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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吳金蓮

吳金枝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王德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金蓮前以抗告人吳金枝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所屬九如路分行(下稱彰銀九如路分行,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借款,核屬消費者貸款性質,消費地既在高雄市,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原法院管轄;又抗告人吳金蓮清償借款時,亦均係向彰銀九如路分行繳納,可認該分行所在地即為清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則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原裁定所為移送管轄,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查,抗告人主張係與彰銀九如路分行簽立借款契約並向該分行清償借款,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兩造之契約關係及債權係發生於彰銀九如路分行,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之主張等語,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堪認高雄市確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發生地及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