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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鄭利誠相 對 人 林玉玟

林顯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查閱帳冊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受相對人林玉玟之要約投資爬啦有限公司(下稱爬啦公司),抗告人業已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予相對人林玉玟,詎相對人林玉玟並未將抗告人登記為爬啦公司之股東,抗告人乃於109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林玉玟提出爬啦公司107 年至109 年度之會計進銷憑證、內外帳簿、人事資料、財物清冊及其他各類表冊供查核,然相對人林玉玟拒不交付,故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林玉玟及爬啦公司監察人即相對人林顯忠交付上開文件資料,本件屬「公司財產管理之請求」,而爬啦公司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 、14條,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疏未詳查,竟以該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其受相對人林玉玟之要約而投資爬啦公司,屬爬啦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爬啦公司負責人林玉玟、監察人林顯忠交付前開文件資料等語,且林玉玟確登記為爬啦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則依其主張,係對相對人為其管理爬啦公司之權利義務有所爭執,而請求相對人報告或提出相關管理資料,即係以財產管理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應可認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應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又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於本件即應以爬啦公司所在地為準,而爬啦公司自107 年3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其營業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稅務乙節,此有相對人林玉玟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 至133 頁),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係有管轄權,抗告人對原法院起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以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為由,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抗辯已依公司法提供相關資料、林顯忠非公司監察人等節,則屬實體爭議,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