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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郭國斌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郭宗男、郭再寶與祭祀公業郭興宗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國斌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郭興宗之派下員,為第八代派下員郭同安之子,抗告人於郭同安逝世後,自應依法繼承郭同安為祭祀公業郭興宗之派下員身分及權利。然訴外人廖麗雯及郭彰修等人為排除抗告人及相對人郭宗男、郭再寶等人之權利,竟制作虛偽不實之祭祀公業郭興宗派下員系統表,並持向主管機關請求派下員證明公告,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發給不實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嗣廖麗雯持上揭錯誤之祭祀公業郭興宗派下員證明,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所有權狀後,再辦理祭祀公業郭興宗土地所有權管理人登記。而本件相對人郭宗男、郭再寶已對祭祀公業郭興宗提起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訴訟,抗告人同為祭祀公業郭興宗之派下員,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輔助相對人郭宗男、郭再寶而聲請參加訴訟。原審不察,以抗告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裁定駁回,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郭宗男、郭再寶對祭祀公業郭興宗提起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訴訟,其性質上屬身分權之確認,如果祭祀公業郭興宗受敗訴判決,所屬派下權之公同共有財產權益將形減少,亦即實質上會間接影響派下員之財產權益。然抗告人自承其現在並未列在祭祀公業郭興宗之派下員名單,且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為祭祀公業郭興宗之派下員,則以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抗告人為祭祀公業郭興宗之派下員,即無從遽認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會影響抗告人所屬派下權之財產權益。而相對人郭宗男、郭再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確認其等為祭祀公業郭興宗派下員,不論相對人郭宗男、郭再寶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抗告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意即抗告人不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而影響抗告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郭興宗派下員身分之認定,亦不影響其對祭祀公業郭興宗提起確認派下員身分之訴訟,難認其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