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紅毛港遷村協力自救會法定代理人 洪芳騏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相 對 人 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博彥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行政院原核定紅毛港遷村經費新臺幣(下同)215.8 億元,後停支經費41.99 億元,因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代辦紅毛港遷村土地法定補償費未予發放,且紅毛港徵收之土地後續係交由相對人交通路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使用,自不應停支遷村經費,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7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41.99 億元。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涉及行政締約,早在95年2 月15日已由原法院謝靜雯、李昭彥法官等作出適法性協商解釋,足證原法院有管轄權,相對人所為停支遷村經費之行為,自屬因契約或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 、12、14、15、22及27條之規定,原法院有審判權,詎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法顯有違誤,為此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停止核發遷村補償金41.99 億元,其懷疑公務員停發該補償金有違法或利益分贓,侵害伊權利,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7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該41.99 億元等語,有起訴狀、筆錄及抗告理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
379 至380 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足見抗告人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核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繼續支付遷村補償金部分,則屬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原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故原法院以抗告人向無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