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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 李浰𥹋(原名李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2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主民,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9至65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訴外人謝日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前於民國86年間聲請對相對人及謝日春核發原法院86年度司促字第3003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以「高雄縣○○鄉○○路○ 段○○號」(下稱系爭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因相對人逾期未異議,原法院於86年間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後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又系爭地址於88年間經門牌整編為「高雄縣○○鄉○○路○○○ 號」,相對人亦於88年12月10日設籍該址,該支付命令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然可推知相對人於該支付命令送達時確居住在系爭地址,該支付命令確有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原法院應無可能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詎原裁定以相對人於86年間之住居所均非系爭地址為由,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二、按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規定而為,並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 條規定,由卷宗現在之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又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予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其中支付命令如未能於核發起三個月於國內以公示送達以外之方式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5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法院應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次按送達,不問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第138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擔任謝日春向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

行前於86年間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及謝日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以相對人逾期未異議核發確定證明書,並原債權人於88年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及謝日春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法院乃於87年1 月30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3269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債權人分別於89年、91年、93年、98年聲請對相對人及謝日春為強制執行,於93年間拍賣謝日春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改制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5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813建號所有權全部暨同段1821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7建物(門牌為系爭地址,下稱系爭建物),獲償新臺幣1,184,000 元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及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47號分配表可佐(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05 頁)。

㈡相對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86、87年間對伊送達至系爭地

址,然伊未居住在該地址云云。查謝日春於85年5 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建物,迄至88年11月25日始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而相對人於74年7 月25日與謝日春結婚,於88年12月10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迄至92年10月20日始將戶籍遷出系爭地址,且系爭地址於99年整編為「高雄縣○○鄉○○路○○○ 號」等情,有相對人與謝日春之戶籍資料、相對人遷徙紀錄證明書、系爭地址門牌資料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佐(原審卷第11、43頁、本院卷第29、75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即86、87年間係與其配偶謝日春婚姻存續中,夫妻有同居之義務,衡情相對人應與謝日春同住在系爭地址。至相對人當時戶籍雖在高雄縣○○鄉○○路○○○○○號,惟住居所不以戶籍地為要件,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未與其夫謝日春同住,而另居住於戶籍地,尚難憑此即認其未居住系爭地址。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間對相對人與其配偶謝日春同住之系爭地址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異議而告確定。從而,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