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何榮貴
何幸美共 同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何法定代理人 何宗庭
何隆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9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何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第7 條固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3 人」,然相對人原管理人3 人卸任後,相對人業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召開第
8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何宗庭、何隆進(下稱何宗庭等2 人)為管理人,選任人數已逾系爭規約書規定3 人之半數,在補選任第3 位管理人前,何宗庭等2 人自得以法定代理人地位,為相對人應訴,故伊2 人以何宗庭等2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給付土地分配款訴訟,應屬已有合法代理,原裁定認未經合法代理,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倘其管理人有數人,復未互推一人為代表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由全體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尚未登記為法人,於108 年6 月30日召開第8次派下員大會,選任何宗庭等2 人為管理人,其2 人並未互推1 人為代表人,管理人每屆任期為3 年等情,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 年7 月10日高市岡民字第10830998600 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何第8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暨系爭規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7至106 頁、原審訴字卷第91頁),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何宗庭等2人確為相對人之管理人。又系爭規約書第7 條固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3 人,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而相對人目前僅選任何宗庭等2 人為管理人,然何宗庭等2 人既經相對人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即屬合法之管理人,自得對外代表相對人。是以,抗告人2人起訴時,以何宗庭等2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參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至於雖有1 名管理人尚未選任,亦不影響經合法選任之何宗庭等2 人之代表權。
四、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經命抗告人補正,已有未合,抗告人自無補正之必要,是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並無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之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