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進三抗 告 人 桂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炫林相 對 人 張鵬程代 理 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鵬程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起受僱抗告人桂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霖公司)擔任碼頭解櫃車司機,而與相對人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共同作業。相對人於109 年2 月24日在上班期間與第三人發生車禍而受傷,向抗告人主張係職業災害,抗告人雖准其休假休養,惟因相對人向主管機關所申請自109 年7 月
1 日起之職災給付遭駁回,抗告人乃要求相對人應返回公司上班,並同意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建議安排相對人自
110 年1 月4 日起從事量體溫等簡易工作。詎相對人經抗告人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而未返回公司上班,抗告人爰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抗告人所為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並無理由而為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認定相對人資力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原審卷第23-25頁、第29頁)。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相對人確已符合無資力要件。又相對人提起本訴,業已敘明起訴理由,並提出薪資單、存摺影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85號卷第31頁以下),此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均係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抗辯,屬實體調查審理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