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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何宜芳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原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分稱46號判決、17號判決)確認已罹於時效消滅,抗告人有拒絕遷出房屋之法律保障。相對人向原法院執行處主張遷讓房屋,悖於45號、17號判決意旨。又抗告人並不爭執相對人擁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亦已依租賃關係自民國106年5月14日起,每月按時給付地租新臺幣(下同)5,166元,迄至110年6月,總計已支付253,134元,相對人既已收取抗告人繳付之租金,即已默示承認不定期租賃關係,故抗告人並非無權占有。另46號判決已敘明系爭房屋係高雄縣政府交相對人管理,且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是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並未取得所有權,原裁定卻指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顯有曲解而影響抗告人權益。再者,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並不存在所有權,與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裁判之案例事實係相對人擁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背景條件資料顯然不同,且該裁判事實係屬無權占有,與抗告人有法院裁判授予拒絕遷出抗辯權及合法付費使用之背景條件亦不相同。故原裁定之認定於法不符。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固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仍無從否定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之本質,倘因房屋所取得之消滅時效利益,得擴張反射及於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進而排除相對人本於基地所有權可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不啻將其對系爭房屋時效利益所取得之抗辯權所生效果,擴及於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無端受到侵害,此自非所宜,故不得因對建物占有之消滅時效完成,已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即得逕認建物與基地不可分,併予排除相對人本於基地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土地,包含該一○四號等房屋在內之基地,執行法院縱不得命債務人拆除上開房屋,惟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債務人對該土地之占有(例如債務人因占有土地上之房屋,而實際占有該土地者,應命其遷出,以解除其對土地之占有」、「按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27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而278號判決

主文記載:「被告(即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坐落之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司執字卷第5、11-21頁)。而抗告人並不否認現實仍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何客觀上執行不能之情況,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為相關之執行行為。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抗告人係依17號判決繳交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土地期

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17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4頁),其性質為賠償相對人因系爭房屋、土地遭無權占用而無法利用之損害,並非地租。而相對人係依17號判決收取抗告人所繳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以收取租金之意而為收受,自無有何默示承認不定期租賃契約可言。是抗告人主張其付費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又依前揭說明,46號、17號判決縱認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並不因此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之權利。抗告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與前揭案例事實不同云云,亦屬無據。

⒉46號判決記載:「…系爭房屋係由高雄縣政府交被上訴人(

指相對人)管理,且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等語,僅係在說明因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而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非指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沒有相當於所有權之權利,此參其判決理由可知(本院卷第14頁)。而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系爭房屋為相對人經管之眷舍,雖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但相對人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其法律上之權能本即相當於所有權人。是原裁定記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異議人(即相對人)所有」等語,用語雖未臻精確,然並不影響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行使所有權人權能之事實,自無抗告人所指有引述內容不察、漏誤或曲解而影響其權益可言。

⒊再者,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

得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本件執行名義之27

8 號判決既已判命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執行內容明確、特定,並無不能執行情事。抗告人所稱時效消滅而得拒絕遷出系爭房屋進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抗辯,為實體事項,如有爭執,應由受訴法院進行實質審查,並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事項。從而,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以執行不能為由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當,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