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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金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7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雄簡字第7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6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於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