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楊秀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俞緯間返還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雄補字第3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委託相對人陳俞緯將其所有5 套弘儀生前契約出售,惟買賣並未成交,相對人自應返還抗告人已交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5 本弘儀生前契約、2 個印章、2 張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影印本、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以下合稱系爭物品)。原裁定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3 萬元,惟其中450 萬元係買賣成交後方可獲得之對價,然本件買賣並未成交,抗告人應無庸繳納該部分裁判費,且抗告人亦無力繳納,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準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89 號、
107 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有91年1 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已交付之費用13萬元及系爭物品等節,有抗告人民事訴訟狀及補正狀在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3頁)。嗣原審命抗告人陳報其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物品可獲得之利益,抗告人雖無法具體陳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物品可獲得之利益,僅陳報倘買賣成交可獲得4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惟本件買賣並未成交,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交付之費用13萬元及系爭物品,故450 萬元顯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物品可獲得之利益。然系爭物品既具財產價值,且抗告人無法具體陳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物品可獲得之利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165 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3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8 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78 萬元計算。原裁定以
463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無力繳納裁判費等云云,固非本件所得審究而屬無據,惟其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不當,聲明廢棄,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另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陳俞緯送達處所,爰不列載,並諭知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