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 許淵欽
許崇銘蘇冠鳳許得能許淵智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淵欽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雄簡字第82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訟訴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又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者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考。抗告人起訴請求許淵欽等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論是對蘇冠鳳或許得能請求回復原狀,最終目的均係為使債權獲得清償,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請求,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並不逾抗告人請求清償之債權額,抗告人縱同時請求蘇冠鳳及許得能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請求,應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亦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孰低,而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請求,即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並不逾請求主張之債權額,故本案應依抗告人之債權額434,876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審認一訴主張聲明一、二所示數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40 萬
230 元,自有違誤,應予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4,87
6 元等語。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相對人許淵欽、許崇銘、許得能、許淵智等4 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依抗告人對許淵欽之執行名義債權本息總和為434,876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塗銷相對人蘇冠鳳、相對人許得能於105 年5 月11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房地回復為許得能所有,及後段請求許得能塗銷房地於103 年7 月29日以遺產分割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標的應以房地價額(即買賣契約價額)為斷。依蘇冠鳳與許得能間之買賣契約記載,該房地之買賣價款合計1,965,354 元,準此,應認抗告人聲明第2 項標的價額為1,965,354 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訴請許得能塗銷103 年7 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塗銷蘇冠鳳與許得能於105 年5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合併提起第1 項之撤銷訴訟,上該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965,354 元。原審核定價額為2,400,230 元,於法不合。抗告人主張僅應依其利益額度即債權額434,876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雖非可取,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之職權,原法院所為核定,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審核定價額部分之裁定廢棄,並自為核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主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