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朱永元相 對 人 陳順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訂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履勘現場,而相對人提出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據,係相對人於同年8 月23日提前雇工施工所支出之費用,因未事先告知執行法院與伊,且經開挖證實確與本案無關,相對人此部分聲請不合理,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係確定執行費用之數額,故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債權人方得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而向債務人求償。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592 號調解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109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抗告人排除共用排水溝阻塞及積水情形,其已支出找溝、清溝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指執行費,抗告人於司法事務官裁定前已繳納完畢),並以相對人請求確定之找溝、清溝費用5000元,無從確定為系爭執行程序必要費用而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之裁定廢棄,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㈡相對人於109 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時,雖稱系爭執
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原審卷第3 頁),然相對人於109 年11月1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並檢附現場照片,表示排水仍然不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聲請繼續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名義所載事項已執行完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9 年度執聲字第51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
110 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認定:現場水溝確仍有積水情形,
109 年11月23日照片甚可見水溝內有污泥淤積,排水溝仍有積水無法排出,司法事務官未現場勘驗確認已無排水阻塞不通情形,逕以吳維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認抗告人已履行完畢,尚有未當,因而維持原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該裁定因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照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不得據其已支出找溝、清溝費用5000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確定此部分執行費用額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准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