林區,而與高雄市無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士林地院管轄。抗告意旨據上開訴訟事實,指稱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有失公平云云,與前引規定不合,無以為採。

㈢再者,核閱抗告人所提台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8 月2 日檢紀

宙108 移13744 字第1080000319號函(本院卷第11頁),係抗告人配偶張毓英(見本院卷第33頁,該函文誤植為江毓英)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橋頭地檢署就該案報請台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未獲准許。是該函文顯非本件兩造間之糾葛至明,與本件訴訟管轄權之判斷無關。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該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應由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俱無可取,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 行 為 地 │├───┼──────────────────┼───────┤│ 1 │相對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台北市士林區 ││ │院)民國107 年度易字第850 號刑事案件│ ││ │107 年12月10日庭期以證人身分作證,於│ ││ │具結後故意證稱看見抗告人跟隨住戶車輛│ ││ │進入相對人居住之「熱帶嶼社區」,惡意│ ││ │虛偽陳述使抗告人受刑事追訴。 │ │├───┼──────────────────┼───────┤│ 2 │前項所示期日開庭結束後,相對人無故尾│ 台北市士林區 ││ │隨抗告人,於抗告人尚未即時反應即從背│ ││ │後快速接近,隨後再以肘擊、膝蓋撞擊等│ ││ │方式攻擊抗告人,致抗告人倒地,全身多│ ││ │處受扭挫傷,大腿內側嚴重瘀傷、腳踝受│ ││ │扭挫傷等傷害。 │ │├───┼──────────────────┼───────┤│ 3 │相對人實施前項攻擊行為後,基於妨害名│ 台北市士林區 ││ │譽之犯意,故意於「三立新聞」、「中視│ ││ │新聞」、「Yahoo !新聞」、「Vidol 新│ ││ │聞」採訪時,詆毀抗告人為「網霸」、「│ ││ │頭巾男」、「預謀搶劫手機」、「逼退到│ ││ │兒子那邊」、「噴辣椒水偷襲」、「早有│ ││ │預謀」;且無病呻吟,自己無故大喊「幹│ ││ │嘛幹嘛」,並對上開媒體謊稱為抗告人所│ ││ │喊。 │ │├───┼──────────────────┼───────┤│ 4 │相對人基於誣告之犯意,對抗告人及家人│ ││ │提起多件不實告訴。 │ │├───┼──────────────────┼───────┤│ 5 │相對人於士林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529 號│ 台北市士林區 ││ │刑事案件(按即抗告人之子薛惇予於本表│ ││ │編號2 所示日期對相對人涉犯傷害罪嫌,│ ││ │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案│ ││ │),又謊稱抗告人「掐著我(即相對人)│ ││ │脖子把我架過去」等顯與事實不符,詆毀│ ││ │抗告人名譽之言。 │ │├───┼──────────────────┼───────┤│ 6 │相對人以跳板方式,以國外IP於網路上張│ ││ │貼稱抗告人為「老禿頭」、「性無能」、│ ││ │「老狗吠」等惡意侵害、詆毀抗告人名譽│ ││ │之圖文、影片等。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