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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黃照閔相 對 人 陳焜煇代 理 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9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被繼承人黃仁義所有。因黃仁義於民國10

7 年6 月1 日死亡,並遺贈系爭房地予伊,系爭土地於110年3 月5 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相對人前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租約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得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先位返還系爭房地;備位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固為黃仁義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且與黃仁義之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陳禹豪等人(與相對人下合稱陳禹豪等)向原法院提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事件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案號:110 年度家調字第147 號),但另案訴訟係為確認陳禹豪等就黃仁義之各項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利,及依特留分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禹豪等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無論另案訴訟判決結果如何,均不足以排除伊受遺贈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或應有部分4 分之3 共有權利。則伊依所有權或共有權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之裁判,顯無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且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單獨占用,亦無須以黃仁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亦同主張系爭房地均為黃仁義之遺產,則原裁定猶稱系爭房地是否屬於遺產等節,攸關系爭訴訟是否應以黃仁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暨訴請被告返還之權利範圍,核屬起訴必備程式及特定訴之聲明範疇乙節,顯有誤會。從而,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先、備位聲明為分別請求將系爭房地或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即本於單獨所有權人為請求,然抗告人得否單獨請求遷讓返還或拆屋還地,抑或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此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超過陳禹豪等另案訴訟行使扣減權後可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日後並同意由相對人分割取得該部分土地,亦無訴請拆屋還地之必要。為免裁判兩岐,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經查,黃仁義以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抗告人,抗告人再以遺贈為原因,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向相對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並以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先、備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拆屋還地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起造人黃仁義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相對人書立98年12月31日交還系爭土地切結書、代筆遺囑與原法院公證處認證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據(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17至43頁),而相對人除未爭執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乙節外,固另抗辯:伊業已提起另案訴訟行使扣減權,則系爭房地是否為抗告人單獨所有或共有,得否單獨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拆屋返地,抑或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為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岐,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云云,並有抗告人提出另案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3 頁)。然本案訴訟爭點在於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得訴請返還房地,而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自得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案訴訟,不涉起訴合法性或當事人適格性問題。至於另案訴訟結果,縱使另案訴訟原告(含相對人)獲得勝訴,亦僅生情事變更(仍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或涉系爭房地共有人內部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何移轉登記問題,依前揭說明,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據上,原審認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2