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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陳建宏相 對 人 陳信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389 號民事裁定意旨、民國100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結論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7 年9 月間對相對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抗告人並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相對人獲判無罪,原法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由原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3 號(下稱本件訴訟)審理。其後,系爭刑案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0號受理,抗告人因考量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訴訟利益,於109 年3 月31日向原法院遞出民事撤回起訴狀,並同時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惟相對人於109 年4 月1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明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撤回本件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闡明見解後,抗告人只得於109 年4 月30日撤回另案訴訟,並繳交本件訴訟裁判費。詎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竟突勸諭相對人同意撤回,相對人遂改為同意撤回。然兩造於109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實質辯論,而未續行審理,抗告人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已終結。相對人亦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抗告人現因時效完成而無法行使權利,反使身為受害人之抗告人蒙受裁判費3 分之1 之損失,更因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未中斷而屆期之故,使抗告人喪失對相對人再行追究民事賠償責任之機會。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於109 年3 月3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暨上蓋之法院收文戳章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可稽,撤回當時雖為準備程序審理中,然相對人(即被告)於抗告人撤回起訴前之準備程序期日時,就抗告人(即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此有原審109 年3 月23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因此,抗告人於109 年3 月31日以撤回本件起訴,依法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嗣經原法院於109 年4 月6 日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撤回起訴,若有異議,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逾期即視為同意撤回乙節,有原法院109 年4 月6 日雄院和民悅109 年度訴字第133 號通知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可稽。之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先於109 年4 月8 日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訴;復於109 年4 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撤回」等語,有電話紀錄、民事異議狀在卷(見原審卷第67、73至75頁)可證,可知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撤回,足認抗告人於相對人就本案為陳述後撤回其訴,係為相對人所不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前此因抗告人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於消滅。至於原審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相對人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抗告人撤回本件訴訟等語,固有原審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可憑,然相對人既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撤回起訴,本件因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歸於消滅,亦不因相對人事後翻異前詞再就撤回起訴表示為同意撤回,而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從而,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