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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邱振龍代 理 人 李倬銘律師視同抗告人 邱美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振源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14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視同抗告人均為邱葉秋錦(民國108 年11月3 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與邱葉秋錦於106 年12月12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故系爭土地屬邱葉秋錦所留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得請求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害,爰求為確認相對人與邱葉秋錦間之前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 條、第82

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於前揭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此,本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而邱葉秋錦之繼承人為其子女3 人,即本件兩造,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3 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3 分之

1 ,是抗告人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土地價值之3 分之2 (1/3 ×2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109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6,000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依此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01,333 元(46,000元×62㎡×2/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52,000 元(即系爭土地依上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之全部價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