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莊連喜
莊芝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佳威間請求返還借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
6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陸續向抗告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由抗告人匯款至基隆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當然應由相對人至抗告人高雄住所返還借款,或由相對人匯款至抗告人高雄銀行帳戶內。且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清償地應於抗告人住所地為之,故兩造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查相對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街○○○○ 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引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由其匯款至基隆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清償地應於其住所地為之,因此債務清償地係在高雄市云云。然由抗告人所述其匯款至基隆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市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存在,抗告人執上情,主張兩造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