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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翁金市(原名李翁金市)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就其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為15,719元,扣除抗告人子女2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後,抗告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李讚生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數額為20,959元。又抗告人之營利所得及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數額亦僅約7,000 元,名下雖有位於高雄市五甲世紀百貨廣場地下街攤位,然該地下街已停止營業十餘年,上開資產不敷生活所需。詎原裁定竟認伊之每月生活費用不足額為8,794 元,該不足部分,司法事務官已酌留25,000元未扣押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2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抑或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法固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如除去此項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且債務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自應於日常生活費用中樽節開支,以清償所負債務,自不能以維持債務人原來之物質生活水準為目的,而動輒限制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否則債權人之權利將難以受保障。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原審法院103 年9 月22日雄院隆103 司執字修字

第135541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7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 年2 月2 日以雄院和110 司執逸字第7829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其設於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該郵局於110 年2 月8 日陳報系爭帳戶結存款項為29,452元(內含扣押手續費250 元)乙節,而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4 月15日雄院和110 司執逸字第7829號函(下稱執行法院110 年4 月15日函)撤銷上開扣押金額29,452元超過25,000元(含手續費),嗣抗告人再就遭扣押之25,000元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0 年4 月30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8 月2 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業有本件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高雄廣澤郵局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異議狀暨系爭帳戶登摺明細(109 年10月1 日至110 年2 月7 日)、抗告人聲明異議陳報狀、執行法院110 年4 月15日函文、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在卷(見原審司執卷〈下稱司執卷〉第4 至5 頁、第20頁、第26至27頁、第32頁、第43頁、第51至52頁、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原審執事聲卷〈下稱執事聲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

7 至9 頁、第13至15頁)可稽,應堪認定。㈡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司執卷第27頁),抗告人之系爭

帳戶固有每月匯入國民年金4,760 元,其中有提領支出明細,至110 年1 月29日結餘4,452 元,嗣於110 年2 月2 日無摺存入25,000元後,結餘款為29,452元,並經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其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並主張扣押金額中4,452元屬老人年金,其餘25,000元乃訴外人蔡振欽償還其欠款而存入等語(見司執卷第43頁背面),嗣執行法院以國民年金屬社會福利津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撤銷上開扣押金額中超過25,000元(含手續費)部分。則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款項25,000元,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3,341元(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1 項規定以1.2 倍計算,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所需金額應為16,009元。其次,抗告人現年69歲(00年0 月00日出生,見司執卷第53頁戶籍謄本),名下有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地下及坐落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7/10000 ),財產價值126,340 元(見執事聲卷第29頁背面);再者,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見司執卷第33至34頁)所示,分別於109 年8月13日無摺存款存入11,000元、9 月9 日存入11,000元、10月12日存入6,000 元、11月12日存入16,000元、12月11日跨行轉入13,000元、110 年1 月21日跨行轉入5,000 元,可知系爭帳戶按月平均固定款項約1 萬元左右之金額存入,以及抗告人於108 年度申報營利所得28,080元、109 年度申報營利所得25,974元(換算每月所得金額為2,252 元),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60 元,未曾領取社會補助及租金補貼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社會補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 年6 月23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6 月25日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0 年6 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7頁、第53頁、第60至61頁、執事聲卷第22至29頁背面、第51至54頁),可知抗告人仍有營利收入每月約2,252 元,而系爭帳戶按月固定款項約1 萬元存入,每月領有年金4,760 元,合計每月有17,012元,此外,其名下另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應認有相當資力足以支應生活所需。

㈣抑者,據抗告人自承:伊現兼營早餐生意,伊配偶李讚生兼

職計程車,兩人育有成年子女李嵩諺、李筠瑩,李嵩諺任職於民營企業擔任工程師,伊與李讚生、李嵩諺現同住於李嵩諺所有之房屋等語(見執事聲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頁)以觀,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司執卷第53頁、本院卷第41頁)可稽,可知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及成年子女共3 人。

其次,抗告人之配偶李讚生從事個人計程車行,名下有汽車乙輛,除108 年度申報個人計程車行之營利所得為2,018 元外,105 年度至107 年度及109 年度每年均申報個人計程車行之營利所得為5,990 元(換算每月所得499 元),並自

104 年1 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1,103元,且未曾領取社會補助及租金補貼等情,有李讚生之社會補助查詢資料、財產所得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 年6月23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6 月25日函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0 年6 月2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執事聲卷第13至20頁背面、第51至52頁、第54頁),則李讚生之資力尚可負擔其生活費用費,無需抗告人對其負擔扶養費,亦足以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另抗告人長子李嵩諺

109 年度申報所得8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地及汽車乙部,亦未曾領取社會補助及租金補貼等情,有李嵩諺之社會補助查詢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 年6 月23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6 月25日函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0 年6 月2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執事聲卷第31至45頁、第51至52頁、第54頁),以及抗告人之女李筠瑩,108 年、109 年度所得為5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參,則李嵩諺、李筠瑩之經濟狀況亦應足以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況抗告人自承25,000元款項乃償債收入,衡情抗告人於生活必要費用外既有餘裕借貸他人,該償債收入客觀上自難認屬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本院審酌抗告人雖已69歲,惟仍有營利收入,亦有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共3 人,且系爭帳戶按月固定款項存入,名下亦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可認有相當資力以支應生活所需,遑論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原應積極處分財產以償還債務,如任令債務人一方面保有財產,另一方面又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權利,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平。此外,抗告人雖抗辯:遭扣押之25,000元款項應依法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云云,然迄未舉證該款項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故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是以,執行法院110 年4 月15日函就扣押金額29,452元超過25,000元(含手續費)部分,予以撤銷,將4,452 元應返還予抗告人,並無不當。

㈤綜上,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款項25,000元,並無不得強

制執行之情事,而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有維持其本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之必要,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俱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據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